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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度湖南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28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967

         株洲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司罚决字(2014)第1号

 

被处罚人:唐文娟,女,1984年9月1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执业证号:14302201111977665。2011年7月在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法达所)正式执业,2013年4月异动到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航所)执业。

经查,2007年8月8日,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美公司)与株洲天域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深美公司承包天域公司的天域大酒店装饰工程,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深美公司将天域公司诉至法院,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

2012年12月27日,天域公司将深美公司诉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芦淞法院),要求深美公司支付装饰工程防水维修费用138万元、损失60万元。2013年1月18日,天域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深美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装饰合同的违约金105万元。芦淞法院受理该案后,2013年1月25日以快递的形式向深美公司邮寄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证据材料。深美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即要求其天域大酒店装饰工程项目负责人马建辉在株洲寻找律师代理该案。马建辉于2月底拟聘请法达所唐文娟,并向深美公司报告。2013年3月1日,法达所与深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由马建辉代为支付,并指派唐文娟承办该案。3月4日,深美公司向唐文娟出具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包括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

唐文娟接受深美公司委托后,2013年3月4日,签收了芦淞法院向其送达的天域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其也向芦淞法院提交了答辩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以及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并参加了3月5日芦淞法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2013年4月12日,唐文娟异动至中航所后仍以法达所律师的名义作为深美公司在天域公司诉深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在芦淞法院的审理活动。5月16日,唐文娟参加芦淞法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8月7日,经芦淞法院调解,唐文娟与天域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深美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之前向天域公司支付装修款290万。唐文娟于当天签收了芦淞法院作出的(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并撤回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经天域公司申请,2013年9月18日芦淞法院作出(2013)芦法执备字第205号执行裁定书,9月23日,芦淞法院冻结深美公司300余万元存款。其后,深美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24日致函法达所及唐文娟:要求唐文娟携带该案全部资料文件到深美公司汇报该案情况,唐文娟均置之不理。

以上事实,有深美公司提交的投诉材料;芦淞法院审理天域公司诉深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案卷材料;唐文娟提交的《检讨书》和情况说明及陈述、法达所提交的说明、中航所提交的情况汇报;株洲市司法局公律科对唐文娟、马建辉、张江平、李理分别制作的调查笔录、马建辉提交的证明和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我局认为,在天域公司诉深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唐文娟从法达所异动至中航所后仍以法达所律师的名义作为深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该案在芦淞法院的审理活动系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违法行为,对律师行业造成严重影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经会议研究决定:

给予唐文娟停止执业3个月,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的行政处罚。

罚没款限于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上缴,缴款方式为银行缴款,缴款前到株洲市司法局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票据,凭此票据到银行缴款;缴款单位:株洲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处。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司法厅或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株洲市司法局

2014年4月15日

 

               

  关于李光家律师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怀司行决字〔2014〕1号

 

被处罚人:李光家,男,1967年9月出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510603214。

2014年7月9日怀化市司法局收到怀化市律师协会转来的《关于给予李光家律师行政处罚的建议书》,建议本局对李光家的私自收费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本局经审查立案受理了李光家私自收费一案,并由公证律师管理科组成调查组,调查组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听取了李光家的陈述与辩解,并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予以书面告知,李光家书面声明放弃了听证。

经查明:2012年9月3日,沅陵县柳林汊乡楠木坪村四一八金矿委托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龚星银、李光家担任其与沅陵县柳林汊矿区合仁坪矿业有限公司、周德猛股权转让纠纷案的代理人,双方签定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龚星银、李光家担任其一审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按委托人所得利益款的28%支付(风险代理),诉讼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12万元。9月3日,四一八金矿通过银行向五溪律师事务所转入现金10万元,另2万元由四一八金矿代表人王某培立下欠条,由龚星银负责清收。2012年10月29日,龚星银代交法院诉讼费用50300元,另向李光家支付25000元,其他款项由龚星银管理。2013年5月,一审庭审结束后,李光家又以活动经费的名义收取了王某培现金2万元。该2万元李光家律师未向五溪律师事务所报告,也未上交五溪律师事务所。四一八金矿案由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后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李光家不再担任四一八金矿的代理人,龚星银继续代理。现该案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中。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监察室对李光家的谈话笔录;2、市律协调查组对李光家的调查笔录; 3、四一八金矿与五溪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 4、李光家出具的收条; 5、五溪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6、李光家本人的书面答辩;7、调查组对李光家的调查笔录;8、证人王某培的举报信及身份信息等。

