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八头牛死亡赔偿案
张智铭 仇雷
一、案情简介
湖南省亚牧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亚牧公司)是湖南邵东一家兽药生产专业企业,在邵阳地区乃至全省享有盛誉,该公司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设立有销售总代理,总代理商为当地人黄伟,黄伟又将药品批发到黑龙江省五常市经销商王军。2012年2月22日,五常市沙子和镇农民王友发、张建成、夏福仁、王有富、王有财共五户农民此前因饲养的213头黄牛发病,分别在经销商王军处购买湖南亚牧药业公司生产的头孢噻呋钠,并对各自的病牛注射后,出现48 头牛死亡的结果,遂向五常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亚牧公司和总代理商黄伟、经销商王军,要求其连带赔偿33.6万元巨额损失。
二、争议双方主张
王友发等五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因我们饲养的牛群发病,于是在被告王军处购买了亚牧公司生产批号为20100410的400支头孢噻呋钠,分别对各自的病牛注射后,共计出现48 头牛死亡的结果,因被告生产、销售的药品不合格,要求各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亚牧公司认为:我司生产的每批头孢噻呋钠药品都经过出厂检验,均是合格产品,不存在是我司药品致死原告牛群的后果,因此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律师承办过程
湖南白泉律师所仇雷律师接受被告亚牧公司委托后即赶赴黑龙江展开调查,发现:就涉案的同批号药品“头孢噻呋钠”,存在有四个检测报告,一是亚牧公司自己的出厂质检报告,结论为合格;二是湖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作出的20101168号检测报告,结论为合格;三是哈尔滨市兽药饲料监察所作出的(2010)第(HW102019)号检测报告,结论为合格。最引人关注的是第四个,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作出的(2010)第85号检测报告,结论为该批号的“头孢噻呋钠”未检测出含量。并且,五常市畜牧兽医局据此检测报告对经销商王军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且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为此,五原告凭这个关键证据将被告诉至法院。
针对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作出的(2010)第85号检测报告,代理律师经认真查阅、研究相关兽药专业资料,发现该检测报告依据的是2005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而该版本中并未载有“头孢噻呋钠”这个药名与内容。头孢噻呋钠只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2003年第一部及增补版中有记载。这一重要发现表明,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作出的第85号检测报告所依据的法律资料内容不存在,并且,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兽药检验的法定机构应为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而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属的质量检测院所。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不是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因此它没有检测兽药的资格。基于以上事实,代理律师认为,原告诉请所依赖的关键证据应为违法无效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但是,该案牵涉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五常市畜牧兽医局又曾作出过行政处罚,五原告此前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已多次上访,在当地造成了很大影响。由于路途遥远,案发现场不清楚,案发时间距起诉时已逾两年,要完全弄清事情原委和真相,几无可能。
鉴于该案的重大复杂性,代理律师决定再找五常市畜牧兽医局、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兽医专家及相关单位进一步调查落实情况。经查阅五常市畜牧兽医局行政处罚案卷材料核实,五常市畜牧兽医局认定该案的证据只有原告的陈述、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的(2010)第85号检测报告和几张死牛的尸骨照片及工作人员的办案过程记录,对于病牛死亡的因果关系这一重要鉴定,没有任何资料。而在工作人员的办案过程记录中律师发现,因五原告在距沙子河镇一百多公里外的牧场放牧,办案人员因畏惧山高路远,根本没有到过事发现场,死牛的数量、大小、性别认定全靠五原告自述。律师认为,该案卷宗材料中死牛的尸骨照片和死因有问题,因为原告陈述材料显示,五原告发现自己的牛生病时,没有找专业兽医对病牛进行诊断,而是靠自己的所谓经验购药治疗。走访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时,律师发现该中心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完全凭五常市畜牧兽医局案卷中的残缺材料对48头死牛作出价格鉴定结论,此结论明显缺乏客观真实性,并且鉴定程序违法,依法不可采信。
2012年9月10日五常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当被告亚牧公司的代理律师询问各原告关于死牛的大小、头数和性别等问题时,他们回答的情况与价格鉴定结论及五常市畜牧兽医局对该案行政处罚材料中记载的内容概不相符,其中一个原告干脆说不记得了。经法庭对相关证据质证后,合议庭认为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作出的(2010)第85号检测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考虑到五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三份检测报告持有异议,合议庭当庭释明,原告有权在指定期限内申请对涉案药品重新鉴定,但原告逾期未申请)。据此,被告代理律师当庭提出了原告起诉依赖的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的(2010)第85号检测报告因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不应采信、原告的牛死亡与被告生产的“头孢噻呋钠”药物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牛死亡的任何法律责任等三方面代理意见。
四、判决结果
2013年元月五常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五原告在牛群发病后,未请专业兽医治疗,即自行购买兽药,而被告亚牧药业公司生产的头孢噻呋钠,经湖南省兽药饲料监察所、哈尔滨市兽药饲料监察所检验均符合规定。并认为:五原告对牛群所患何病,应用何种药物治疗,均是猜测,且无证据证实牛的死亡与注射被告亚牧公司生产的头孢噻呋钠有因果关系,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故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在法定上诉期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遂生效。
五、律师分析
本案中,被告律师在深入调查掌握第一手材料和事实基础上,充分利用“法庭调查”这个重要环节,对原告证据逐一分析质疑,提出原告诉称的被告药品不合格缺乏有效依据、被告有足够证据证明药品合格、原告不能证明其牛死亡与被告生产的药物存在因果关系等一系列论据与理由后,法庭自然得出应有的结论,采纳被告律师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成功之处在于承办律师较好的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善于发现原告证据瑕疵,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有力驳斥,从而达到有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之目的。由是观之,任何一个案件要得到客观公正处理,掌握并运用铁一般事实与有效证据始终是法律工作者特别是案件参与者的重要基本功和追求目标。
作者单位: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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