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中的作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法律顾问包括行政机关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和行政机关聘请的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专家、律师。行政机关聘请专家、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包括:
(一)为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的法律顾问团;
(二)依据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为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服务的常年法律顾问;
(三)依据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为行政机关单项法律事项提供法律服务的专项法律顾问。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政府法律顾问队伍。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建设,健全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责,提供履职保障,使政府法律顾问队伍规模与其承担职责任务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由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定向邀请与公开选聘相结合的方式,组建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法律顾问团主要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重大涉法事务等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法律顾问团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人选,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聘任,颁发聘书。法律顾问团组成人员的聘期原则上与市人民政府任期相同,期满可以续聘。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建立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库,并定期予以更新:
(一)通过考察入围方式选定大专院校;
(二)通过招标等方式选定律师事务所等机构。
行政机关选择确定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时,应当从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库中选择符合工作需求的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签订常年或者专项政府法律顾问合同。
第九条 行政机关选择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按照以下方式选定:
(一)政府法律顾问合同金额10万元以下的,可直接从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库中选定。
(二)政府法律顾问合同金额超过10万元不满100万元的,从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库中选择三家以上询价确定。
(三)政府法律顾问合同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从选定的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中选聘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专家、律师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政府法律顾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聘请常年或者专项政府法律顾问,由其法制机构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拟定建议人选,报行政机关审定。
人选确定后,行政机关应当与其所在的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签订常年或者专项政府法律顾问合同。
第十二条 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或者经验;
(三)具有法学副教授(或相当)以上职称,或者具有法学博士学位;
(四)了解社情民意,熟悉政府工作规则;
(五)近三年内未受过所在单位处分;
(六)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担任常年或者专项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或者五年法律实务工作经验,专业能力较强;
(三)近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在近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名称、政府法律顾问的姓名;
(二)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内容、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政府法律顾问的报酬及支付方式;
(五)合同期限;
(六)合同的生效、续签及解除;
(七)履职过程中所形成知识产权的归属;
(八)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政府法律顾问发生变更的处理方式;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常年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内容一般包括:
(一)为重大行政决策等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政府立法和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非诉讼等法律事务;
(四)参与重大项目的洽谈,协助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五)审查政府合同;
(六)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法律事务。
常年、专项政府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内容由行政机关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在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推进依法行政。
法律顾问团主要通过调查研究、咨询论证等工作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常年、专项政府法律顾问主要通过起草修改法律文书、参与合同谈判、个案咨询、委托代理等工作方式提供法律服务,其书面法律意见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交。
第十七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情权、参与权;
(二)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三)获取报酬的权利;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行政机关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
(三)未经行政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有关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
(四)与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有权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受所在单位处分的;
(四)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常年、专项政府法律顾问年度服务质量考评不合格的;
(七)其他依法不能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
第二十条 建立常年、专项政府法律顾问合同备案制度。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自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辖区本年度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签订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本年度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签订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立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交流培训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适时组织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经验交流、专题培训或理论研究。
第二十二条 建立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制度。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资料,并及时归档。工作档案包括:
(一)选聘政府法律顾问的相关材料;
(二)政府法律顾问合同的正式文本;
(三)法律(审查)意见及形成过程中的相关材料;
(四)行政复议、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证据等案卷材料;
(五)工作总结、工作建议;
(六)考核、考评的相关材料;
(七)其他与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建立常年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报告制度。常年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提交加盖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机构公章的书面工作报告,并结合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工作建议。
第二十四条 建立常年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质量考评制度。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1月对常年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法律风险防范、服务态度、工作效率等履职情况进行年度服务质量考评。考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评结果为优秀:
(一)创新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经验和做法在全省或者全国被推荐;
(二)为行政机关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
(三)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评结果为不合格: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工作会议三次以上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两次以上的;
(三)因重大过错导致行政复议、诉讼、仲裁败诉的;
(四)因重大过错未能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专项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质量由行政机关结合专项法律服务内容进行考评,具体考评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
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合格的考评结果前,应当听取常年、专项政府法律顾问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年度常年、专项政府法律顾问考评情况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并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常年、专项政府法律顾问服务质量通报制度。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将服务质量考评结果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法律顾问所在的服务机构进行通报。
第二十六条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考核中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政府法律顾问管理情况一并进行考核。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对其管理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政府法律顾问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于11月底前报告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辖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情况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成绩显著,或者为行政机关依法决策做出突出贡献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聘请、管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行政机关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法律顾问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操守,造成行政机关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超过”、“不满”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未设置法制机构的,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职责由实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履行。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长沙高新区管委会、各类经济开发区(园)对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区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政府法律顾问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已签订政府法律顾问合同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尚未到期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备案,其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考评、考核等工作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