本局认为:李光家在代理沅陵四一八金矿案件期间,在五溪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之外,又以“活动经费”的名义私自收费2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李光家如下处罚:

1、停止执业四个月;

2、没收违法所得20000元。

被处罚人须自收到此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怀化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市工行政通支行(帐号: 914010309024904664)缴纳违法所得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怀化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怀化市司法局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湖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

      湘司罚决[2014]2号 

  被处罚人:邹美琼,女,40岁,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书号18200074080692,。

  现查明,邹美琼在办理被告人夏某凌受贿案中有以下违法行为:(一)私自收案收费。2010年 9月18日,被告人夏某凌之妻邓某艳通过陆某平、欧某成找到邹美琼,委托邹美琼担任夏某凌的辩护人,并要邹美琼帮忙找一个立功线索。邹美琼提出一般立功线索收费5万元,并先付前期费用1万元,事成后再付4万元。邓某艳当场拿出1万元现金交给邹美琼,两人达成“事成之后收取4万元费用”的口头协议。11月20日,夏某凌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二审中,邓某艳又向邹美琼承诺,如能将夏某凌由10年有期徒刑改判到5年有期徒刑,再付给邹美琼5万元;如能改判缓刑,再付给10万元。2011年 1月9日,邓某艳通过建设银行账号付给邹美琼4万元,1月24日付给5万元。邹美琼3次共计收费10万元,分给原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刘某德2万6千元,本人违法所得7万4千元。(二)帮助伪造证据。2010年 11月9日,邹美琼通过刘某德得到衡阳市永兴阁2904房许某爱组织妇女卖淫的线索,便要陆某平到衡南县看守所将线索告知夏某凌。陆某平趁会见之机,将线索告知夏某凌,夏某凌随即向看守所民警举报。因看守所民警答复该线索没有什么价值,夏某凌便给陆某平打电话要求会见。当日下午,陆某平又到看守所会见夏某凌,就举报事项制作了会见笔录,后将会见笔录交给邹美琼。11月15日,邹美琼将会见笔录交给刘某德,刘某德提出尚需夏某凌亲笔书写一份举报信,邹美琼便要陆某平再次到看守所找夏某凌按照会见笔录内容亲笔书写一份举报材料。11月18日,邹美琼将举报材料交给刘某德。2011年 1月23日,邹美琼电话告诉刘某德,夏某凌受贿案次日二审开庭,要他务必在次日上午9点钟之前将立功材料准备好。1月24日上午,刘某德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将立功材料交给邹美琼,邹美琼让邓某艳交给法庭。二审休庭后,审判长肖某元(邹美琼丈夫)告知邹美琼检察人员提出立功材料中没有许某爱的相关处理文书,邹美琼随即联系刘某德。次日,刘某德将许某爱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交给邹美琼,邹美琼交给肖某元。1月27日,肖某元就取保候审决定书分别找公诉人和夏某凌补充质证,检察人员提出还要许某爱的讯问笔录,肖某元又将此情况告知邹美琼。1月30日,邹美琼持本所介绍信到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治安大队调取了许某爱的讯问笔录交给肖某元。当邹美琼得知检察院在复查夏某凌举报线索来源的消息后,便约邓某艳、邓某珍、陆某平、刘某德等人,于2月15日在岳屏公园见面,商量统一口径。3月11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分别收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夏某凌改判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的刑事判决书。3月17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通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暂缓宣判夏某凌二审判决书,夏某凌二审判决书因此未生效。3月18日,邹美琼因涉嫌犯行贿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1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4月16日,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邹美琼犯徇私枉法罪向茶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6日,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邹美琼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其非法所得赃款7万4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邹美琼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12月27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邹美琼撤回上诉。以上事实有茶陵县人民法院(2012)茶法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株中法刑二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邹美琼接受被告人夏某凌之妻邓某艳的委托,既未到所在执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收费后又未上交所在执业机构,其行为已违反《中华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私自收案收费。同时,明知被告人夏某凌事先并不掌握许某爱组织妇女卖淫的线索,但为帮助夏某凌立功减刑,利用陆某平律师会见之机,向夏某凌提供许某爱组织妇女卖淫的线索,后又多次联系、安排他人落实夏某凌举报立功事宜并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到办案机关调取有关材料,致使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夏某凌具有立功情节,从一审判处10年有期徒刑二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严重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122号)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经本厅厅长办公会集体研究,对邹美琼作如下处罚决定: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司法厅

2014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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