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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湖南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28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838

 衡阳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衡司行决字〔2015〕1号

 

被处罚人:陆升平,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湖南省衡阳市人,汉族,研究生学历,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304199310374182。

经查明: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处罚人陆升平担任原道县工业园党委书记夏某凌涉嫌受贿一案侦查至一审终结期间的辩护律师,在此期间,陆升平利用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的便利,帮助夏某凌实施了伪造证据的行为。因陆升平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情节,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不起诉。以上事实有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衡石检刑不诉〔2013〕02号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局认为,陆升平在律师执业活动中实施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条第六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研究决定,对陆升平作如下行政处罚:

停止执业1年。停止执业期限从律师执业证被扣缴之日起计算(2013年4月27日)。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政府或者湖南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阳市司法局

      2015年3月3日

 

 

 

    

 

           湖南省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司罚决[2015] 1号

被处罚人:刘慧,女,50岁,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执业证书号14301199611641472。

2014年11月4日,湖南省律师协会向本厅发出《行政处罚建议书》,建议对刘慧在担任邹某集资诈骗案二审辩护人时的私自收费行为进行立案查处。12月18日,本厅接到委托人毛某兰、王某宾投诉刘慧私自收案收费等问题。12月24日,本厅决定对刘慧进行立案调查。立案后,调查人员先后对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原主任钟某武,投诉人毛某兰、王某宾,被处罚人刘慧等人进行调查,并向湖南省律师协会、长沙市司法局调取有关案件材料。 2015年1月15日,本厅向刘慧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权利告知书》,1月23日,向刘慧送达《听证通知书》。1月30日,本厅举行听证。2月11日,本厅召开厅长办公会议,经集体研究,决定给予刘慧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

现查明:2013年2月28日,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与林某珍签订《刑事案件委托合同》,指派刘慧担任林某珍丈夫邹某集资诈骗案二审辩护人,收费2万元(含交通费2千元)。3月26日,刘慧私自与林某珍签订《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如被告人邹某二审改判减刑3年以上,支付代理费5万元;改判减刑5年零6个月以下,支付代理费16万元;改判减刑6至10年,支付代理费14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3月27日至6月17日,林某珍分3次将16万元汇入刘慧建设银行信用卡内。9月26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邹某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林某珍要求刘慧退还代理费16万元,刘慧分两次退还林某珍10万元。2014年7月15日,林某珍向湖南省律师协会投诉,要求刘慧退还其余6万元。7月27日,刘慧通过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原主任钟某武的银行帐户将6万元汇至林某珍指定的银行帐户。10月30日,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湖南省律师协会给予刘慧公开谴责的处分。         

    2013年4月15日,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与张忠签订《刑事案件委托合同》,指派刘慧担任贩毒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宾的辩护人,收费2万元(含交通费用2千元)。4月28日,刘慧私自与韩某峰签订《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如刘慧经过代理工作,犯罪嫌疑人王某宾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委托方自愿支付刘慧代理费8万元;如王某宾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半以上,刘慧应在一审法院判决下达后7天内退还已收代理费8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委托人韩某峰当场支付刘慧代理费8万元。7月31日,刘慧代王某宾从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领取被扣押的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刘慧出具的领条注明两张银行卡分别存有现金5万9千元和6万元。王某宾要刘慧代为保管两张银行卡,并告诉了刘慧两张银行卡的密码。后刘慧陆续将两张银行卡里的现金全部取走。2014年8月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毒罪判处王某宾有期徒刑1年6个月。9月27日,王某宾刑满释放后多次要求刘慧退还代理费和两张银行卡所存现金。12月18日,王某宾向本厅投诉,要求刘慧退还两张银行卡内所存全部现金以及代理费共21万9千元。后刘慧分两次退还王某宾代理费8万元。

    2014年2月22日,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毛某的母亲范银均通过刘慧介绍,委托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人毛某兰的一审辩护人。毛某兰(毛某姑母)当场支付该所律师费3万元。3月9日,刘慧私自与毛某兰签订《委托代理补充协议》,委托刘慧协助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开展辩护活动。双方约定:(1)如被告人毛某一审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委托方自愿奖励刘慧8万元;如被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委托方自愿奖励刘慧15万元。(2)委托方为保障被告人毛某被判处有期徒刑需配合法院做好被害人家属的工作,赔偿到位(20万元为上限)并取得家属的谅解。(3)签订合同时,委托方先行支付8万元,7日内再支付余额。补充协议签订后,从3月10日至5月下旬,毛某兰分5次共支付刘慧33万元。刘慧收到上述款项后,于5月5日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金6万8千元,8月25日支付3万元,并承诺本人在30日内支付赔偿金余款3万2千元。8月26日,被告人毛某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毛某兰要求刘慧退还代理费,刘慧分两次退还毛某兰19万2千元。11月21日,毛某兰替刘慧向被害人家属支付刘慧承诺的3万2千元赔偿金余款。12月18日,毛某兰向本厅投诉,要求刘慧退还毛某兰代付的赔偿金余款3万2千元。

另查明:2010年9月8日,刘慧受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指派,在张某龙、张某腾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件中,担任被告人张某龙的辩护人。9月30日,刘慧与委托人张某某签订《委托补充协议书》,先后私自收取委托人张某某代理费等费用18万元。2012年12月5日,湖南省律师协会给予刘慧公开谴责的处分。2013年3月11日,长沙市司法局决定对刘慧进行立案调查。4月24日,长沙市司法局决定给予刘慧停止执业6个月,没收违法所得4万元,并处罚金8千元的处罚。5月2日,长沙市司法局向刘慧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15日,长沙市司法局暂扣刘慧律师执业证书。

    刘慧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2014年12月25日,对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原主任钟某武的调查笔录。(2)2014年12月26日,对投诉人王某宾的调查笔录。(3)2015年1月5日,对投诉人毛某兰的调查笔录。(4)2015年1月6日,对毛某故意伤害案被害人妻子易某春的调查笔录。(5)2015年1月15日,对刘慧的调查笔录。(6)2013年3月26日,林某珍与刘慧签订的《委托代理补充协议》。(7)2013年4月28日,韩某峰与刘慧签订的《委托代理补充协议》。(8)2014年3月9日,毛某兰与刘慧签订的《委托代理补充协议》。(9)2013年7月31日,刘慧代王某宾从长沙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一大队领取被扣押的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时出具的《领条》。(10)林某珍从建设银行给刘慧汇款16万元的存款(转账)凭条。(11)2014年8月25日,易某春出具的收到毛某家属赔偿金13万8千元的收条。(12)2014年8月25日,刘慧出具的由本人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金余款3万2千元的《承诺书》。(13)2014年11月21日,易某春出具的收到毛某家属代刘慧承诺支付的赔偿金余款3万2千元的收条。(14)2013年4月24日,长沙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司罚决字[2013]第1号)。(15) 2013年5月2日,长沙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6) 2013年8月15日,长沙市司法局暂扣刘慧律师执业证书时出具的《收条》。(17)2014年10月30日,湖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刘慧律师违规行为处分决定》(相律协纪惩[2014]第4号)。

    本厅认为,刘慧接受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邹某、王某宾的辩护人,私自与委托人林某珍、韩某峰签订《委托代理补充协议》,收取委托人林某珍代理费16万元,收取委托人韩某峰代理费8万元,属于私自收费。刘慧未经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同意,与委托人毛某兰签订《委托代理补充协议》,接受委托从事辩护活动,收取委托人巨额代理费,属于私自收案收费。刘慧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及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两年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违法金额巨大,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四项,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本厅厅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对刘慧作如下处罚决定: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司法厅

        201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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