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文本、实务问题与理论争点 “公司自治的本质属性和突出表现,是公司‘章治’,而不是公司‘人治’。或者说只有在公司‘章治’的统领下,公司治理结构才可能持续向好、稳定运行。”[1]如果说1993年公司法主要起到为国有企业改革保驾护航的功能效用,并未彰显公司法作为“私法”所本应具有的自由主义精神圭桌,那么2006年实施的公司法则具有意蕴明朗的自由主义价值倾向,“处处虑及公司参与方之谈判空间,大大扩宽了任意性规范之适用范围”。[2]“当‘公司自治’被确立为2005年公司法修订的主题时,公司章程就注定要承担起这一新的历史使命。”[3]体现在法律文本中即是有关公司章程的条款数目明显增多、公司章程的裁判法源地位大为提升。据笔者统计,2006年公司法中有关公司章程的条款共计70条,比1993年公司法多了24条。依照现行公司法所制定的公司章程已经开始逐步摆脱既往“照章填空”式的藩篱,而越发具有丰富的个性化内涵,“使公司章程从训示性的特质走向了实践性的品格,成为一个具有内在价值的体系存在于公司法规范中”。 在现行公司法中所规定的有关公司章程的数目繁多的条款之中,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之条款最能张扬公司法之自由主义价值蕴涵。具体而言,现行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第50条、第72条第3款、第76条、第167条第3款,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召开、表决权行使、股权转让、股权继承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利分配等方面做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的但书,而使上述条款在性质上成为可排除的任意性规范,或称之为“推定适用规范”。[4]“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制度安排在很大程度上冲击了股东平等、资本多数决等公司法的固有原则,而公司法又未对“另有规定”的逻辑限度做出进一步地明示与指引,法院对此的态度更是莫衷一是,凡此种种使“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之条款往往成为案件纠纷的牵涉点。 对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效力认定问题,当前的主流观点主要是从公司合同主义的解释立场出发,而将公司章程视为一种由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订立的一份关系契约。而契约“不过是有关未来交换过程的当事人之间各种关系的规划”。[5]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合同主义视角之下的一种关系契约,股东拟或是发起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衡量也就成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之案件裁判的首选标准。在公司合同主义者看来,“公司之初始章程因为存在合同机制所谓意思自治之机理,可以依合同理论进行司法裁量,而章程之修正案因为其无须征得全体股东之一致同意,故不能视为合同,亦不能直接采纳合同机制之法理作为基础,认可章程修正案‘选出’公司法之效力”。[6]国内学界,如罗培新、钱玉林等教授亦支持上述观点。[7]国内司法实务界囿于公司法相关规范之空缺,在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案件裁量时,采用的标准亦不统一。有的法官认为公司章程乃公司之自治法、团体法,一经制定,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皆应认定其效力。而秉持公司合同主义视角的法官则偏重于审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合意是否完备,对于通过章程之修正案限制或者变更股东权益,又未能征得利益受损股东同意的案件,倾向于做无效认定。由此可见,立法规范的缺失与理论研究的分歧导致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案件裁判的间隔与分化,进而影响国家立法与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纵观“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的认知分隔,其实始终围绕两个核心的命题展开:一是如何理解公司合同主义,主要涉及合意能否替代资本多数决的问题;二是如何理解股东平等原则,主要牵涉通过章程限制部分股东权益是否有违股东平等原则问题。 二、公司合同理论的法学含义解读 1937年科斯在《企业的性质》中指出,市场与企业分别是合约的两种不同形式,企业内部科层制的管理形式,相对于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而言,能很好地起到协调各个合约参与方、优化资源配置之功用。上述观点被学界认为是公司合同理论的奠基性认识。公司合同理论,严格意义上说来是对公司性质的一种经济学解读,其主张公司并非一个特定法律实体,而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而企业之所能够相对于市场机制而存在,因缘于其能够将市场交易中的一系列契约融合为一个长期性关系契约,并辅之以科层制的权威机制来保障合约参与方的行为协调性。