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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网首发:湘剑所公司法律师团队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8-03-07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539

 2月23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刘献文律师迅速指导公司法律师团队,逐条详细解读该司法解释。2月24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即推送针对该司法解释做出的解读全文。据悉该文发布仅日,阅读量即已突破1000次。

将该文转载如下: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条文解读: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定义。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包括仲裁裁决案件和仲裁调解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条文解读:关于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规定。

我国《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法院往往参照法院判决执行的级别管辖,指定基层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在实践中可能造成审理不予执行案件的权力一并下放,此举实际上违背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为此,《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明确,仲裁裁决原则上由中级法院管辖,当执行案件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指定基层法院管辖;同时,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权不能下放,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规定》《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中明确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是中级法院并规定了层层上报的制度相互呼应。此举有利于执行仲裁裁决的统一归口管理,统一裁判尺度,也便利当事人确定管辖法院。

不予执行的申请向基层人民法院提交,由基层人民法院移送至中院审查,但对于是否可以直接向中院提交申请没有明确规定。

  

第三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条文解读: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的排除性规定。

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仲裁裁决“不明确具体”的五类情形。1、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2、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3、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4、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5、裁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

对于无法执行的,驳回执行申请,部分无法执行的,驳回部分执行申请,不可分的全部驳回。

这类“不明确具体”的情形,是执行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不受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与否的影响。(是否应当按最高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逐级报核没有明确,笔者认为第五条规定了申请复议权故不需要报核。)

  

第四条 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条文解读:执行不明确具体的救济规定。

规定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应首先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经补正等方式仍无法明确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这里有一个法院告知及调卷程序,告知后仲裁庭有补正义务。但仲裁庭不补正和说明的,法院也不能径行裁决驳回,还是应当调卷查明后再裁定。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条文解读:对驳回执行申请裁定的救济规定。

这里要注意与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区别开来。针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执行申请立案后,依被执行人、案外人申请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不可以复议,执行申请立案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第三、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可以复议;执行立案以后,法院发现有第三四条情形,是否应当撤销已经做出的执行裁定,还是裁定执行终结,没有明确规定。

对于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没有规定复议的时间。

  

第六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条文解读:特定物毁损或者灭失的处理。

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即,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补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补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条文解读:中止执行的情形及例外。

在以下情形时,应中止执行:1、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2、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

中止执行期间,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继续进行,停止的是处分性措施,即拍卖、变卖、扣划、给付等。

当仲裁裁决执行法院和仲裁裁决期间保全的法院不一致时,规定似乎不太明确,在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届满时,继续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法院是执行法院,还是原查封、扣押、冻结法院。

  

第八条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条文解读: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

三种情形:1、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之日起十五日;3、上述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并被受理,裁决后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被执行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驳回后,仍可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

  

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条文解读: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条件。

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2、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3、30日内提出。

第二个条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可能会存在较大争议,即何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没有明确标准也极易引起争议。

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主体只能是“当事人”,上述规定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

《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条文解读:不予执行理由一次列举原则和例外。

例外情形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条文解读:不予执行审查范围及审查方式。

以申请为限进行审查,不申请则不审查。审查方式为询问,询问是一次,还是可以多次,对何时为询问终结没有规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条文解读:不予执行审查时限。

两个月审查,从不予执行申请立案开始,最多可以延长至三个月。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条文解读: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无权仲裁情形规定。

四类情形:1、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2、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3、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4、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第十四条 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解读:仲裁庭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异议放弃制度。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决执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原无该项规定,因放弃异议既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能够促进当事人及时行使程序权利,这一意见在最终发布的司法解释中被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中强调,放弃异议有适用前提,即“要求对程序规则违反的情形必须要跟当事人做特别的提示”。仲裁庭在庭审结束时,将会增加询问当时人对于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有异议这样一个程序和记录。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

  (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条文解读:伪造证据的情形规定。

三个方面:1、证据被采信;2、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3非法形成和获取。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解读: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规定。

三个方面:1、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2、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3、仲裁过程中提出了出示要求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提交,对方无正当理由未出示或提交。

己方隐瞒不能导致有利于己方的程序或实体利益。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条文解读: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效力

仲裁调解书有更强的执行力,一般不得不予执行。

 

  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条文解读: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获得法院支持的条件。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条文解读:逾期提起不予执行申请的后果。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条文解读:不予执行申请和撤销仲裁裁决的衔接。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救济程序双轨并行;且提出申请的法定事由基本相同,为了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效率,贯彻尊重仲裁、保障仲裁执行的司法原则,《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两程序的衔接进一步予以明确、简化。详言之,不予执行审查期间,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受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其撤回撤裁申请的,应视为一并撤回不予执行申请。如此制度设计,可以有效避免被执行人滥用司法程序阻碍执行,也有利于减少重复审查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基于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申请执行人对已履行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物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原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条文解读:裁决后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条文解读: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包括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均不得异议。不存在执行异议程序或者复议程序。

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作出裁决后,可以申请复议。

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复议的问题,有个发展过程,2014年12月17日颁布,2015年1月1日开始施行《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可以复议的。该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第十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根据最高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对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他字第15号函(2015年9月7日)认为不能提出复议。该复函的具体表述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因对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复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

条文解读:法律适用。

期限重新计算,这一条只会在很短时间内适用(2018年3月内),以后将严格按照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计算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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