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司法厅关于规范律师执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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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四章 收 案
第五章 收 费
第六章 调查取证
第七章 会见与通信
第八章 出 庭
第九章 代理执行
第十章 宣传报道
第十一章 年度考核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执业的律师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对律师执业进行行业管理。
律师事务所依照《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管理制度,对律师执业进行管理、监督。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律师执业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许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
第六条 专职律师应当专职执业,执业期间不得与非律师执业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第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法》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具有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申请取得律师工作证,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九条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的申请律师执业,按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执业律师的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律师因医治疾病、脱产学习等原因需要暂停执业一年以上的,应当向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将本人律师执业证书上交市(州)司法行政机关保管。
如在影响执业的原因消失后需要恢复执业的,律师可以向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发还律师执业证书,允许恢复执业。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但不得常住在执业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市、县,违反规定承揽法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或者既在律师事务所又在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律师在聘用合同期间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聘用合同期满,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继续签订聘用合同的;
(二)律师被律师事务所辞退或者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律师户籍迁往外省或者省内其他市、县的;
(四)律师依法发起设立新律师事务所的;
(五)原律师事务所已终止的;
(六)其他情况确需变更执业机构的。
第十五条 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
(二)与原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办理退伙手续;
(三)与原律师事务所办妥案件、财产、档案移交和财务结算手续;
(四)由转出、转入律师事务所及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转所执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 外省律师受聘到本省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将本人执业档案调入本省执业档案管理机关保管。
第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中,因有违法违纪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十八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后,应当信守对原所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损害原所的合法权益。
接受转所律师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转所律师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要求、纵容或者协助转所律师从事有损于原所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收 案
第十九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法律服务合同。
法律服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刑事辩护委托合同、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以及其他专项代理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律师受理案件应当遵守《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避免利益冲突规定》等有关规定,如发现本人受理的案件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二十一条 除委托人自愿要求外,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刑事案件应当按侦查程序、起诉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复核程序,分程序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刑事辩护委托合同。
如一次性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刑事辩护委托合同的,应当由委托人分程序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经委托人自愿要求,双方一次性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刑事辩护委托合同后,如律师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或者律师服务有严重瑕疵或者案件处理结果对委托人明显不利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允许委托人解除一次性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刑事辩护委托合同。
一次性签订的委托合同解除后,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合同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公平。不得以规避法律为目的,签订内容不真实、不合法的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合同条款不得违法限制委托人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起诉、接受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等诉讼权利。
第二十四条 律师不得使用以下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