按照科斯的认知路径来理解,在本旨意义上而言,企业与市场的差别仅仅在于交易方式的不同,而不存在着根本性的分隔。 公司合同理论之勃兴,颇受自由主义经济学者所青睐,在自由主义者看来市场交易以意思自治为其首要法则,作为与市场相对的且无本质区别的另一种资源配置方式,企业也应该秉持意思自治之立场,尊重公司参与方之自主协商,排斥外在的国家管制。后来由公司合同主义发展而来的委托代理学派与制度经济学派尽管存在一定的立场隔阂,前者秉持“理性人”的假设,认为通过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即可以达到公司良性运作,减少公司代理成本的功用;后者则认识到了个体的有限理性和市场机制存在的种种失灵问题,推崇制度对市场交易的价值作用。但是二者相同的是,都坚持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方法论立场,反对外在的政府干预。[8]由此可见,所谓的公司合同理论,更核心的是强调公司与政府的自由与管制关系,而非是处理公司内部主体关系的司法裁量指标。 “经济学界早年引入公司合同理论时,并未引起法学界的过多关注。近年情况大有改观。不仅法学理论界对其趋之若鹜,而且已经渗透到公司纠纷裁判的实践之中。”[9]对于公司合同理论的热衷并不能掩盖现实中对其认知的逻辑偏差。国内外部分学者望文生义地将公司合同理论应用到公司法的理论研究中,具体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问题而言,如前所述,部分学者认为公司之初始章程因经全体股东或发起人一致同意而制定,具备合同机理,应认可其效力,而章程修正案因为缺乏股东之间一致同意的合意机制而不能一体认定其效力。这应当说是对公司合同理论的一种误读。在笔者看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效力问题,取决于“另有规定”是否符合法律之强制性规定、目的是否为增进公司之整体福利,利益分配是否公正,而非取决于合意之充分与否,对此笔者将在后文着重论述。对于公司合同理论法学含义的误读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效力认定上的思维偏差。因此澄清公司合同理论的法学涵义将是厘清争点的关键点之所在。 公司合同主义的代表人物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与丹尼尔·费舍尔在其论著《公司法的经济结构》中指出:“公司合同充其量只是为公司立法以及公司法务提供了一个宏大叙事的意思自治思路而已。”[10]意在说明,公司合同理论所推崇的是一种公司法的自由主义路径,而非将公司或者说公司之章程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合同或者契约。[11]“公司合同理论者在探寻公司本质的时候,总是把目光投向单个的‘经济人’,而公司在他们眼里,只不过是个人之间交易的‘成本降低机制’,公司法也只是这一机制的约束条件。”[12]公司合同理论所做的是提醒公司法律制定者:商人,而不是立法者才是其自身规则的最佳制定者。“更为激进的公司合同主义者甚至认为私人合约本身无须法律认可和执行,因为违约所带来的声誉损失等市场压力,足以让当事人信守合约。”[13]然而,公司合同理论的繁盛更重要原因在于其为古典经济学的研究引入了一个独特的视角,推动了古典经济学研究在方法论上的创新,而非真正地一体认为公司即是一种合同或契约。然而,“即便是严格秉承公司合同理论的认知维度,市场本身的缺陷亦足以为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提供正当性机理”。[14] 公司合同理论并非否定公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是倡导一种更具自由性特质的公司法。公司法中应包含更多任意性与赋权性规范、更少强制性规范。而公司法所应发挥的作用应是提供公司合同范本、弥补公司合同漏洞、输入社会利益因素以及矫正公司合同目标偏差的作用。将公司视为合同更多是为了提醒法律制定者:公司法规则应更大程度地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而非真正地将公司与公司章程视为民法意义上的合同,亦不能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是否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种合意机制来认定其效力问题。 即使按照科斯的理解,公司作为一种有别于市场的科层制的组织安排,为了保障其决策制定的顺畅,也必须建立起公司内部的一种“权威机制”。而权威则意味着“命令”。既然公司内部存在着“权威”与“命令”,又因股东之间在利益诉求上的异质化差异,就不可能做到全部事宜皆由所有股东一致同意达成。公司作为一种资本集合的范畴,“资本多数决”是其资本逻辑在应对集体行动难题时的制度性体现。具体到公司章程问题,“对于后续章程而言,因为章程的修改并不需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公司章程并非是全体股东的合意。”[15]“由后续(修改)章程的性质,可以推断同一个章程修改之前的性质也非合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签字同意,只是形成组织章程的一个特例。”[16]资本多数决是任何一个投资者加入公司取得股东身份时所默示认可的一项决策规则,对此,从1898年日本明治民法典对于法人制度所下的定义可以窥探资本多数决之端倪,其规定:“法人,须置一人或数人之理事。理事有数人者……法人之事务,以理事之过半数决之”。