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主要考究罗马法、中世纪以至近代的社团、财团及合营组织之发展,以历史的角度揭示法人有限或无限责任的渊源。此外,透过上述渊源来反映澳门法人制度现状,指出不同类型法人的责任范围及其他例外情况。 一、法人与有限或无限责任的概述 法人的责任能力不仅是作为探讨法人法律能力的重要论题,而且还涉及到法人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之客观存在价值。在以“实在说”作为法人本质理论的前设下,法人的责任是指法人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或不需要负责的“质”的问题;申言之,本文所探讨的问题导向是:在法人需要负上民事责任的情况下,负责的范围有多大的“量”的问题。 普遍认为,法人与有限责任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必然联系。但是,对于学习法律的莘莘学子来说,却常把法人与有限责任两者误解为一种“必然的附随联系”,即是只要具有法律人格的法人就必然是有限责任的错误理解。尽管法人具有区别于其成员的独立人格,其独立人格并不意味着法人责任的独立;法人的存在与承认与否跟法人应当承担的独立责任及法人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要求,并不存在任何必然的附随法律联系。 纠缠于上述误解主要有两大原因:一、是对法人制度中的一些基本概念未能透彻理解;二、在历史的发展中,古代人格减等理论和人格的概念没有明确指出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无关,而且现代的立法者很多时会把两者的关系视为理所当然,因此容易产生上述的误解。 既然不是所有法人、或者法人这概念诞生的时候不是跟有限责任相连结的话,那么,有关法人与有限责任的连系,需先从有限责任制度的起源和发展来考究。 二、有限责任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一)有限责任的罗马法渊源 在法人人格概念形成的过程中,古罗马法学家已意识到有关团体的法律地位与其成员之间的债的关系。乌尔比安曾指出:“古罗马法上,某人对团体享有债权时,不对其个别成员享有债权;团体对他人负债也不使得个人成员连带地负债”{2}“Si quid universitati debetur, singulis non debetur; nee quod debet universitas singuli deben (如果什么东西应给付团体,它不应付给团体所属个人,个人也不应偿还团体所欠之债)。”{3} 然而,如单凭以上两句格言,来证明罗马团体已具备独立责任,继而推论出其成员只承担有限责任,这似乎是一个不严谨的结论。正如我国有学者指出:“这句格言只能说明罗马团体责任的独立性以及团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分离性,是否亦必然表明团体成员承担某种程度的有限责任,这很难做出肯定的回答。”{4}换句话说,成员个人不需要负担团体债务的责任,只代表团体债务与成员债务各不相干,而并不代表成员受到有限责任的保障。 既然团体的独立责任与成员的有限责任没有必然的附随关系,这除了证明法人人格不等于有限责任外,还印证出在罗马法中,法人和有限责任的历史起源也是毫无联系。尽管两者均起源于罗马法,但前者是基于罗马法“人与人格分离”的立法技术;而后者则被普遍认为是最早源于罗马社会的“特有产制度”。特有产制度演变出法律上“财产分离”的最早表现,这种以一个人分离出来的特定财产来承担民商事风险的有限责任形式,只有这部份财产对一些事负责,分离的财产并不影响其他财产。这种财产分离其后被普遍认定为有限责任制度的前身。 1.财产分离及有限责任的早期概念 (1)古罗马特有产制度 从拉丁文的词汇来看,特有产(peculium)是由pecu (羊或金钱)这个词根{5}演化出来的。特有产制度的时代背景起源于以家庭为核心的罗马法时代,并由家父为财产权利主体的法律制度所衍生出来。其后,经过法律概念的抽象化,特有产制度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财产分离”这一种不完全的财产自治现象。 随着商业活动的发达,主人和家父难以对所有事情事必躬亲,家父会透过授予或允许“家子”或“奴隶”来进行财产经营的做法成为当时社会的客观所需,故主人和家父会授予家子或奴隶(他权人)一笔特有产来从事商业活动。特有产是指由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财物组成,被指定给奴隶或者他权人用以从事经营活动的那部份财产。{6} 特有产设立的关键是分离,意味着把家父或主人把一部份财产从自己的财产中分离出来。像现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一样,一方面主人和家父有权取得家子和奴隶经商活动所得的利益和利润,另一方面,主人和家父仅对在特有产范围内承担限额责任。{7} 尽管如此,在罗马法中,权利的存在相对应的救济必然是诉讼,反过来说,如果一个制度没有相应的诉,那么这个制度只会是虚无缥渺的。而罗马法对特有产的重视,可体现于其“特有产之诉”。{8}特有产之诉的产生与罗马法对他权人的经济行为能力的立法态度的变化紧密相连,可以说是他权人在法律上的无行为能力与在经济上被需要从事经营活动的矛盾催生出了特有产之诉。我国有学者{9}指出特有产之诉是一种“增加之诉”,因家父或主人对在他们的权力之下的家子、奴隶的合同行为承担责任。 所以,特有产制度的设立关键就是财产的分离,将一部份财产从主人或家父的财产中分离出来,并维持这种分离状态。如把财产分离的意义与现代有限责任制度作对比下,正如当代罗马法学家费里查诺?赛拉奥(Felidano Serrao)所指:“特有产实际控制在家子和奴隶的手中,排斥了家父的所有权。从家父个人财产进行的财产分离有很重要的意义,是企业主要活动的组织基础,基于这一部份财产裁判官才有可能将家父或主人的责任设为有限责任。”{10} (2)限定继承制度 除了特有产制度能体现出财产分离的现象外,继承中的限定继承亦能反映出古罗马时间财产分离的发展。在古罗马法中,继承因历史的不同阶段可分为“概括继承”和“限定继承”,前者的出现早于后者。在“限定继承”之前,古罗马所沿用的是与其相对的“概括继承”制度。 按概括继承的原则,由于继承并非基于财产上的目的,而是基于家族权利义务继受的目的{11},故继承人对于死者所欠债务超过其遗产盈余的遗产时(即所谓的损益遗产),仍须负无限责任。随着罗马法债权理念的发展,对“仅债务人的财产作为债权人的担保,债权人只应当在财产的范围内获得清偿”{12}这个理念的得出肯定后,“限定继承”意味着债权理念已超越以往家父权力的观念。