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民办中学财产究竟属于谁?
张智铭
一、案情简介
湖南先河中学系1986年7月由“北大校友会”校友钱功育邀请李和天及其他两位校友一起创办的一所民办学校。1987年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出台实施后,对私人办学要求更加严格,先河中学于1988年遂由“北大校友会”(以下简称校友会)接手举办。1996年校友会又邀请当地政协文史委与之联合办学。随着学校的发展壮大,李和天及其他已故参与创办教师的亲属认为,学校自创办至今,财产逐渐丰厚,北大校友会及政协文史委对先河中学的管理是强行行使权利,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遂于2010年7月将北大校友会、政协文史委告上法庭,请求将先河中学价值3000余万元的财产确认为创办人共同所有;同时责令上述被告停止侵害,退出先河中学的管理。一场有关民办学校的财产确权和管理权纠纷就此展开。
二、双方主张
李和天等多名原告诉称:先河中学在1986年时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由退休教师李和天、钱功育等多人筹借资金、利用租用校舍方式亲手创建。被告北大校友会、政协文史委先后于1988年、1996年强行接管学校并成立管委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学校的财产应当归属原告共同所有。
被告北大校友会认为:学校虽于1986年7月由钱功育、李和天等人申请创办,但并无个人出资,所需资金起先为学校借资和所收学费,学校于1988年由校友会接手举办,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许可获得《办学许可证》,后校友会又邀请政协文史委联合办学,一直至今,李和天等原告在后来的二十余年中不是“举办者”,学校积累的全部资产均来源于国家的扶持和资助、向学生收取的学杂费、社会集资捐款及个人借款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应归学校所有。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三、该案结果
该案经过法庭开庭审理后,原告却在法院作出判决前,于2012年8月申请撤回起诉,法庭经审查后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4年3月,当地人民政府在北大校友会申请下,依法将该学校及其财产收归国有,同时对学校创建和举办的有功人员给予了相应的奖励。
四、分析意见
本案事关3000万元之巨财产争议,原告为何起诉后又申请撤诉、主动放弃诉权呢?笔者认为,这里有两个基本问题原告不能解决,其诉请无法得到支持:
一、关于先河中学财产归属问题,应明确两点,一是举办者没有出资的,对学校的财产当然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二是举办者即使出了资,学校的财产也不能归属举办者。对此,国家先后颁行的《关于社会力量办学若干暂行规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部门规章、行政法规和法律都予以了详细规范和界定:
1、从办学性质来看,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6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若干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15条规定:“不得以办学为名非法牟利。”由此可见,由于民办教育的公益性质与企业的营利性质截然不同,法律对投资、举办者的财产归属处理完全不同。
2、从财产归属来讲,《暂行规定》第16条明确规定:“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全部收入经及固定资产,归学校所有。”《条例》第37条规定:“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第43条规定:“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办学事业。”《促进法》第35、第36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国务院《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以上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足以表明,民办教育机构的出资者或举办者,不得以出资办学为名进行营利和非法牟利活动,办学积累的财产在学校存续期间不得用于分配和确权给出资或举办者,在学校解散清算后,只能返还举办者的实际投资。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但举办者并不能因此主张民办学校的财产归属举办者或其继承人所有。
二、被告北大校友会是否侵犯原告的学校管理权?究竟谁是先河中学的举办者?笔者认为,案情显示北大校友会自1988年接手举办先河中学,二十余年来一直是举办者和管理者。李和天等多名申请创办者应属于学校教职员工身份,与学校之间只存在劳动关系;北大校友会是属于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许可获得《办学许可证》的举办者,对学校依法享有管理权,故校友会并不存在侵犯原告的管理权。
作者单位: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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