[17]因此只要“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事宜决策程序合法、以增进公司之整体福利为目的,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不公正行为即应认定其有效性,而不能以异议股东是否同意为依据。 三、股东平等原则的真意探知 所谓股东平等原则,“是指股东在与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18]现代公司的股东之间在经济实力、控制地位、信息收集等方面存在着严重的非均衡现象。而股东平等原则“最初是在18世纪受政治上、法律上平等思想的影响,而被引入公司法”,[19]旨在维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平等的投资利益所创设的一条法律原则。其亦是世界各国公司法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如德国在1978年对其《股份法》进行修改时增列第53a条,明文规定了股权平等原则;《欧盟第2号公司法指令》第42条规定:“为贯彻该指令,各个成员国的法律应该保证处于同等地位的全体股东获得同等对待”;其他国家如韩国、日本、我国虽然未在公司法中对股东平等原则做明确规定,但是股东平等之价值蕴涵却无不落实于其具体制度规范之中。 学界一般认为,股东平等原则乃强制性规范。[20]日本有判例认为,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章程无效。[21]因此,对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对股东之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或者自由转让股份的权利做出限制的情况,部分学者认为其限制了股东的固有权,有违股东平等原则,应当做无效解。[22]而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对股东平等原则的一种误读。一个很明显的例子,随着公司人力资本地位的提升,职工持股计划、管理层的股票期权激励使职工与管理者兼具股东身份,而他们的股东身份又具有一定的依附性,他们并非纯正意义上的股东,其股东地位与其职工或管理人的身份相附和。这部分人员离职以后,若是不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对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做变通性规定,则公司之激励性创新机制恐将难以为继。一言以蔽之,“股东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无区别的相同对待,”[23]更非意味着任何决议都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得以有效。 股东平等原则就其实质意义而言包括两层涵义:一是股东资格平等,二是股东民主。股东资格平等意味着只要向公司做了投资,并具有了股东之身份就可以具有同其他股东相一致的股东资格,不论其出资额之大小;而股东民主意味着原则上股东对于公司之事务具有民主的参与权与发言权。对于具有社团性质的公司法人而言,股东民主乃是股东平等原则的最根本性价值蕴涵。“民主的基本含义就是多数人的统治,决议以多数决为原则,这可以称之为意思民主原则。意思民主与意思自治的区别在于,意思民主不是意思自治或一致同意,而是一种意思冲突规则”,[24]在公司法人之中则称之为决议规则。“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决议的做出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合同的形成在缔约程序的指导下进行,而决议的形成在决议程序(或称之为议事规则)的指导下进行。”[25]决议规则相对于合同之缔约规则而言,具有三个自身的特点:首先是系统性,决议的做出一般需要遵照严格的决议程序规范,各个环节之间环扣相接,互为保障。而合同之缔约程序则相对简单且无系统性可言;其次是专业性,决议的程序与规则往往具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需要专业化的设计,以保证程序正义之实现。而合同之缔约规则专业性不强,一般较为简单明了,且常人皆可为之;最后是强制性,决议规则的强制性不仅仅体现在程序设计上的强制性,还表现在决议结果上的强制性,决议之事项经过严格、公正的决议程序一般即不可变更,须严格遵守与执行。而缔约规则尽管也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强制性,但是仍具有很大的可伸缩空间。[26]而在有效要件上,决议又有自身的两个突出特点:一是,决议是否有效不依赖于意思瑕疵理论。如学者所言:“民法上意思表示瑕疵的瑕疵理论很难适用于股东大会决议。”[27]为了保障决议之秩序维持,决议主体之间的意思互动协调必须依靠专业化、系统性的程序进行,而非意思之自治,即在决议之中意思自治标准为法定程序标准所取代。当然这并非放纵欺诈、胁迫等影响意思自治的行为发生,而意指与决议之正当程序相比,意思之缺损与完备与否始终排在第二位,而非忽略考量。二是,决议适用多数决定原则,而非要求各个参与方达成一致之合意。在决议之中,“由于全体一致性是不可能的,并且共同的同意总是意味着多数人的赞同,因此,不言而喻,少数人受到多数人的支配。”[28]从维护决议之权威性与可执行性的角度而言,“决议……,对于那些没有对决议表示同意的人也能产生约束力。”[29] 股东平等原则严格意义上说来,是一种资本民主之下的主体平等逻辑,由于现代公司股东人数庞杂,一体要求所有决议获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确实不可能。