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指出:“……如果人们遵守其内容,允许他们接受遗产,而只在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13}由此可见,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在遗产限度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一套制度。 特有产制度及限定继承制度,两者一直被后世沿用至今,除了作为古罗马法中对财产分离的体现外,亦能反映出古罗马法对有限责任的思考方式。 (二)中世纪两合公司和无限公司的早期概念 普遍认为,中世纪的资本结合主要可分为康曼达(commenda)及索塞特(societas)两种。两者分别构成两合公司及无限公司的早期概念。 1.康曼达 有限责任制度虽然萌芽于罗马法时代的特有产制度,但实际意义上的法人成员有限责任的普遍运用,则是由中世纪的康曼达契约说起。 康曼达的起源,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一般认为活跃于公元10至15世纪之间,出现的原因主要是为了融资和分担海运的风险。由于航海事业的回报跟风险同样巨大,而当时的教会法仇视商业投机和放贷生息,人们为了规避教会法的禁令和减少经营风险,透过订定康曼达契约,以放贷人的身份改为合伙人的身份参与航海事业。{14}即一方合伙人(留在家乡的委托人)把商品、金钱及船舶等交付予另一方合伙人(登船出海的受托人)经营。在承担责任方面,前者仅以其出资为限且可摊分利润;而后者在摊分利润的同时需要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5} 康曼达组织这种经营形式为日后有限责任制度在商事领域的发展起着直接的铺垫作用,且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财产分离,为大陆法系中“两合公司”及“隐名合伙”提供了渊源并奠下法律基础。 2.索塞特 索塞特是从一种在中世纪欧洲由家族经营发展而成的一种合伙团体,此模式最终发展为无限公司。 随着时间的发展,无限责任的家族型合伙制逐渐向无血缘连系的其他个人开放,并在公元15世纪中叶发展成为与“委托”型的合伙制并驾齐驱的合伙组织形式,即一名商人与他人合作,由他人处理有关业务,而处理业务的人可获得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回报。{16}在结构方面,索塞特有自己的管理层、组织和章程。除章程之外,与家庭的不同之处还有,索塞特不只有一个财产而是有多个家庭财产,不只有一个家父,而是处在由多个家父组成的会议的领导之下。在这个索塞特管理层具有执行权,但是这个权力不等同于家父的家父权。{17} (三)现代股份有限公司至有限公司的发展历程 在公司的发展史中,最早的启蒙地是在英国。公元1600年,东印度公司获得英女皇伊利莎伯一世颁发“公司皇家特许状”,不但给予它在印度贸易的特权外,还使它以作为具有公司外廓的“股份公司”成立,成为历史上第一间股份公司。其后,在王政复辟的影响下,基于“特许主义”设立公司的发展,经查理二世批准的“全体出资人有限责任制”,成为有限责任之转折点,并发展成为近代股份有限公司的雏形。当公司出现亏损时,股东仅以持有股份的票面额承担责任。然而,当时的特许公司股东有限责任仅为例外情况,原则上股东需负无限责任。{18} 直至18、19世纪,各国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立法纷纷从“特许主义”过渡至“准则主义”。在大陆法系,法国是最早1808年生效的《拿破仑商法典》的形式来确认有限责任限度,并把企业分为:无限合伙、有限合伙及以特许有限合股公司为范本的股份有限公司。《拿破仑商法典》的出台,把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典化于欧洲大陆传播并为各国仿效,从而使有限责任制度得以在大陆法系形成。{19}相对来说,英国最终于1855年通过并批准《有限责任法案》,是有史以来第一次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只负有限责任。{20} 三、澳门法人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关系的现状及检讨 从中文语意来看,公司类型的名称似乎已揭示出其有限或无限责任属性,可是对于社团、财团及民事合伙却不能此同等方式得知其属性;若从葡文语意理解,上述葡萄牙《公司法典》的前身为1901年葡萄牙颁布《有限公司法》,由于当时吸收了德国立法的技术,所采用的法律术语是sociedades por quota de responsabilidade limitada,意即“按股有限责任公司”。后来《公司法典》废止了1901年的《有限公司法》{21},把原来的名称改为sociedades por quotas,意即“按股公司”。而现行的《澳门商去典》{22}也;用sociedades por quotas及Sociedades anonimas分别作为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葡文名称并不直接揭示其有限责任。{23} 既然我们不能从法人的名称来直接得知其是否有限责任,如果按照一般的论证方法解释每一类型法人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颇费篇幅,甚至难以令读者理解。因此,本文决定以一种“倒果为因”的方式作论述:意思是先列出归属于有限责任或无限责任的法人类别,然后才指出它们在规范和学理上的体现以及其他例外情况。 属有限责任的法人类别为:社团、财团、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属无限责任的法人类别为:民事合伙和无限公司;属混合有限与无限责任的法人类别:两合公司{24}。 (一)有限责任法人的规范及学理体现 1.社团及财团与有限责任 法人的责任与法人有限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澳门民法典》中有关社团和财团的规范,只是针对法人的责任问题来讨论,几乎没有任何一条规范能明确指出社团或财团是有限责任的法人类别。例如第144条规定的只是社团或财团的能力范围;而第149条和第150条规范的则是法人机关据位人的责任问题、而第152条规定的是有关法人与其据位人、人员、受权人或受任人在民事责任上委托与受托人关系。可见,以上条文均跟社团或财团是否有限责任没有直接关系。 