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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通过《电影法草案》 专家:文娱圈首部法
发布日期:2015-09-02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89

 9月1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草案)》(以下简称《电影法》),以提升文化产业水平、促进电影产业健康发展,同时会议还决定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据悉,早在2011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曾公布了《电影法(征求意见稿)》,该意见稿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起草,报请国务院审查,并听取了各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便利各类市场主体、社会资本进入电影产业;通过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扶持措施,激励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从事电影活动;以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电影市场健康发展。

  最近几年,我国电影产业迅猛发展,电影票房从2003年的10亿元增长到2014年的296亿元,年均增长率超过36%。截至今年8月31日,内地票房已超290亿元,全年再创新高已成定局。

  此次草案正式获得通过,意味着国家已将电影产业发展纳入战略层面,推进中国由电影大国向强国跨越,而中国电影产业也将在更加法治化的环境中迎来新的机遇。

  在得知该法案通过后,腾讯娱乐第一时间就此事采访了业内专家。各家都对此表达了自己的看法。

  【制片方】

  北京蓝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潘国锋表示一大早起来就逐条学习了,让他印象最深刻的是“电影创作可以享受各种税收优惠,比如创作剧本,摄制,发行,放映国产电影,甚至国产电影的境外宣传推广,都能享受优惠”,所以他特别提醒“电影公司的财务领导,一定要认真研究学习更具体的优惠措施,你对文件法规的学习并应用,也许能为你的公司挽回数百上千万的税收优惠。”

  同时,潘国锋对于《促进法》中规定了对偷票房的惩处非常赞同,“我看到电影的偷票房,也真正写进了法规,这算是进了一大步。但法规中,偷了票房,有什么严格的处罚,没有写得特别清楚。很遗憾。我对偷票房印象深刻,缘于我的前东家,几年前拍摄的《金陵十三钗》,各地都在偷票房,当时有一个较大牌的明星,到电影院发现偷票房微博举报,社会反响很大。但过了几天,我陪央视特别有名的一档舆论监督节目下去调查时,还是发现了偷票房现象。其实偷票房就是偷钱,偷财物,我们已经对这件事重视起来,但我觉得重视的还不够,这个问题还没有真正解决。希望国家电影产业以后能更健康的发展。不能总让老实孩子吃亏。”

  【院线】

  星美院线副总经理燕羽认为“这一草案的通过对于整个电影行业的发展而言是积极、利好的。”据她透露,她有幸作为电影发行层面的代表,参与了两三次这一草案的意见征询会,也算是亲历了整个立法出台的过程,“虽然我们现在还没有具体讨论到条款细节的问题,但从整体来看,这一法案的方向是鼓励、保护和推进,而非惩罚限制性。本次电影立法也是电影产业进步的标志性事件,也标志着中国电影产业的发展终于有了一个相对健全的法律保障,电影产业也被正式纳入到国家经济发展的更高层面,因此它将对中国电影产业未来的发展有着更为深远的意义。她还特别强调”我没看到新闻,是从业内人士的广发转发分享此立法通过而获知这一消息的,由此可见这一草案的通过对所有从业者以及产业发展的意义。“

  【专家】

  清华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尹鸿教授表示”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毕竟是中国第一部文化领域的行业法。“对此他解释道:”这个法是四五年前开始讨论的,我也参与过三次讨论,那个时候电影产业处于爬坡期,现在电影产业发展速度已经很快了,可促进的地方不多了,现在颁布这个法已经不是一个最好的时机了。“他还强调,现在更多需要的是规范、管理好市场的问题,这些问题不需要促进法,需要是执法部队去执行市场管理法规。”

  【媒体人】

  资深媒体人喻德术认为,“对相关相关从业者而言,这是赶上了好时代”。他表示,这一草案的通过表明“电影被提到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高度。而且《草案》里重点提了创作自由和知识产权,这是中国电影最稀缺的两样东西。当然,遗憾的是,《草案》仍然没有重点讨论分级的问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征求意见稿》共六章六十二条,按照电影创作、摄制、发行、放映等环节规定了相应的制度,并规定了具体的保障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公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影的创作、摄制、发行、放映等活动(以下统称电影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影,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连续画面组成的有声或者无声,符合电影院放映技术标准或者流动放映技术标准的用于公映的作品。

  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从事传播电影的活动,适用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从事电影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国家保障电影创作自由,倡导电影创作人员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鼓励创作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相统一的优秀电影。

