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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部门联动切实规范司法人员与律师接触交往的意见
发布日期:2022-06-24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549

第一条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充分发挥执法司法和法律服务职能作用,切实规范司法人员与律师接触交往,构建司法人员和律师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新型关系,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司法人员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

本意见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

本意见所称律师,是指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兼职律师(包括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本意见所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是指不以律师名义执业,但就相关业务领域或者个案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论证,或者代表律师事务所开展协调、业务拓展等活动的人员。本意见所称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是指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从事秘书、财务、行政、人力资源、信息技术、风险管控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司法人员与律师接触交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党纪党规及工作纪律规定,遵守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道德规范,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律师与司法人员接触交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执业纪律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和支持司法人员依法、公正行使执法司法权,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互动交往,通过联合开展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交流会、工作经验交流会、先进党员事迹报告会以及召开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前互相征求意见等方式,强化党建共建、支部共联,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以党建引领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正当的业务交流机制,依法依规搭建公开透明的沟通交流平台,通过常态化开展同堂培训、学术研讨、业务技能竞赛、资料共享、交流互访等活动,广泛开展司法实证调研和法学理论研究,共同提升业务能力水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完善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检察官制度,推荐优秀律师进入法官、检察官遴选和惩戒委员会,支持律师担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特邀监督员,共同维护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意见反映机制,探索建立司法人员与律师互督互评机制,持续推动审判流程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完善便利律师参与诉讼机制,建立反映案件意见和提交证据的便捷通道,探索建立律师在线服务平台,完善律师约见办案人员机制。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把司法人员与律师接触交往相关制度规范作为职前培训、继续教育的必修科目。常态化开展警示教育,引导司法人员与律师深刻汲取教训,心存敬畏戒惧,不碰底线红线。


第八条  严禁司法人员与律师有下列接触交往行为:

(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非因办案需要且未经批准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与辩护、代理律师接触。

(二)接受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请托,过问、干预或者插手其他法官、检察官正在办理的案件,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请托说情、打探案情、通风报信;为案件承办法官、检察官私下会见案件辩护、代理律师牵线搭桥;非因工作需要,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递涉案材料;向律师泄露案情、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违规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出具与案件有关的各类专家意见。

(三)为律师介绍案件;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索取或者收受案件代理费用或者其他利益;要求律师代替撰写裁判文书。

(四)向律师或者其当事人索贿,接受律师或者其当事人行贿;索取或者收受律师借礼尚往来、婚丧嫁娶等赠送的礼金、礼品、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向律师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接受律师吃请、旅游、健身、娱乐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安排。

(五)在案件办理、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律师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与律师相互串通损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利或者利益。

(六)非因工作需要且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举办的讲座、座谈、研讨、培训、论坛、学术交流、开业庆典等活动;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名义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输送的相关利益。

(七)与律师以合作、合资、代持等方式,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隐名合伙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显名或者隐名与律师“合作”开办企业或者“合作”投资;默许、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律师事务所违规取酬;向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放贷收取高额利息。

(八)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严禁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与前款所列行为相关的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九条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律师。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律师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

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者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律师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强化内外部监督制约,将司法人员与律师接触交往纳入司法巡查、巡视巡察和审务督察、检务督察、警务督察范围。强化司法人员工作时间之外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严格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月报告制度,定期分析处理记录报告平台中的相关数据,及时发现违纪违法线索。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投诉处理工作,公布投诉受理方式,建立投诉处理台账,将律师与司法人员接触交往纳入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内容进行考核。完善律师诚信信息公示制度和公示平台建设,及时向社会公开律师与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所受处罚处分信息,强化社会公众监督,引导督促律师依法依规诚信执业。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建立常态化培训教育机制,加强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及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切实履行对本所律师及“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监督管理责任。对律师事务所监督律师与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不到位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受理律师投诉或者接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律师维护执业权利情况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一般应于十日以内作出处理,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人民检察院在受理律师申诉、控告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一般应于十日以内作出处理,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立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于两个工作日以内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接到投诉或者发现后应当立即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司法人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线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律师的线索移送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收到投诉举报涉及律师与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线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涉及司法人员的线索移送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对查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综合考虑行为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影响以及是否存在主动交代等因素,依规依纪依法对司法人员作出处分,对律师作出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和党纪处分。司法人员和律师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按照规定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有关机关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处理完毕后,应当于七日内将结果反馈给移送机关。


第十四条  侦查机关依法对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人民法院依法对刑事案件被告人系律师的作出刑事判决、裁定后,应当于十五日内通报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根据通报的相关情况,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应当加强沟通联动,及时协商解决有关问题,可以根据需要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开展调查,及时准确查明事实,并依据职权作出处理。对隐瞒、袒护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工作不力造成重大影响的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探索建立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办理案件动态监测机制,依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系统和律师管理系统,对法官、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在一年内由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达到100件或者同一律师代理达到10件的,启动预警机制,要求法官、检察官及律师说明情况,除非有正当理由排除不正当交往可能的,依法启动调查程序。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离任人员信息库、近亲属在律师事务所从业的工作人员信息库和离任人员办理案件数据库。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在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信息库、近亲属在法院检察院工作的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信息库;指导律师事务所建立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在律师事务所从业的人员办理案件数据库。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省律师协会应当收集、汇总相关的人员信息,并在每年年底前进行数据比对,重点核对、更新人员信息;对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办理案件数据库进行数据比对,重点核查违规从事律师职业、充当司法掮客等情况,并对违法违规人员依法依规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常态化联席会商机制,明确联络部门和联络人员,确定联系方式,形成名单后互相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信访局、省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部、省公安厅法制总队、省国家安全厅指挥部综合业务处、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和省律师协会秘书处为省级联席会商工作联络部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以召开律师工作联席会议、座谈会、专题会议等方式,联席会商规范司法人员与律师接触交往等工作情况,共同研究相关文件制度落实的有关问题,及时收集、通报相关数据,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和联合监督管理机制。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新媒体工作室等新型媒介发布规范司法人员与律师接触交往指导案例,宣传法治湖南建设成就,展现法律职业共同体优良风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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