实际上,社团及财团的有限责任是体现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185条及后续条文中的“无偿还能力(insolvencia)”制度,透过社团及财团被法院宣告为无偿还能力后的处理,与有限责任及无限责任公司作对比,便能明白以社团或财团名义承担的债务只会由社团或财团的资产负责。 值得留意的是,所谓无偿还能力不等于破产(fclenda),后者针对的对象是商业企业主,而前者则是指非为商业企业主之人(自然人或法人)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25},而这一状况只适用于非《澳门商法典》第一条所指的商业企业主。当社团及财团资不抵债时,一般情况下,适用无偿还能力的制度。 当社团或财团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后,由于《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187条规定无偿还能力之情况在适当配合下准用破产之制度,按《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095条第1款规定无偿还能力人不得管理及处分其现有及将有之财产,而该等财产即成为无偿还能力财产。同时,根据1117条第1款规定法院会对无偿还能力人的财产进行扣押,扣押的财产范围是全部可查封的财产,用以偿还欠债权人的债务。 虽然法院作出无偿还能力的裁判是社团及财团消灭的原因{26},然而,实体法并没有详细交代社团和财团消灭的时间点。从葡萄牙学说的理解,有学者认为{27}社团及财团适用《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1113条(即《澳门民事诉讼法》第1034条)有关公司或合伙的清算程序(o processo da liquida??o)。这意味着《澳门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e项及第181条第1款c项仅为社团及财团消灭之原因,却不因法院之裁判而立刻消灭。因此Oliveira da Ascei??o认为无偿还能力的社团及财团消灭的时间点,就有如公司一样,社团及财团并不在“解散(dissoli?a?)”的阶段丧失法律人格,而是到由“清算(liquida??o)”完结后才消灭,这使《澳门民法典》第172条规范社团的规定透过第183条适用于财团。{28} 对于无偿还能力人对尚欠数额之责任,《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193条规定:“一、如无偿还能力人之财产经清算后全部债权人并未获全额支付,无偿还能力人仍须对尚欠数额承担责任。二、尚欠数额须以无偿还能力人嗣后所取得之财产支付;在无偿还能力程序中债权经审定之任何债权人提出声请后,得在该程序中扣押该等财产,随后对该等财产作清算,并按尚欠数额之比例将清算之所得分配予各债权人。” 在此,无偿还能力人是自然人跟法人的处理是具有差别的,对于自然人,由于成为无偿还能力人后并不丧失其自然人的法律人格,那么,便有条件出现第2款所指的“嗣后所取得之财产”对尚欠数额作支付;相反,对于社团和财团,由于在清算完成后丧失法律人格,社团及财团在消灭后并不可能出现第2款所指的嗣后取得。因此,法律的逻辑上,社团及财团全部无偿还能力财产不足以抵偿的那部分债务责任时,便随之被免除,债权人只能在社团或财团现时资产中得到清偿。此为社团及财团的有限责任体现。 申言之,由于立法者没有直接在《澳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社团及财团为有限责任类别的话,有澳门民法学者{29}曾设想出一种罕有的情况:当事人在成立社团或财团成立时,按类型法定的原则,选择成立社团或财团,但同时按意思自治在章程中选择成立无限责任的社团或财团的话,应如何处理?如果能在《澳门民法典》中作有限责任的直接规定,才是杜绝此极端情况发生的根本良方。 2.有限责任公司与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包括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广义概念。在学理上,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无疑是从公司的责任能力中演化出来,可主要从以下三种特点{30}来理解: (1)公司的责任能力独立于公司成员的责任 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对于这特点的体现在于《澳门商法典》第176条规定公司之设立经登记后取得法律人格。公司一经登记后,意味着公司具有独立于自然人的法律人格。此外,第188条至第190条对有关公司在登记前的行为后果,从严格意义上,公司在登记前的一切行为是属于行为人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即使在公司登记后,公司可对那些行为作出承受而产生权利义务,但那些行为仅以公司名义在登记前作出的f了为为限。 由此可见,澳门的公司立法取向支持“法人实在说”的观点,承认公司的独立责任和独立财产两个要件作为公司法律人格的核心。 (2)公司的责任能力取决于其拥有的财产范围 一方面,在《澳门商法典》有关公司的一般规定中,第315条第1款h项列明破产(falência)是公司解散之原因之一。而破产就是说明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之最好例证,因其反映出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范围是以公司的全部财产为限。在制度适用方面,《澳门民事诉讼法》第1043条把破产状况定义为:“不能如期履行债务之商业企业主,视为处于破产状况。”由于第1条b项规定任何类型的公司都是商业企业主,这意味着公司在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不像社团及财团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无偿还能力制度,而是针对商业企业主的破产制度。同时,根据第1044条破产程序之开始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公司透过决议要求法院作出宣告;第二种是应债权人或检察院之声请而开始。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澳门商法典》第393条第3款所采用的字眼与有限公司不同,该款规定:“股东之责任,以认购股份之金额为限。”