  第五条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知识产权执法的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惩治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为,有效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

  从事电影活动的企业(以下称电影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国家鼓励电影企业开发电影形象产品等衍生产品。

  第六条国家将电影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产业政策,引导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电影市场,促进电影市场繁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产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电影产业发展实际情况制定相关产业政策。

  第七条国家鼓励电影科学技术创新,加强电影核心技术、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研究,制定并完善电影技术标准,推进电影高新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

  第八条国家支持发展电影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培养既熟悉电影产业又擅长经营管理的复合型人才,实施青年电影人才扶持计划。

  国家逐步建立电影技术、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第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对农村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开展电影公益服务、发展电影产业予以扶持。

  国家加强电影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工作。

  第十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电影产业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影产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电影产业促进工作。

  第十一条电影行业社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业务交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电影国际合作与交流活动,支持国产电影参加境外电影节(展)。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电影奖励制度,对优秀电影以及为促进电影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电影创作、摄制

  第十四条国家支持下列电影的创作、摄制: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电影;

  (二)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电影;

  (三)展现艺术创新成果、促进艺术进步的电影。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企业从事电影摄制业务。

  企业在将其准备摄制的电影剧本或者电影剧本梗概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审查后,可以摄制电影。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经审查,未发现含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内容的,发给企业一次性的《电影摄制许可证(单片)》,并将电影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布;发现含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内容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企业不得摄制,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摄制完成过2部以上依法准予公映的电影的企业,可以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电影摄制许可证》。

  取得《电影摄制许可证》的企业在将其准备摄制的电影剧本或者电影剧本梗概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摄制电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电影剧本或者电影剧本梗概进行审查后,未发现含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内容的,应当将电影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布;发现含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内容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的电影剧本或者电影剧本梗概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七条境内外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内合作摄制电影:

  (一)境内企业摄制过依法准予公映的电影;

  (二)境内外企业近2年内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境外企业不得在境内独立从事电影摄制业务;境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电影摄制业务。

  第十八条境内企业对合作摄制的电影享有著作权的,该电影视同国产电影;境内企业对合作摄制的电影不享有著作权的,该电影的底片、样片、拷贝以及数字电影素材、母版、发行版等应当全部运送出境。

  境内外企业到海关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其合作摄制电影所需的器材、设备以及其他用品可以暂时进出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公安、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管理、城市绿化管理等部门,为企业摄制电影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可以在境外完成:

  (一)境内不具备相应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能力,或者境内洗印加工、后期制作无法取得摄制电影的企业要求的质量效果的;

  (二)境内外企业合作摄制电影的协议中约定在境外完成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的。

  第二十一条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承接境外电影洗印加工、后期制作业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发现境外电影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的,不予批准。

  完成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的境外电影的底片、样片、拷贝以及数字电影素材、母版、发行版等应当全部运送出境。

  第二十二条电影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和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

  (五)宣扬宗教狂热,危害宗教和睦,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团结;

  (六)宣扬邪教、迷信;

  (七)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八)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

  (九)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

  (十)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十一)危害社会公德,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

  (十二)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将其摄制完成的电影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进行初步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准予公映,发给《电影公映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不准予公映,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企业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经复审,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准予公映,发给《电影公映许可证》;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不准予公映,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对电影进行初步审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对电影进行审查或者复审,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应当作为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和作出审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重要依据。专家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摄制电影的企业应当将《电影公映许可证》标识置于该电影的片头处。

  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不得发行、放映、参加电影节(展),不得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进行传播,不得制作音像制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经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审查后,可以变更内容;经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申请换发《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可以变更片名。

  第二十八条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国产电影,可以参加境外电影节(展)。送展企业应当在境外电影节(展)举办前,将相关材料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国家设立的电影艺术档案机构依法收集、收藏、保管并向社会开放电影艺术档案。

  摄制电影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做好电影艺术档案保管工作,并向国家设立的电影艺术档案机构移交电影艺术档案。

  第三章电影发行、放映

  第三十条企业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发行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事电影发行业务。其中,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的,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电影发行业务。

  第三十一条具有与所从事的电影放映业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和设备,并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条件的,经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立电影院。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负责电影发行业务审批、电影院设立审批的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将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的基本情况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取得《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持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将其名称或者经营者姓名、联系方式、流动放映设备等情况向经营区域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电影流动放映业务。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电影事业发展,将农村电影公益放映纳入农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应当由政府出资,按照市场运作的方式向企业购买服务,确保群众得到实惠。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农村地区每个村每个月至少放映一场电影。

