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未在检验期限内检验发生交通事故该不该赔?
作者:王勇霞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5年03月18日
机动车辆未在检验期限内检验
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4日,原告李某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以简称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湘N82388奥迪小汽车办理机动车保险投保业务。其投保的险别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312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原告李某共交纳保险费5813元。2013年7月13日,原告李某驾驶湘N82388奥迪车从通道县经乐安往靖州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寨牙路段时,因避让摩托车不慎倾覆下沟,造成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及时向被出索赔申请并及时将该车送至指定的长沙4S店维修。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确认该车所需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26428元。湘N82388的出厂日期为2008年12月10日;该车行驶记录为“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6月湘N(01)”;该车于2011年7月27日在湖南省怀化市靖州机动测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并达到合格。2013年8月6日,被告以该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为由,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这两个格式条款文本的内容都表述了“机动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焦点]
湘N82388车未在检验有效期限内进行安全检验,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湘N82388汽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未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车安全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所发生的意外事故,按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客观上讲,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机动车是否进行检验,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湘N82388车辆于2011年7月27日在湖南省怀化市靖州机动车检测站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并达到合格,距离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13年7月13日不足2年,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湘N82388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质量缺陷。虽然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载有免责条款,但一方面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这两个保险条文送达给了李某,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免责事项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湘N82388车辆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6428元,承担鉴定费3510元。
笔者认同法院审理意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的焦点为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的效力认定。庭审中保险公司提交了两份保险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无证据表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送达给了李某,虽然保险单和投保单上有李某的签字,但内容都是印刷体,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已经送达,并对免责部分进行过书面及口头提示和说明。
第二,湘N82388车辆于2011年7月27日在湖南省怀化市靖州机动车检测站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并达到合格,距离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13年7月13日不足2年,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湘N82388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质量缺陷。
因为,一般情况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车辆安全因素无直接关系,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机动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条款内容以车辆检验期限为由免责,此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责任,减轻保险人自身责任。
综上,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部分“机动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不平等条款,加之又无证据表明保险人是否送达了保险条款,更不能证明其尽了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此,不应确认其效力。
案例来源(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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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王勇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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