由于第394条第1款规定:“在公司资本额仍未完全认购,以及已缴资本仍未达到公司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五之前,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设立。”这应被理解为第393条第1款的澳门元一百万的注册资本必须缴足,其后超出注册资本的百份之七十五方可延迟缴付。而立法者并没有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须对全体股东之股款之缴付负连带责任。此外,立法者也没有规定得在设立文件内规定一名或多名特定之股东,以“确定金额”为限之责任。由此可见,法律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就认购股份之金额负有限责任,并无任何例外情况。 相对而言,在一般情况下,有限公司股东同样仅就其认购的出资额负有限责任。然而,在一些特别情况下,《澳门商法典》规定有限公司股东须就其认购的出资额以外的范围负责。 首先,有限公司股东须对全体股东之股款之缴付负连带责任的问题,是否构成有限责任的例外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本文的结构来看,本文并不认为此现象构成有限责任的例外。根据《澳门商法典》第365条第1款规定:“有限公司之资本应分为股,而股东必须根据第362条之规定对全体股东之股款之缴付负连带责任”。 其次,第362条第1款规定:“股东不按期缴付股款时,其他股东则根据其股额之比例,就延迟缴付之出资部分对公司负连带责任。”有学者认为:“这是为确保公司资本的公示性和确定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一经确定,便对相对交易人提供了公司担保信用的信息。股东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而只对公司负责:所负直接责任是指每一股东承担履行自身的注资的责任;所负补充责任是指每一股东对其他股东的注资承担连带责任。”{31} 本文认为这种情况并不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概念抵触,故不构成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况,因为有限公司股东的责任同时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即使其出资额是高于该股东原本的出资,但额外的出资并不构成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债务,股东依然不对公司债权人负直接责任,而仅是股东与股东之间债务的连带责任。 (二)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情况1.设立文件内加大某股东的责任 此情况仅在有限公司这类型存在。《澳门商法典》第357条第1款规定得在设立文件内规定一名或多名特定之股东,须对公司债权人负以确定金额为限之责任。有学者认为这一款规定,目的是扩大有限公司的信用担保。因股东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可以不限于其出资额,而是股东可以在设立文件中声明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32}本文认同上述学者的观点,澳门在缺乏“验资”的制度下,有限公司在现实上往往只能透过物之担保或担保人作为担保的方式。而股东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可以不限于其出资额的措施,对于债权人而言,无疑能对有限公司的信用担保起着一定作用,但程度依然是次于物之担保。 与上述有限公司股东须对全体股东之股款之缴付负连带责任的问题不同,由于股东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可超于其出资额,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这种情况在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负有限责任的概念完全抵触下,属于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情况。 2.法人人格否认制度(A desconsidera??o da personalidade colectiva) 此学说的术语,在葡萄牙仍未正式统一,主要分为以下三组{33}:“desconsideragao da personalidade colectiva”(去人人格否言忍)、“penetragao nas pessoas colectivas”(穿透〉、去人人格/直索)及“levantamento da personalidade juridica/superagao da pessoa colectiva”(消除法人人格),二者均具法人人格否定之意,没有太大争论意义;相对来说,此制度在中国大陆则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有学者{34}认为这中文翻译并不准确。 中葡术语的差异实际上反映出一个值得争议的问题:就是“公司人格否认”中所针对的范围是较“法律人格否认”狭窄,那么社团及财团能同样适用本制度吗?一方面,有葡萄牙学者Pedro Pais de Vasconcelo 认为,此制度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公司法范畴方面,原因在于该范畴具有适用本制度的必要性,尤其是当出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法利用有限责任以逃避财产上的责任。不过,逃避财产责任的问题不只在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也跟社团及财团有连系。{35} 另一方面,Oliveira Asce??o则认为本制度的葡文术语并不准确,使人产生一种能不仅限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想法,虽然我们可以从术语中假设这种否认制度暗示社团及财团也适用,但在具体个案中却不会被考虑。 事实上,笔者认为Oliveira Ascen??o的观点较为可取,既然立法者并没有于民法典着墨,而仅在公司法对否认制度作规范,那如果在具体个案中,要使社团及财团因适用人格否认制度而成为规范公司的特别法的规范对象,实在是难以操作亦不具说服力。