您所在位置>首页>工作动态
市律协民商委就《民法总则(送审稿)》组织召开专题研讨会
发布日期:2017-03-20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228

 日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送审稿)》公布,并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借此契机,市律协民商委于3月10日组织召开了一场关于《民法总则(送审稿)》的专题研讨会。民商委晏军、齐国新、刘献文、曾卓娟、屈素青等律师参会。

本次会议由市律协副会长晏军主持,参会律师均结合自身执业的实践经历,就《民法总则(送审稿)》充分表达了各自观点,并提出相关完善意见。会议结束后,民商委即安排专门人员根据各律师所提出的意见整理成文字,于当日中午通过全国人大代表上报全国人大会务组,本次会议的相关意见有望被采纳。本次会议气氛热烈,与会人员均表示深受启发,并建议日后多开、常开此类研讨会。

现将部分与会人员所提主要观点及建议概要如下:

晏军:针对送审稿第一百四十五条,该条系对意思表示解释的依据或方法的规定,而意思表示的解释是事实认定问题,并非法律适用问题,无涉价值判断。司法审判有两个层次,一是事实认定,二是法律适用,在意思表示的解释这一事实认定问题上,无须引用诚实信用原则,将该原则强加于本条,于法理不合;加之送审稿第六条对该原则又已作出宣示性规定,再行赘述亦无必要。建议删除送审稿第一百四十五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述。

齐国新:针对送审稿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该条系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规定,第二项为:“义务人履行义务”。在司法实践当中,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显然是过于困难的,如此规定,要求是否过于苛刻?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债务人承认债务”。

刘献文:针对送审稿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该条规定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如此规定,是否有碍农民生存权的实现?是否宣示意味过浓?

曾卓娟:针对送审稿第二十条第一款,该条将限制民事行为人能力年龄标准从10岁降为6岁,这意味着年龄标准从小学生降至幼儿园阶段,让这个年龄的孩子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不符合孩子的生理特征,亦不符合实际。考虑当前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和认识能力有所提高,就降到上学的6岁的法定年龄,跨度是不是过大?建议本条不做修改,如需调整,8岁较为适宜。

屈素青:针对送审稿第六十二条。该条系对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规定称:“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来看,“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难以界定,建议作出细化解释。


湖南省律师协会版权所有,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出处  湘ICP备150096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