因此,对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事宜,即不能以是否获得利益受损股东之同意来判定其有无效力。股东一旦加人公司即意味着其对于“资本多数决”这种资本民主逻辑的认可,若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特殊情形,允许股东以当初并未同意公司之决议为由来诉请法院认定“章程之另有规定”无效,显然违背了普通法上的“禁止反言”规则。 四、“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案件的司法立场检视 “近年来的中国公司法改革,注重凸显‘个人的自由与权利’,无论在制度设计还是规范运行上,股东的个体权利都得到了足够重视,法律体系中的少数股东地位迅速膨胀,少数股东被赋予了大量监控公司团体运行、平抑大股东控制权的力量。”[30]其所引致的结果是股东诉讼异彩纷呈,公司内部团结性关系濒危,增加了公司运作的隐性社会成本。公司法在自由主义路径之下的个体主义权利保护倾向,并未认识到公司这种团体组织,其所得以维系的“团结性情感”,而公司诉讼的增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股东之间的团结性关系,成为公司发展的情感性障碍。 公司内部主体间关系与市场交易主体间关系所相异的是:“公司内部的‘权威—服从’法律关系强调主体之间的团结性与协作性,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生产性法律关系’;市场机制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则强调主体间的博弈性与对抗性,本质上是一种‘交换性法律关系’”。[31]申言之,“公司是一种精神共同体,是股东基于商事经营的共同意向而相互作用(信任一谈判一协商投资)的结果”。[32]公司内部的科层制结构在某种意义上就类似于中国“乡土社会”中部族成员之间的“差序结构”,它秉承主体之间的团结协作关系,注重团体感情的培护,在本质上是厌诉的。市场本质上是一个“陌生人社会”,市场交易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大程度上是一种此消彼长的非共生性关系;而公司在某种视角上而言,类似于一个“熟人社会”,公司内部主体之间所追求的效率指标在本质上又是一种“团结性效率”,即各个主体之间只有在团结共生的关系中才能实现利益总和的增长。一旦公司内部主体之间因为利益纠葛诉诸法院,公司内部之团结性关系即被打破,公司内部主体之关系由向心运动转变为离心运动。 从维护公司内部团结性关系的角度而言,对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纠纷,法院应首先尽量保持一种司法克制的立场,唯有在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手段以后,才能运用司法裁判进行干预。这是因为:“公司不仅是商事企业,它还是重要的媒介组织,它不仅执行着生产功能,还在很大程度上执行着治理功能。”[33]而治理功能则包含着对于公司内部纷争的裁决功能。从社群理论的角度而言,法院也应尊重作为“社群”的公司的内部治理规则,而不应越俎代庖地主动进行干预。 在穷尽了公司内部之救济手段以后,法院对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案件的审理,首先应该是程序性的审查,尊重公司章程之文本性规定,非属必要不得过多揣测章程条款之制定者意图。例如在Folkes Group plc v. Alexander and Anpther一案中,[34]里默(Rimmer)法官认为,在解释公司章程的时候,法院不得考虑公司章程细则起草的背景,也无权考虑公司章程签订人先前的谈判内容及他们声明的主观目的。[35]具体而言,法院对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案件纠纷,在受理以后,应尊重公司内部决议的“资本多数决”逻辑,而不能随意撤销公司之章程规范,更不能直接代股东会变更章程之规定。首先对章程规定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只有在形式审查不足以辨清案件实情的前提之下,才可以应当事人请求进行实质性审查。 申言之,法院对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案件纠纷应尽量保持一种司法克制的谨慎立场,尊重公司内部决议的有效性与公司内部救济之先行性,维护公司内部主体之间的团结性关系,唯此才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案件司法裁判的真正立场。 五、“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案件的裁判标准 前已述及,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表决权、利润分配、股权转让等问题做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安排,但是公司法以及后来出台的三个司法解释都未能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底线与规则做进一步的规定,造成了实践中“另有规定”之事项经常成为司法争讼的端口,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另有规定”之效力又缺乏一致性的认知,进一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裁判结果常常大相径庭,影响司法之公信力。