虽然不排除人格否认制度日后会延伸适用至社团及财团,但现阶段本文只会集中讨论以公司人格作为对象的人格否认制度。 由于澳门对法人人格否定方面的司法判决可说是凤毛麟角,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一种自身的体系,故只能从葡萄牙的学理及实体法的个别规范以作反映。从《澳门商法典》第212条、第213条、第245条及《澳门民法典》第326条等不同的法律机制,也可明确反映出立法者对“公司人格否定”所作的回应。该等法律机制主要如下: (1)单一股东的人格混同 这种机制仅出现于一人有限公司,所谓的人格混同有学者称之为“傀儡公司”,即是实际上由股东个人经营管理的公司,其特点是可以由专业人员集中管理。{36}《澳门商法典》在第213条规定单一股东(s6do unico)的责任方面,指当一人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基于一人有限公司具有公司与股东具有人格同化的特点,如足以证实公司财产不专门用作履行公司在破产前的有关债务时,则应以公司人格否定的机制响应,使公司的单一股东对公司之一切债务负上个人、连带及无限责任。 (2)滥用控权股东地位 《澳门商法典》第213条规定有关控权股东的责任。控权股东的定义规定在第一款,并分为四类:“控权股东,(1)系指其本身单独占有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2)或与其亦为控权股东之其他公司或与透过准公司协议而相联系之其他股东共同占有公司资本额之多数出资,(3)或拥有半数以上之投票权,(4)又或有权令行政管理机关多数成员当选之自然人或法人。”对于第二类,是指假设X有限公司内有ABCD四名股东,AC均为自然人各占25%,BD是控股公司各占25%,如果A 同时亦是B公司的大股东(即间接持有X的50%),这种情况下A亦构成X公司控权股东的概念。对第四类,是指除了拥有半数以上之投票权的股东外,亦包括如X有限公司内A仅占30%,但因章程规定A具有第184条特别权力,可委任四名中三位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A亦属于控权股东。 同时,《澳门商法典》第213条第2款规定:“控权股东本身单独或透过上款所指之自然人或法人,行使控制权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时,须对公司或股东所引致之损害负责。”这里的负责是指个人、无限责任,尤其是出现同条第3款所指之情况。虽然第3款举例列举的行为,原则上是以公司名义作出,但若符合该条中控权股东的要件以及第3款所指的任一情况的话,作为一种非法人化的体现,股东就要负上个人、无限责任。 然而,即使身份不是控权股东的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第245条第3款但书部份指出,在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出现第212条第5款所指,故意执行由控权股东控制的决议或该类决议是由行政管理机关成员建议作出的话,行政管理机关成员的责任不被排除,即也须对公司负有如与控权股东同样的责任。 (3)权利滥用 虽然个人具有组织法人的权利,但当一人滥用公司法律人格的特点损害他人利益时,其行为就构成《澳门民法典》第326条规定,可以权利滥用的机制将法人人格否定。由于权利滥用的可能情况众多,以下三种{37}仅作为举例列举: ①公司资本额明显不足 虽然澳门没有“验资”制度,但公司的资本额仍起着一定的信用担保作用,是公司独立责任的最低担保。 须强调的是,公司资本额明显不足并不是指公司资本不达法定公司最低资本额的强制要求。而是指公司资本与公司所经营的事业、公司经营的规模或潜在的风险等相比明显较少。从澳门立法者强制规定经营特定行业的公司须采取某一形式,如经营博彩及金融机构须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成立。{38}此外,对资本额在某些法律机制{39}亦有规范。可见立法者对某些行业规定资本额不能明显不足。 举例来说,若一间提供巴士公司以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即两万五千澳门元)为资本额,其后在设立登记后胡乱经营巴士业务,造成撞伤途人、损害乘客利益及拖欠司机报酬等情况。实际上,公司资本额明确少于发展公司业务以及其所牵涉到的责任和债务时,若有关股东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认为最多只以两万五千澳门元作赔偿的话,这便牵涉到一个主观方面权利滥用的问题。所以,股东可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应推定为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其所营事业、规模及风险的最低要求。法理上在不符合此公司资本非明显不足的前提要求时,公司人格否认似乎是法律保障第三人的一道良方。 ②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 虽然《澳门商法典》并没有规定股东以有限责任司经营时须遵守善意或谨慎的原则为义务,但若股东刻意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的权利来使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处于极为不利的状况,也亦属权利滥用的情况,并透过公司人格否认令股东承担相关的合同义务。 例如,一间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聘请一批员工,由设立登记起一段时间内获得一定盈利后便出卖所有资产,其后以不合理理由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并随之透过股东会决议解散,根据《劳动关系法》员工的赔偿若远高于两万五千澳门元的数额,如公司仅以资本额作赔偿,岂不使员工处于极为不利的状况? 此外,在刑事方面,这种情况会否构成《澳门刑法典》第223条的蓄意破产罪,仍然有待研究澳门法人犯罪的学者{40}作进一步的研究。 ③利用公司人格作法律规避 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通常是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范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41} 典型的例子,如被告欲与原告订立房屋的买卖合同,而被告为了逃避不动产移转的税务义务而设立一间有限公司,并将不动产转移予该公司。