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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发布日期:2014-04-10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291

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12725  湘司发〔201267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程序,提高我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由湖南省司法厅许可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许可执业的律师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保障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权利。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第二章 管 

第六条 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七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由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以外发生违法行为的,由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配合调查。

第八条 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立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可以进行立案: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同级党政领导机关转办、交办

(三)同级律师协会移送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四)司法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建议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五)负责日常监管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

(六)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律师、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行为

(七)其他情况。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书、建议书等材料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存在违法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认为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事实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决定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函复有关机关。

第十一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在决定立案前,应当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调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立案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到律师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律师、律师事务所调取涉案案卷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

(三)要求律师、律师事务所限期答复并提供有关材料;

(四)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调查取证;

(五)通过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在调查记录中予以记载。

律师协会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调查时,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应当告知被调查人律师协会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委托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调查时,应当由一人或者一人以上询问、一人做记录。在询问之前要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同时告知故意作伪证或者隐瞒事实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完毕,应当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被调查人宣读调查笔录。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名确认,修改处由被调查人签名。

向两名以上被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应当单独询问,分别做好调查笔录。

第十六条 经调查取得的书面证据材料复印件,应当要求提供人出示原件并经核实后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原件现存于何处”字样,由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律师、律师事务所对调查事项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被调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案件来源,案件调查过程,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拟给予何种处罚的建议和理由、依据等。调查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上签名。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案件没有处罚权的,提出处罚建议连同案件调查材料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二)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但涉嫌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四)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立案后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案情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处理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事项正在诉讼或者仲裁的,可以中止调查处理,但诉讼或者仲裁争议的内容和结果不影响对有关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的除外。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处理。

第五章 决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不需要举行听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在听取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陈述、申辩后,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经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拟作出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对律师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律师事务所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律师、律师事务所在三日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向律师、律师事务所送达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

第二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提出听证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结束后,由司法行政机关法制工作部门根据听证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在充分听取案件调查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处理决定。

律师、律师事务所在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听证申请或者申请不听证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案件调查部门根据调查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举行听证的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拟给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章 执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被处罚人不在现场的,应当在宣告后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二十八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作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处罚决定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项上缴指定银行。

第二十九条 对律师作出停止执业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扣缴被处罚律师的执业证书,并告知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处罚的执行期限,自司法行政机关扣缴被处罚律师的执业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停业整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扣缴被处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以及全体律师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的执行期限,自司法行政机关扣缴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以及全体律师执业证书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对律师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缴被处罚律师的执业证书,依法注销、公告,并告知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十二条 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收缴被处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书(正副本)、印章以及全体律师执业证书,并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停业整顿处罚,处罚期未满的,不得申请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不得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被处以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在办理注销手续前,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抄送同级律师协会和被处罚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

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入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内容登记在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副本上。

第三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机关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一年。

第七章 附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期限含法定节假日。案件调查中,鉴定、勘验、公告、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时限。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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