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案件的审理不能仅仅以合意的充分性与否来认定其有效性,而应在尽可能尊重公司之正当决议的基础之上,以利益受损股东之起诉为前提性条件,通过“目的标准”和“公正度标准”来认定“另有规定”之效力。 (一)“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目的标准衡量 伯利与米恩斯在《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中阐述到:“行使公司修正其章程的保留权力,必须有利于公司的整体利益,并在公司各个集团之间按照他们所显示的权益,将当时情况下的利益或损失进行公平地分配。”[36]美国《示范公司法》中规定:“公司章程细则之修改,还必须在总体上遵守真正为了公司利益的原则。”[37]所谓“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目的标准意指公司通过章程条款对公司法规范所做的自主性安排必须以提升公司之整体利益为目的。该目的标准主要从两个方面而得出:第一,立法者目的探知。“有许多时候法官或者律师声称法律条文或语言含糊,需要解释,人们常常也就接受了这种声称;但是仔细考察一下,争议之发生并非由于法律语言本身‘含糊’,而是由于人们对该法律应当涵盖适用的范围有争议,实际上是不同的人力图将他们赋予的含义确立为该条文和语词的含义。” [38]在对法律条文进行文义解释遇到困难之时,对立法者立法目的的考察成为一个可行性解释路径。我国现行公司法所设置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之条款,从形式目的上来看,立法者主要是汲取发达国家公司法立法经验,意图在于放松对于公司自身治理规则的过多管制,扩展作为商法人的公司的自由空间。而其实质目的则是增进各个公司之整体福利,提升我国公司国际竞争力。换言之,从遵循立法者立法意图的视角来解读,公司通过章程“排除”公司法规范适用的情形应该具有维护并增进公司整体利益的目的。第二,公司章程属性考察。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之“宪章”性规范,“是整个国家法律秩序之内的次级秩序”[39]这种“次级秩序”所维护的是公司法人之整体利益,而非控制股东或者管理人员的个人利益、小群体利益。“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对于公司法规范的“排除”适用,目的也是在于让公司得以采取适应自身发展需要的经营治理方式,而不能成为处于控制地位的主体谋取个人私利的手段。 然而,目的标准本身又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之中,公司之控制股东拟或高级管理人员总能为自己的行为罗织出一系列的理由,而导致目的标准沦为具文。为此,可在两个方面做进一步设置:第一,举证责任设置。当原告股东诉请法院认定公司章程之“另有规定”中存在控制股东或管理人员个人利益,而非出于提升公司整体福利之目的时,应由被告一方承担证明自己具有提升公司整体利益之目的的证明责任,不能证明,则判定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第二,必要性考察。我国现行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之条款涉及到股东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固有权,除非实属必要,否则公司不能通过章程之“另有规定”予以限制或剥夺。对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之中,作为被告的控制股东或者管理人员必须证明对部分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拟或剥夺之必要性,且所做限制与剥夺在一般理性人看来必须具有合理性。如美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有效标准是,它“没有不合理地对股份可转让性加以限制或禁止”。[40]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 27条(c)对于公司通过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约束性规定是:公司赖于股东的数量和身份维持公司地位;为保证联邦或州法律中豁免规定的实施;为其他合理之目的。 法院在运用目的标准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案件进行审理时,要谨慎地采取一种司法克制的立场,因为一项章程规定是否合理,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商业判断问题,而商业判断可以说是商人的“地方性知识”,而法官对此并不熟知,因此,不能以一种“事后诸葛亮”的态度来对待章程之规定合理与否。换言之,“法院一般只应在最极端的例子中,即没有一个理性人会认为公司章程的修改是为了公司的利益的情况下才进行干预。” (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公正度标准 伯利与米恩斯认为:“股东的权利在于对公平交易的期望,而不在于能够去实施一系列假设的法律权利。”股东平等原则要求公司对所有股东同等的对待,而现代公司股东之间在经济实力、控制地位与信息掌握能力上都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大股东往往控制着公司的股东会,而小股东因为“人微言轻”而选择保持其惯有的“理性冷漠”。