因此,今天各国立法普遍把自然人及法人也列为移转不动产时需履行税务义务的对象。{42} 值得讨论的是,若不动产本身登记于有限公司名下,而有限公司仅透过转让该公司的股之方式,虽然不动产依照为同一有限公司所有,但间接达到转移不动产予另一买家的效果,这是否亦可因构成税务义务的法律规避,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是否适用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而澳门的有关税务法例中{43},立法者明确地杜绝,上述法律规避的可能。 其次,澳门第10/2013号《土地法》中,在替换程序当事人及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方面,为免出现变相转让批给的情况,该法第137条第2款第1项规定:“如程序当事人或承批人是公司,且移转该公司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属无记名股份有限公司除外;”这种情况下视为等同于替换程序当事人及移转批给所衍生的状况的情况。 上述印花税及土地法法案,均为立法者对揭开法人面纱的一种体现,在等同于在两种情况下否认该法律关系主体为公司,从而达到目避免法律规避的目的。 此外,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6/2001号法律《娱乐场幸运博彩经营法律制度》第17条第10款规定:“承批公司以及拥有该公司之资本5%或5%以上之股东,均不得直接或间接于其他在特区经营娱乐场幸运博彩之承批公司拥有5%或5%以上公司资本。”规范的目的是禁止一些资本家,直接或间接以同一法人同时作为多于一间以上承批公司的股东之做法。 (三)无限责任法人的规范及学理体现 既然社团及财团均属有限责任,那么无限责任法人的存在必然是出现于合营组织这种类型当中。回想到本文的开端,笔者强调具有法律人格不等于必然是有限责任的论点,在澳门的法律制度中,民事合伙及无限责任公司正好反映出对该论点的支持。 1.民事合伙 现行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人格的民事合伙主要有会计师事务所与核数师事务所,而律师事务所内的律师仅以个人名义执业。{44} 《澳门民法典》第185条第2款作出相应规定,在采取必要措施后,民事合伙适用为无限公司所定之制度。值得留意的是,正是因为民事合伙准用无限公司制度,使之与社团及财团的有限责任予以区分。《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1185条第3款规定:“得宣告合伙处于无偿还能力之状况。”在此我们不应得出因民事合伙适用无偿还能力制度,而与社团及财团一样具有限责任的错误结论。由于社团及财团的成员不负个人无限责任,而且社团及财团因清算而消灭导致并不会出现第1193条嗣后支付的情况。 与社团及财团不同,按《澳门商法典》第331条明确规定,对于作为法人的民事合伙债务,民事合伙人相对于民事合伙而言负补充无限责任,并与其他民事合伙人负连带责任。所以,民事合伙作为非商业企业主被宣告无偿还能力后,在全部财产清算并尽索后依然不足以偿还债务时,民事合伙人须对尚余之部份负无限责任。 另外,对于并非法人的民事合伙(律师事务所),由于其不具法律人格意味着该民事合伙不具有独立财产,故民事合伙人之间负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 2.无限责任公司 从严格意义上,无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在澳门只包括无限公司这一种类型,两合公司只视为一种混合类型而不包括在内。 无限公司的无限责任不仅仅限于其股东,《澳门商法典》第331条第4款把非为公司之股东,但在第三人面前以任何方式充作股东者,对善意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申言之,当出现无限公司被宣告破产并清算消灭后,股东在负补充责任时亦被宣告无偿还能力时,有人曾误解为只要经《澳门民事诉讼法》第1183条第1款c项裁判确定后满五年,无偿还能力的效力便告终止,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第1184条所指的恢复权利,仅是指恢复判决所剥夺之权利,而无偿还能力股东仍须对尚欠数额承担责任。唯一例外是该债因15年的时效而消灭,但由于时效会因司法途径之传唤或通知而中断,故属一种罕见的例外情况。 (四)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 对于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在具有共同基金的前提下,该基金对承担以社团名义有效之债务。如无共同基金或不足,则由设定债务行为人的个人财产负责。如该行为人超过一人,则各行为人负连带责任。如无共同基金或不足,且直接承担责任之社员无财产或不足,则债权人得对其他社会提起诉讼,而社员按共同基金之出资比例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45} 对于特别委员会的成员,对基金之保管、既定目标之拨用及以委员会名义所设之债,负个人及连带责任。而非成员但负责管理有关基金之人,仅就基金之保管及既定目标之拨用上负个人及连带责任。{46} 一般情况下,法律人格及权利能力关系是必须先具有法律人格(质)才具有权利能力(量)。不过,对于无法律人格之社团及特别委员会却不能这样论述,此是一般原则下的例外,立法者规定的例外情况并不代表原则错误,而是一种不能被归类的边缘法学学问。故本文将之与有限责任法人及无限责任法人另作区分。 (五)澳门法院关于法人人格否定的案例 如前所述,因司法判决的欠奉,法人人格否定说的发展仍未熟,但这并不代表在司法实施中法官无视法人人格否定说的规范及理论,澳门特区中级法院948/2010号上诉案正好反映出这一点{47},{48},极具参考价值。 1.主体 上诉人:海富花园业主大会; 被上诉人: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南湾中心有限公司 2.事实 原告海富花园业主大会向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提交账目的特别诉讼程序,初级法院判处本案中的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需向原告MOP 4,231,454.95的给付,有关请求亦获得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及11月11日确认了有关判决,上诉人欲向法院提起提起有关判决的执行之诉。 