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5-12-14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70

湖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

(2015年10月13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湘政办发〔2015〕8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改善全省信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和《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及相关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社会团体和非法人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

  本暂行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被人民法院、各级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认定形成失信记录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省信用主管部门是指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

  本暂行办法所称湖南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指按照国家要求建设,负责归集整理各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产生的企业信用信息,并与国家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互联的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企业,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失信行为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信用信息,应当以工商、税务、合同履约、产品质量、食品药品监管、物价、环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法院、信贷等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为执行本暂行办法的主体。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加强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记录的管理,推动全省范围内实施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的实施。

  第六条  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分为信用记录核查、失信行为认定及实施失信惩戒三个步骤。

  第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采购招标、评级评优、公共资源交易、安排有关财政资金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应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查询企业信用记录。

  第二章  失信信用信息分类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由守信信用信息和失信信用信息构成,其中失信信用信息分为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及时到各级行政机关办理验证、换证、备案、注销、撤销、变更等记录;

  (二)未按各级行政机关要求实施相关标准、规范、措施等记录;

  (三)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记录;

  (四)不依法签订或履行劳动合同、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记录;

  (五)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银行贷款、合同款等金额较少,但未经各级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且无主观恶意的记录;

  (六)发生一般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七)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欠税费的记录;

  (五)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六)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记录;

  (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八)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记录;

  (九)在申请行政审批等事项以及公证和法律服务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违反城乡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记录;

  (十一)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的记录;

  (十二)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并且该纳税人存在欠税、发票结存或稽查在案的情况;

  (十三)发生重大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的记录;

  (十四)企业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的记录;

  (十五)利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用于经营活动的记录;

  (十六)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以上行政机关通报或曝光的记录;

  (十七)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税款、银行贷款、合同款等数额巨大、时间较长,且存在明显主管恶意的记录;

  (十八)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受到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示严重失信企业的记录;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失信信息,应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企业存在未执结的债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失信黑名单的确定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失信黑名单:

  (一)有1条以上警示信用信息的;

  (二)有3条以上提示信用信息的;

  (三)被列入省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公开予以曝光的;

  (四)省直有关部门认定并以失信黑名单企业报送的,经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应列入失信黑名单的;

  (五)经省失信投诉举报平台受理,并由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后认定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六)其他应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情形。

  第十三条  列入黑名单的失信企业须是未注销、未破产的存续企业。

  第十四条  对企业失信行为的认定,应由最初对企业失信行为作出决定的部门提出失信行为认定建议,供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参考。

  第十五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直至被列入失信黑名单事由消失。

  第十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按照本部门规定,结合实际,对失信行为具体标准予以明确,并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章  失信黑名单的披露

  第十七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通过有关部门审核后,按照一定程序在湖南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湖南信用网、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以及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指定的其他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开披露。

  第十八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的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失信企业黑名单披露时限,应当与其有效期保持一致。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政务内网或专线与行政机关建立连接,向行政机关实时推送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行政机关收到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后,应及时列入本单位征信系统,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相关限制或者要求受监管各企业、部门、行业成员和分支机构实时监控,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第五章  失信惩戒联动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公共资源交易、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安排有关财政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并针对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采取以下失信惩戒联动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并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不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

  (三)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招投标时在招标文件中设置相应的限制性条款。

  (五)在申请列入政府信用担保管理体系时,不予批准;已列入政府信用担保管理体系的,给予黄牌警告或取消资格。

  (六)取消其财政扶持资格,不予以考虑享受政府财政资金扶持(拨付财政性资金)等国家政策。

  (七)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升级、验证、年检中,依据法律、法规对其做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八)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大违法记录的,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九)发票的供应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情节严重者,依照税法等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发放发票。

  (十)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情节严重者,依照税法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优惠。

  (十一)海关行政管理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暂缓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以前已备案的,提高日常核查率,核销时进厂实地核查。进出口货物逐票开箱查验,经营活动列入稽查重点。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暂停或撤销企业报关资格、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资格、保税存储业务资格。作为重点税收监控企业。对进口减免税货物的,实施减免税后续重点管理。

  (十二)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企业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失信行为标准有异议的,自被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实施惩戒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异议申请。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出示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相关部门和信用机构查询企业的提示和警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受企业信用记录的异议申请后,应对已发布的异议信用记录予以标注,并与企业信用记录提供者核对。企业信用记录提供者应自被告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佐证材料。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企业信用记录提供者书面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异议信用记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不予变更。由于信用记录错误导致失信行为认定不准确,致使企业受到惩戒或过重惩戒的,原认定失信记录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及时将信用记录更正结果告知实施惩戒的行政机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依据更正后的信用记录确定是否实施失信惩戒或重新调整信用信息等级。

  企业对不予变更的异议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失信行为认定产生异议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失信行为认定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的,应当及时纠正调整失信等级和惩戒措施。

  企业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存在失信记录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能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重塑企业信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进行信用修复,从黑名单上解除:

  (一)企业已履行义务,修复不良信用记录,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二)企业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信用意识明显增强,失信风险显著降低且列入黑名单期间未发生本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或第十一条失信内容,并经原信息报送单位同意的;

  (三)出现可从黑名单上解除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七条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失信企业,自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失信惩戒处理结果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向最初对企业失信行为作出决定的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相关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企业整改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整改到位的企业,其信用修复申请由省级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省级行政管理部门可直接向省信用主管部门出具信用修复说明。信用修复申请由市、县级行政部门受理的,需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信用主管部门出具信用修复说明。省信用主管部门收到有关部门出具的信用修复说明后10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修复并不去除湖南信用共享信息平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等发布的真实的未过期的失信记录。

  第二十九条  企业信用修复结果发布生效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该企业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解除。

  第七章  失信惩戒联动的制度保障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失信惩戒联动工作,加快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为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报送本系统采集的信用信息特别是严重失信信息。要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结合工作实际,在本暂行办法正式实施后6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备案,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加大失信惩戒力度。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失信企业黑名单数据库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通过湖南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湖南信用网予以披露。

  人民法院与各行政机关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实时推送机制,各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做好信息接收、反馈、惩戒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信用数据征集机构要尽快建立失信黑名单企业数据库,并提供查询和共享服务,制定失信黑名单的公开披露制度,确保失信黑名单的更新及时、准确、有效。

  第三十三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失信惩戒联动工作落实情况,及时推介失信惩戒经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司法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服务中实施联合失信惩戒工作作为对行政机关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定期对行政机关落实联合失信惩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及时查处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省企业、无照经营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信行为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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