  从事农村电影公益放映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将影视教育纳入义务教育学校教学计划,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每学期至少观看两次由其共同推荐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电影,所需经费从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中开支。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发放电影票、组织专场放映等方式,保障未成年人、城镇低收入居民以及进城务工人员等观看电影的基本文化需求。

  国家鼓励电影企业采取票价优惠、建设不同条件的放映厅、设立社区放映点等多种措施,为未成年人、城镇低收入居民以及进城务工人员等观看电影提供便利;电影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发放奖励性补贴。

  第三十六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以及从事电影流动放映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

  电影院以及从事电影流动放映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年放映国产电影的时间,不得低于年放映电影时间总和的三分之二。

  电影院设施、设备的技术质量应当符合相关的电影放映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电影院应当遵守治安、公共场所卫生等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放映场所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保障观众的安全与健康。

  电影院不得偷漏瞒报票房收入;加盟电影院线的电影院,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算机售票系统。

  第三十八条电影院不得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放映时间之后放映广告。

  电影院放映的电影可能引起观众身体或者心理不适的,应当在观众购买电影票时予以提示。

  第三十九条任何人不得携带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电影院,不得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进入电影院;非法携带上述物品的,电影院工作人员应当拒绝其进入电影院。

  电影院或者其他公开放映电影的场所的工作人员发现观众在电影放映过程中从事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行为的,可以依法予以制止。

  第四十条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经事先向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备案,境外驻华文化机构可以在其住所放映暂时进出境的电影。参展的境外电影和境外驻华文化机构放映的暂时进出境的电影,不得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危害社会稳定或者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

  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境外驻华文化机构放映暂时进出境的电影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国产电影翻译制作予以支持,并综合利用外交、文化、教育等对外交流资源开展国产电影的境外推广活动。

  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产电影的对外宣传介绍工作和国产电影境外推广的组织工作。

  第四章电影产业保障

  第四十二条国家通过设立电影专项资金、基金等促进电影产业发展,并引导相关文化产业专项资金、基金加大对电影产业的投入力度。

  国家根据电影企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完善相应的财务会计制度。

  利用财政资金对重大题材电影创作、摄制的资助,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专家评审,择优选择。

  第四十三条国家实施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

  从事下列活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创作国产电影剧本;

  (二)摄制、发行、放映国产电影;

  (三)电影企业销售电影拷贝或者转让电影著作权;

  (四)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电影设备和开展相关研究开发活动;

  (五)国产电影境外宣传推广活动;

  (六)为摄制国产电影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电影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

  (七)有关电影产业发展的其他活动。

  第四十四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从事电影活动以及改善电影基础设施提供融资服务,依法开展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并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电影产业发展。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为国产电影境外推广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国家鼓励保险机构依法开发适应电影产业发展需要的保险品种。

  国家鼓励担保机构依法对电影产业提供融资担保,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方式分散风险。

  对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公布的电影的摄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和保费补贴,并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四十五条国家鼓励电影企业通过到境外合作摄制电影等方式进行跨境投资,依法保障电影企业对外贸易、跨境融资和投资等合理用汇需求,简化优化外汇管理业务流程。

  第四十六条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推动和扶持电影院的建设和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电影院建设和改造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中,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依法以协议方式供地。用地者应当专地专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十七条因城乡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电影院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并且其举办者拟继续举办电影院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安排电影院重建用地。

  除特殊情况外,根据前款规定重新建设的电影院,不得小于原有建设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实行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等方式发展电影产业,并依法给予优惠。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加强对电影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维护电影市场秩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审批活动,或者不履行监督责任,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撤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未经批准变更内容的;

  (二)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境外电影节(展)的。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到境外洗印加工或者后期制作国产电影的;

  (二)擅自接受委托洗印加工或者后期制作境外电影的。

  第五十五条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放映时间之后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接受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危害社会稳定或者伤害民族感情的内容的境外电影参加在境内举办的涉外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举办涉外电影节(展)。

  第五十七条电影企业因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撤销许可证的,自吊销、撤销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撤销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将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

  (二)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三)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

  (四)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

  (五)未依法收集、收藏、保管、移交电影艺术档案的;

  (六)偷漏瞒报票房收入的。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境外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经营电影产业的具体办法,以及电影出口、进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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