然而,就该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言,其所剩财产只有MOP 39,981.41,并已没有任何其他财产,亦没有其他可以满足有关执行的债权。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从事的经济活动是进行楼宇管理的。在有关司法判决作出前,该公司正为以下物业提供楼宇管理服务:1、澳门广场;2、Va long大厦。 另外,该有限公司在2007年有341名员工,2008年有254名员工,不过,在有关判决作出以后,即2009年却一名员工都没有。 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88年11月29日成立,它的两大股东分别是保利达控股国际有限公司及保利达控股(BIV)有限公司。而且从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使用的信件及单据亦在显示保利达集团的标志。 另一方面,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5日成立,其股东为甲(出资额为MOP 22,500.00)及乙(出资额为MOP2,500.00)。前者是保利达集团在香港的控股公司的管理人,占有该公司0.01%的股份;而后者亦同样为保利达集团的领导层。而该公司现在的股东则为丙及丁二人,各占出资分别为MOP 22,500.00及MOP2,500.00 根据2008年的资料,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197名员工中有141人都来自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原本由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负责的经济活动,现都改由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包括澳门广场的物业管理项目。 南湾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东为Success Ever Limited (出资额为 MOP12,500.00)与 Fitfull Limited (出资额为 MOP12,500.00),保利达控股国际有限公司对前者的控股达100%。 因此,上诉人海富花园业主大会针对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南湾中心有限公司提出假扣押的保全措施。初级法院判处上诉人请求不成立,现其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3.上诉人的请求 针对此情况,海富花园业主大会向法院针对提出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请求: 对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以及南湾中心有限公司在澳门广场12楼的有关不动产提出假扣押; 补充针对上述第一点请求,判处被上诉人权利滥用,因而对有关财产进行假扣押; 补充针对上述第一点请求,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学说,对有关财产进行假扣押。 4.中级法院的见解:⑴针对第一点请求 有关卷宗显示,法院判处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需要向上诉人作出支付,然而,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南湾中心有限公司并没有这一义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351条1款规定:“如债权人有理由恐防丧失其债权之财产担保,得声请假扣押债务人之财产”;而该法典第352条规定:“一、假扣押之声请人须提出有助证明存有债权之事实,以及提出证明恐防丧失财产担保属合理之事实,并列明应扣押之财产及作出进行措施所必需之一切说明。二、所声请之假扣押针对债务人财产之取得人时,如声请人无表明已透过司法途径对该取得提出争执者,则须提出有助证明争执之理由可成立之事实”。第353条1款:“经调查证据后,只要符合法定要件,须命令作出假扣押,而无须听取他方当事人之陈述。” 第352条2款的规定,假扣押所针对的对象必然要为有关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然而,在本案中,而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该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从这一逻辑角度出发,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该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不符合假扣押所要求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能作出有关假扣押的行为。驳回有关请求。 (2)针对第二点请求 认为在本案中未有出现《澳门民法典》第326条所指的权利滥用的情况,驳回有关请求。 (3)针对第三点请求 ①对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言,认为本案的情况可以引用揭开法人面纱的制度,原因如下: 在在有关给付之诉判决作出前,其管理着两个不动产:澳门广场及 Va long 大厦。 在有关判决作出之前,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拥有大量的雇员;包括:2007年有341名雇员,年支付薪金额为MOP16,993,385.00;08年有254名雇员,年支付薪金额为MOP9,608,322.00。而2009年却一个雇员也没有。 在执行人向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执行之时,发觉失去了对有关公司的财产担保。 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88年成立,其两大股东分别为保利达控股国际有限公司及保利达控股(BIV)有限公司。其成立时,经理为戊及己二人。