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研究公司代表人法律性质是各国公司法学界的重要课题。无论是基于法人实在说理论形成的大陆法系的代表说,还是以法人拟制说理论为基础衍生的英美法系的代理说,目的在于探讨代表人(或代理人)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代表人(或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代表(或代理)行为后果的法律归属。文章拟通过对代理说和代表说两大代表性学说以及两大法系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分析比较,对公司代表人的法律性质有一个较为全面的了解,以期为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能有所裨益。 | |
【英文摘要】 The research about the law property of the company representative is the important subject of worldwide company law research. Whether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based on the theory of legal person really said,or the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based on the Legal Fiction theory,the aim of the article is to explore the law position, legal effect of the representative’s(or agent) behavior, and the legal ownership of the representative’s(or agent) behavior conclusion. By analyzing the doctrines between the agent and representative,comparing the theories between the continental law and Anglo-American law,we can comprehend the law property of company representatives. Meanwhile, it will be benefited to construct and perfect the system of the company representative. |
公司法人作为民商法中与自然人对应存在的另一种主体,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为了实现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完成法人的意思表示,保证公司的正常有效运行,公司的行为主要通过公司的代表人来实现。公司代表人制度正是公司对外代表权的一种制度安排,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公司代表人指的是以公司的名义即代表公司执行业务,享有公司授予的职权,并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公司必设机关。因此,对公司代表人法律地位的界定之研究成为公司代表人制度的首要课题。 | |
【注释】 作者简介:焦娇(1970-),女,重庆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后,上海开放大学城市公共安全管理学院副教授,民商法学博士。 [1]法学界对公司代表机关的法律地位存在两种有争议的表述:一种是代理说和机关说,并认为代理说与代表说相同;另一种是代理说和代表说,并认为代表说与机关说相同;我国采用法定代表人概念。民商法学者在研究公司代表人制度时有的采用代表人、代表权和代表机关等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代表说。 [2]德国日耳曼法学者基尔克认为,法人作为一个有机体而存在。认为人类社会生活中,团体有其固有的生命;自然人为自然的有机体有其个人的意思;而团体则为社会的有机体,有其团体意思。对于此种社会的有机体,赋予法律的人格使之为权利义务和主体,即所谓法人。 [3]德国学者米休(Michoud)、撒莱(Saleilles)等人针对法人有机体说而提出组织体说,认为法人非社会的有机体,而是法律上的组织体。所谓法人,是适于为权利义务之法律上的组织体。 [4]《瑞士民法典》第54条规定:“法人依照法律或章程设立必要的机关后,即具有行为能力。” [5]《瑞士民法典》第55条规定:“法人的意思,由其机关表示。” [6]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7]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8]《德国民法典》第26条第32款规定:“董事会在裁判上或裁判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地位。” [9]《德国民法典》第31条规定:“董事会、董事会的一名成员或者其他依照章程选任的代表人,已在执行期有权执行的事务中实施的、引起损害赔偿义务的行为加损害于第三人的,社团对该损害负责。” [10]The Trustees of Dartmouth College v. Woodward, 17 U. S. (4 Wheat.)518,636(1819):“A corporation is an artificial being, invisible,intangible, and existing only in contemplation of law. Being a mere creature of law, it possesses only those properties wihich the charter of its creation confers upon it. either expressly, or as incidental to its very existence. ”-See. Arthur R. Pinto&Douglas M. Branson, Understanding Corporate. [11]《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实施办法》(1951年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公布)第72条规定,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得推举一人或数人代表执行”。 [1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13]《民事诉讼法》(1982年试行)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应是该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没有正职负责人时,可以由副职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 [15]《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早于《民法通则》。 [16]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110条、148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票据法》第7条规定,法人机构签发的票据,在法人签章之外还必须加盖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否则该票据不发生效力;《公司法》第22条、79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章程的法定必备记载事项。第45条、68条、113条分别对不同类型的公司作出同样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45条规定:“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另外在地方法规中对法定代表人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 [17]参见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证管理办法》(1996)第6条第(二)项规定。 [18]参见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1997)第10条。 [19]参见《票据法》第7条,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1997)第14、15、17条。 | |
【参考文献】 {1}Victor Brudney. The Independent Director-Heavenly City Or Potemkin Village?[J].HARV. L. REV.,1982(95):597,599. {2}[澳]吉尼弗·希尔.股东面面观(上)[J].程胜译.公司法律评论,2002,(11):99. {3}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412. {4}[德]福尔克·博伊庭.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J].邵建东译.民商法论丛,2000,(13):533. {5}John C. Gray, 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 51 ,2nded. (Boston, 1938).引自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J].中国法学,1998(3):76. {6}Robert C. Art and Minkang Gu,China Incorporated. The First Corpo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20 Yale J. Int’l L. 1995 :294. {7}[德]福尔克·博伊庭.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J].邵建东译.民商法论丛,2000,(13):533. {8}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415 -422. {9}罗伯特·汉密尔顿.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 Paul Davies, Introduction to Company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 p38;Derek French and Christopher L. Ryan,Company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2008 Edition,142. {10}[英]施米托付.国际贸易法文选[M].赵秀文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81. {11}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84. {12}蒋学跃.法人制度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3. {13}[德]福尔克·博伊庭.德国公司法中的代表理论[J].邵建译.民商法论丛,2000,(13):535-541. {14}柳经纬.论法定代表人[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15;王进生.中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交易安全保护[J].立命馆法学(日文版),1993,(2):228,240;王作全.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探析[J].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3):62. {15}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J].比较法研究,1999,(3/4) :426;涂一鸣.国企“法定代表人”权力腐败现象的法律透视[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4):63. {16}方流芳.国企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权力和利益冲突[J].比较法研究,1999,(3/4):4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