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6-10-09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888

湖南省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实施细则

2016316  湖南省公安厅、卫生计生委、司法厅湘司发〔201625号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科学评价戒毒效果,帮助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戒毒人员)戒除毒瘾,有效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以及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是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和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进行的综合考核、客观评价。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应当坚持依法、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经综合评定后,以百分制分值作为诊断评估结果。

第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应作为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戒毒人员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以及责令社区康复建议的依据。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分别成立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指导委员会,负责所辖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评估工作的指导与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设立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委员会,由主管所领导任主任,由管理、教育、生活卫生、生产习艺、监察、医疗等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业人员任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诊断评估工作人员,负责具体诊断评估工作。

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以及本所外的执业医生参加诊断评估工作。

 

  第二章  诊断评估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诊断评估内容包括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的评估。

生理脱毒、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采取定量的方式。

第七条 戒毒人员生理脱毒评估内容和标准(10分):

    (一)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2分);

    (二)停止使用控制或者缓解戒断症状的药物(2)

    (三)急性戒断症状完全消除(2分);

    (四)未出现明显稽延性戒断症状(2分);

    (五)因吸毒导致的精神病症状和精神障碍得到有效控制;(2分)

    上述各项评估内容,达到设定标准为合格,未达到设定标准为不合格。合格计设定分值,不合格计“零”分。

第八条  戒毒人员身心康复评估内容和标准(25分):

    (一)身体相关机能有所改善(1分);

    (二)体能状况有所改善(2分);

    (三)对毒品的心理渴求有所降低,心理状况有所改善(18分);

    (四)戒毒动机明确,自我认知和社会认知水平有所提高。(4分);

身体相关机能改善以医疗综合评价为依据;体能状况以体能测试结果为依据;心理状况以心理测试结果为依据;认知水平以访谈和测试结果为依据。

第九条  戒毒人员行为表现评估内容和标准(55分):

    (一)日常考核(45分)。主要包括:遵守所规所纪;接受戒毒矫治;遵守生活卫生规范;参加康复劳动等。

    (二)奖惩考核(10分)。对戒毒人员突出表现和严重违纪行为的奖惩考核。

对戒毒人员的日常考核采取日积累、月考评、逐月累计的计分形式进行动态考核;奖惩考核采取单项计分考核的方式进行。

戒毒人员日常考核、奖惩考核的内容、标准、方法分别由公安和司法行政戒毒主管机关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细则。

第十条 戒毒人员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内容和标准(10分):

    (一)人际交流改善,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和援助的意愿(2分);

    (二)家属关系得到改善支持配合其戒毒(1),签订亲属帮教协议(1)

    (三)所在社区支持配合其戒毒(1),签订社区帮教协议(1)

    (四)掌握一定的就业谋生技能(2分); 

    (五)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固定居所(2分);

    上述各项评估内容,达到设定标准为合格,未达到设定标准为不合格。合格计设定分值,不合格计“零”分。

第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诊断评估办公室应采取查阅戒毒人员诊断评估材料、与戒毒人员谈话、进行体能心理测试、组织认知考试和社会调查等方式开展诊断评估工作,形成诊断评估结果。

 

第三章  诊断评估结果运用

第十二条  综合诊断评估分为6580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综合诊断评估分在65分以下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每降低1分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1个月。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综合诊断评估分在80分以上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每增加1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期限1个月。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三条 对综合诊断评估分在75分以下的,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时,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第十四条 对被二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从严控制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

对第二次强制隔离戒毒的,综合诊断评估分按出所诊断评估分的98.5%计算。

对三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综合诊断评估分按出所诊断评估分的98%计算。

第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一)    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和住址的;

(二)    脱逃被追回的;

(三)    企图通过自伤自残、吞食异物等行为逃避戒毒的;

(四)    所内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    所外就医、离所就医、探视、请假外出等期间

吸食毒品或者拒绝接受毒品检测的;

(六)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

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

(七)    生理脱毒评估内容有一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八)    其他不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

第十六条 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后戒毒人员有脱逃、自伤自残或者殴打其他戒毒人员等严重违反所规所纪行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撤回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审批机关已批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议审批机关撤销该决定。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执行完毕后,因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该期间的行为表现由相应的羁押场所作出评估,并随戒毒人员移交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四章  诊断评估程序

    第十八条  戒毒人员入所七天内,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入所诊断,并为其建立诊断评估手册,记载其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作为诊断评估依据。

第十九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和心理咨询师,参照生理脱毒评估标准对戒毒人员生理脱毒情况进行阶段性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一年后和期满前生理脱毒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一年或月考核分累计达到3600分,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综合诊断评估。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应当进行综合诊断评估。综合诊断评估在前次诊断评估后4-6个月视情况组织。

第二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诊断评估结果公示三日以上。戒毒人员本人或他人向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异议的,诊断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七日内给予解释或答复。对解释或答复仍有异议的,十日内可以向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诊断评估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七日内给予解释或答复。

第二十二条  诊断评估结果经公示并按有关规定审核后,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意见的,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主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呈批表;

    (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

    (三)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手册;

    (四)其他需要移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受委托的司法行政主管机关自收到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呈报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于作出决定后七日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所,并将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

    对不批准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主管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在七日内通知强制隔离戒毒所。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内”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原《湖南省强制隔离戒毒考核评估工作规定》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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