2009年8月3日,戍及己辞去经理之职,并委任庚及申二人接任。 2009年2月26日,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迁址,其新迁的不动产是属于保利达洋行有限公司(Sociedade de Importa??o e Exporta??o Polytex Limitada)。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使用的信件及单据亦在显示保利达集团的标志。而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所在地址的不动产,其归属于保利达集团。 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2停止运作,而2008年6月5日,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并实时接收了大量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197名员工中有141人都来自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原本由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负责的经济活动,现都改由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包括澳门广场的物业管理项目。 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甲(出资额为MOP 22,500.00)及乙(出资额为MOP 2,500.00)。前者是保利达集团在香港的控股公司的管理人,占有该公司0.01%的股份;而后者亦同样为保利达集团的领导层。而该公司现任的两名股东丙(出资额为MOP 22,500.00)及丁(出资额为MOP 2,500.00)亦均为保利达集团的成员。 从卷宗所载事实可以清晰了解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财产转移予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意图很明显,就是为了避免其财产被执行,因此,针对有关情况,应适用揭开法人面纱的制度。 在揭开了法人面纱以后,可以得出结论,在有关诉讼中,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在滥用法人法律人格情况下的真正债务人。 ②就南湾中心有限公司(Companhia de South Bay Centro Limitada)而言,不可以适用揭开法人面纱的制度,原因如下: 南湾中心有限公司虽然属于保利达集团的一员,且有将其一部分的楼宇管理业务移转予新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其从来没有取得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任何财产,或继承其任何业务。 而被上诉人提出进行假扣押的不动产为南湾中心有限公司所拥有,自2004年起租予澳门特区政府使用,其从来没有成为过达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 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使用,并非单纯地建基于有关法人属于某一个法人集团,它必须是作出了透过对其法律人格的滥用从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因而上诉人该部分请求不成立。 5.判决结果: 上诉人请求得直。 6.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在事实方面,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是透过把旧公司的资格转移至新设立公司,从而逃避偿还其债务。而在法律问题方面,对于被上诉人尝试以新设立公司独立于旧公司的法律人格,进行逃避债务及法律规避的行为,尽管法官以狭义地理解《澳门民法典》第326条并裁定此具体情况不构成权利滥用,但却接纳其后的补充请求,即适用揭开法人面纱的学说来处理案件。这主要突显出两点:第一、理论学说应用的重要性。澳门法官在审理案件中,理论学说的应用日渐广泛,在重视学说解释的同时并能解决一些法条未充分规范的问题;第二、法官贴近各地法学发展的重要性。本案中法官能勇于创新,借鉴发达国家及地区司法判决的发展趋势结合澳门现行法律的适用作出判决,这可谓澳门司法实践中的一大突破。 四、结语 有限责任的最早渊源可追溯至古罗马特有产及限定继承这两种制度,随着中世纪商品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与法人制度互相结合起来,打破了以往法人皆为无限责任的观点,从此公司法发展也是以有限责任法人为基石,并形成法律人格独立的特征。人们随了受到有限责任保护而热衷设立法人外,基于旧有“特许主义”的理论已被“实在准则”取而代之,使设立法人的条件渐趋简化,也是法人数量不断上升的主要原因。尽管近代各国公司法立法的发展过程中,“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个人、无限及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则仅以公司所有财产负责,而其股东仅以其出资的金额为限作为基本原则,但必须强调法人与有限责任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必然联系。 随着商业活动的发展日渐多元化,加上法人人格具有独立性特征,衍生出人们透过有限责任法人的特征来进行违法或违背法理原则的活动,尤其是以法人人格逃避债务及规避法律,有损国家及人民的利益。有见及此,为保障法人人格不被滥用,法人人格否定说的理论能否成为法人有限责任的例外这个命题,开始被各国法学界重视。随着该学说的不断完善,纯理论的界限已被冲破且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应用。对于上述澳门法院的判决,笔者除感到喜悦外,还希望更多澳门的法律工作者能继续针对法人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况进行理论及实践上的研究,使澳门在这个领域能与世界各国的发展接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