“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在存在着控制股东的公司之中很可能会沦为控制股东攫取个人利益的有利途径,而使中小股东利益受损。而公正度标准则是一个在应对“另有规定”案件时的一个正义之测评尺度。具体而言其主要考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否存在压迫行为。在存在着控制股东的公司之中,公司法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条款,常成为大股东用来压迫对立股东或者其他小股东以谋取个人利益的手段。如实践中控制股东经常利用自身控制地位对于在公司中担任董事、经理或者雇员的股东实行先解聘再强制其转让股份的做法,压迫中小股东。对此,美国明苏达尼州商业公司法案名列了以下几种情形:……(2)当董事或者其实际控制者对于股东、董事、管理者或职工等主体采取了欺诈或者违法措施时;(3)当董事或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对非公众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充当股东或董事角色、对有限责任公司冲淡管理者或者雇员角色的一位或多位股东实施不公平的歧视性对待时。[41]压迫行为不仅仅表现为直接的压迫,还表现为利用决议捆绑、欺诈、隐瞒等手段而为的间接胁迫行为。例如公司控制股东将两项公司章程修改决议捆绑起来,交给股东大会表决,其中一个对中小股东有利,而另一个则不利,中小股东为了使对其有利的议案通过,经常会同意捆绑在一起的两个议案;再如,公司控制股东可以利用新成立的一个空壳公司,该空壳公司的章程是由控制股东一手制定的,控制股东再通过股东大会表决使公司并入该空壳公司,从而顺利达到和修改公司章程一样的效果。法官在对“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案件进行审理时,应通过举证责任的配置等方式来判别是否存在控制股东的压迫行为,并以此来考量“另有规定”之效力问题,对于存在欺诈、胁迫等有违诚信原则的情形,应撤销其效力。第二,异议股东评估权。“只有少数股东无法脱离公司,或脱离公司成本过高,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才能对其自由构成现实的压制。”[42]投资人对股份公司投资实际上就是用财产的控制权换取了财产的流动性。现代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资本多数决法则,使小股东往往难以左右公司之决议,而股东之评估权设置,则为异议股东提供了一个退出通道,对于控制股东形成一种变相的压力。我国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评估权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没有将章程修改异议股东之评估权纳入其中,无疑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之合法权益。在立法缺失的情况之下,司法裁判之中法官可以将公司对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事项之决议是否给予异议股东评估权作为一个衡量其公正性的一个标准,通过司法的压力迫使公司主动给予异议股东之退出权利。 六、结语 尽管学术界与实务界对于“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案件审判所适用法理与裁判依据尚未达成共识。现行公司法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条款的设置,却为公司法的自由主义发展、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二元互动打开了一道闸口。自此,如同公司法之源起,商人之规则创设能力再次得到重视,商人在某种意义上也成为公司法的立法主体。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运行所需的主体法、组织法,其规则范畴根源于社会经济生活,而商人相对于立法者而言,更容易获取来自于市场方面的“地方性知识”。商人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结构的革新来夺得竞争优势,而立法者又可以把商人所创设的并经历一定实践检验的章程规则吸纳到公司法之中,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之规范体系。申言之,唯有注重公司法之回应性体征,促成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互动交融,才是我国公司法未来发展所应秉持的不二法则。“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精神的主要体现,也是公司自治的主要依据和真实写照”,[43]从立法目的来解释公司法中的“章程另有规定”条款,即立法者意在尊重商事主体就公司治理问题的自主性安排。是故,司法实践之中,法官应在秉持尊重公司“资本多数决”的议事规则的前提之下,审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之内容与程序是否具有增进公司整体福利之目的、是否公平对待异议股东之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