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隐名出资在我国远未形成系统理论,《公司法解释(三)》(法释[2011]3号)的相关规定不乏矛盾甚至错误之处。对隐名出资现象,本文尝试进行类型化归纳,探讨隐名出资合同构造自由的边界,尤其与现行公司法制度间的协调,主张隐名出资的法律性质是实际出资人的间接参股,其背后的合同有信托型与合伙型两种形式,进而在此前提下,分析隐名出资所牵涉的各方面关系的具体内容。
引言 | |
【注释】 {1}如何称呼该隐名人,颇费踌躇。本文暂从众,取“实际出资人”用法。该用语虽过于直白,但相较于“隐名股东”一语,不致有误导作用。简要分析可参见赵旭东、顾东伟:《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第141页;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74-376页。 {2}自比较法上观之,德国立法虽未明定但其学理与实务均予以认可的“Unterbeteiligung”制度,与我国的“隐名出资”概念最为接近,详参 K. Schmidt, Gesellschaftsrecht,4. Aufl.2002,§63, S.1865ff.就“Unterbeteiligung”之中译,本文取“隐名参股”之意译;其他译法如[德]莱塞尔、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03-504页(采“隐性参股”译法,颇佳);[德]怀克、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法》,殷盛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0页(采“下位参与”之直译)。 {3}在此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14条以下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思路已现端倪。 {4}概述性文献可参见胡晓静、崔志伟:《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解读》,《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第32-38页。 {5}其疑问如:《公司法》第32条(在《公司法》经国家主席令2013年第8号修改前,为原第33条)第2款“股东名册标准”的法理基础何在?现行法上的股东名册制度,又有哪些需改进之处?隐名出资关系直接适用“股东名册标准”的理论基础又是什么?等等。 {6}《公司法解释(三)》也基本按照这一思路来设置其条文:第25条第1、2款、第26条第2款、第27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的关系,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公司间的关系,而第26条第1款与第27条第2款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外第三人间的关系。 {7}德国法上“Unterbeteiligung”(隐名参股)的不同类型表现,参见 K. Schmidt (Fn.2), S.l866f; G. Weigl, Stille Gesellschaft und Unterbeteiligung, München 1998, S.20. {8}此分类标准,参见K. Schmidt (Fn.2),S.1829. {9}其例如德国法中所谓的“担保性股权信托”(Sichemngstreuhand an Anteilen),参见K. Schmidt (Fn.2), S.1827f. {10}此类案例可参见注④,第36页之注释8;亦可参见甘培忠、周淳:《隐名出资纠纷司法审裁若干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第20页及其注7。 {11}后者如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为了使公司人数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50人的上限,数名职工合为一股而以其中一人之名义来向公司出资;亦可参见注①,奚晓明主编书,第381页。 {12}德国法上的此一类型,参见K. Schmidt(Fn.2),S.1866f举例以言之:甲为A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其背后的实际出资人为乙;乙又与丙订立隐名出资合同,由丙负担或分担乙对甲之出资,丙因而成为乙背后的实际出资人;如此一节又一节地延伸,而至某一终极的实际出资人,形成多级链条式的关系。其结构,与公司中多层级的持股关系,大体相同。 {13}参见注①,奚晓明主编书,第370-375页。另外,参见注④,第32-38页,该文基本也是以此为论述模型。 {14}对此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答记者问”之倒数第三问,载最高人民法院网 http://www. court. gov. cn/spyw/mssp/201104/120110413_19489. htm,2013年10月10日访问。 {15}新近仍有学者简单地将隐名出资现象定性为“公司本身存在瑕疵”,对其存在的合理性予以否认,如陈群峰:《认真对待公司法:基于股东间协议的司法实践的考察》,《中外法学》2013年第4期,第844页。同样持否定态度的,亦有李国旗、莫晓峰:《对外投资中显名股东的法律风险及防范》,《法学杂志》2011年第10期,第131页。 {16}参见石少侠:《浅谈股权的确认》,王保树主编:《实践中的公司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8年版,第25-26页;注①,奚晓明主编书,第380-381页;注⑩,甘培忠、周淳文,第20-22页。 {17}简要阐述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7-258页。 {18}Vgl. W. Flume, Das Rechtsgesch?ft,4. Aufl.1991,S.350f ,410 ff. {19}就其复杂性可举一例来说明:常被用来说明隐名出资规避法律的例子,是实际出资人规避《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禁止性规定。但是按照本文的类型归纳,倘若作为公务员的实际出资人选择完全消极的隐名出资,也就是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与事务,仅享受分红收益,则是否仍构成对《公务员法》该项规定的规避,也就不无疑问,因为在不禁止公务员入市买卖股票的前提下,又有何理由来禁止这种完全消极性的股权参与呢?关于隐名出资中的法律规避与《公务员法》第53条第14项间的关系,亦可参见注⑩,甘培忠、周淳文,第21页。 {20}此种类型在德国法上称为“offene Unterbeteiligung”(公开性的隐名参股),在契约自由与公司自治理念下,德国学理虽仍认可其效力,但仅作为特例处理。Vgl. Kurt Rebmann, Franz Jürgen S?cker, Roland Rixecker (Hgb.), Peter Ulmer (Bearbeiter): Münchener Kommem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Band 5,4. Aufl.,2004, Vor §705, Rn.101. {21}相同观点见 K. Schmidt (Fn.2), S.1821. {22}关于“分离之禁止”(Abspaltungsverbot)规则,其详可见 K. Schmidt (Fn.2), S.560ff. {23}此种类型在德国学理上一般也认为属于股权信托,参见G. Weigl (Fn.7), S.16f.但K. Schmidt认为,信托(Treuhand)与"Unterbeteiligung"(隐名参股),在构造上并非互为排斥,可以并存,参见K. Schmidt (Fn.2), S.1867f. {24}《信托法》第54条参照;并参见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2页以下。 {25}不过,一旦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调整相应规则,接纳信托法的适用,那么典型股权信托模式的可行性,也就不存在疑问,至少会减少难度;其在德国法上的可能性,可参见G. Weigl (Fn.7), S.16f. {26}隐名出资合同无效,是否会影响名义股东之股东资格,乃至公司的有效存续?本文原则上持否定见解,但限于篇幅不拟申论;类似观点可参见注⑩,甘培忠、周淳文,第21-22页。 {27} Vgl. K. Schmidt (Fn.2), S.1833f. {28}参见邓峰:《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7页以下。 {29}对此失察者如注④,第34-35页;类似的,参见注⑩,甘培忠、周淳文,第19-22页。《公司法解释(三)》之前的文献,如注?,石少侠文,第25-26页;彭娟:《试论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湖南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第74-75页。 {30}此为德国通说,参见 MünchKomm/Ulmer (Fn.20), Rn.97. {31}尽管我国学界在确定股东资格的归属时,常将基于该合同所生的出资来源因素纳入考虑之列,从而步人其所谓的“实质标准”歧路,但就该合同之效力,却众口一词地认为仅“在合同双方内部产生法律约束力”;参见注①,奚晓明主编书,第371、380页;类似的,参见注④,第32-33页。在德国法上,该合同之债法性质,几无争议。Vgl. K. Schmidt (Fn.2), S.1867f. {32}此为通说。不过,在与借贷关系相区别这一点上虽然正确,但误将其关系界定在“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者,如注①,奚晓明主编书,第375-376页。 {33}隐名出资与《公司法解释(三)》第29条规定之“冒名股东”,其区别几无争议,故本文特不列入比较,其详可参见注①,奚晓明主编书,第421页以下。 {34}如注①,赵旭东、顾东伟文,第142页以下,以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知晓代持股协议为标准,将隐名出资区分为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明知以及部分股东明知三种类型,并以英美法“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来定性不知类型,以大陆法系“隐名代理”定性明知类型,其第三类型遂为混合型。对此主张可提出商榷者:其一,两大法系的代理制度差异颇多,能否杂糅,值得探讨;其二,其他股东主观状态对隐名出资关系之构造是否有影响,以及能否有如此影响,也令人怀疑,这一点本文下述特予申论;其三,如本文分析所见,无论是显名代理还是隐名代理,其制度重心均在于解决行为人对外所为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问题,根本无法涵盖隐名出资关系的全部内涵。 {35}学理说明可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3-354页。 {36}[德]怀克、温德比西勒书(同注②,第136页、第247页)之中译本,虽然将“商事合伙”(《德国商法典》第105条)译为“无限公司”尚能理解,但将“隐名合伙”译为“隐名公司”则谬之矣,盖依德国通说(参见该书,第248-249页),《德国商法典》第230条之“隐名合伙”乃《德国民法典》第705条所规定“合伙”之一种,而且仅是一种“内部性合伙”(Innenge- sellschaft),不享有权利能力,实难对译中文“公司”二字。 {37}其参与范围可为该商事营业的全部,也可以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部分营业或特定营业;而该出名营业人须为商人,至于其商人形式,则可为商个人,亦可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其详可参注②,[德]怀克、温德比西勒书,第247页以下;刘成杰译注:《日本最新商法典译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5页以下;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9页以下。 {38}参见注②,[德]怀克、温德比西勒书,第247页以下;注37,刘成杰译注书,第145页以下;注37,黄立主编书,第759页(姚志明执笔)。 {39}其详参见 K. Schmidt (Fn.2),S.1835. {40}Vgl. K. Schmidt (Fn.2), S.1865ff. {41}如在实际出资人通过与公司控股股东间的隐名出资合同安排,使控股股东听命于自己的情形,则该实际出资人同时又构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42}其实际支配公司表现的多样性,简要阐述可参见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页。 {43}其详可参见注28,邓峰书,第170-172页。 {44}有学者就不正确地认为隐名出资人属于实际控制人之一种形式,如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法学》2006年第12期,第84页。 {45}“间接参与公司”这一概念,又可再次显示隐名出资与隐名合伙间的关联:两者实际上均是对公司的间接参与,其差异在于参与途径,即前者参与的客体为公司股东的股权,而后者的参与客体为公司之营业。在德国以股权为参与客体的形式有“股权用益权”(Nie?brauch an Beteiligungen)、“股权信托”(Treuhand an Anteilen)以及“隐名参股”(Unterbeteiligung),以营业为参与客体的仅为“隐名合伙”(stille Gesellschaft),而所有这些又是“间接参与企业”(mittelbare Untemehmensbeteiligung)的下位概念。其详参见 K. Schmidt (Fn.2), S.1819ff. {46}有学者依出资意思(其核心为出资收益归属与管理权限归属之意思)为准,将其性质区分为“合伙关系”型、“信托关系”型(管理权全归名义股东的)、“代理关系”型(管理权实质归实际出资人的),参见注①,赵旭东、顾东伟文,第142页。但其中以代理理论解说隐名出资性质之不当,上文已有论述,此处不赘。 {47}须注意的是,如前文所揭,在德国通说上,隐名参股(Unterbeteiligung)与股权信托(Treuhand an Anteilen)同为“间接参与企业”的下位概念,其区别在于二者背后基础关系的性质,即前者为合伙关系,后者为信托关系。但由于二者构造的客体均是(名义股东或受托人的)股权,因此对严分二者的这一做法,亦不乏批评,如K. Schmidt (Fn.2),S.1865f本文基此参与客体的共性,从后一主张,以“间接参股”统纳信托型与合伙型,从而将德国法之隐名参股(Unterbeteiligung)变为“间接参股”之下位现象。这一点,希熟悉德国法文献的读者特别注意。 {48}Vgl. MünchKomm/Ulmer (Fn.20), Rn.92. {49}但认为适用共有制度的,参见注①,赵旭东、顾东伟文,第142页。 {50}此即德国法中“内部性民法合伙”(Irmengesellschaft bürgerlichen Rechts)的要旨所在,而且无论是其商法典中的“隐名合伙”(stille Gesellschaft),还是“隐名参股”(Unterbeteiligung)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于“内部性民法合伙”。Vgl. MünchKomm/ Ulmer (Fn.20), Vor §705, Rn.92;§705, Rn.275ff.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隐名合伙的理论,参见注37,黄立主编书,第760-761页。 {51}Vgl. K. Schmidt (Fn.2), S.1869. {52}此时尚不构成“链条式不动产所有权让与”(Kettenauflassung),因此不适用登记省略规则。Vgl. Baur/Stümer, Sachenrecht,18. Aufl.2009,S.199,239f. {53}其详可参 MünchKomm/Ulmer (Fn.20), Vor §705, Rn.221 ff. {54}此为德国法之通说,参见 MüncliKomm/Ulmer( Fn.20), Vor §705, Rn.99; K. Schmidt (Fn.2),S.1871. {55}但注①,赵旭东、顾东伟文,第147页,认为此“投资权益”尚包括“实质管理权”。 {56}这在上述第十种分类之“多级链条式隐名出资”情形,体现得尤为明显:终极隐名人对其前手(次一级隐名人)的收益分配请求权,与名义股东根本就没有关系。 {57}如注①,奚晓明主编书,第370页,就不恰当地以名义股东不属于《公司法》第32条(原第33条)第3款所称“第三人”的思路,论证“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这一结论。 {58}具体的终止事由,可参见K. Schmidt (Fn.2),S.1872f. {59} Vgl. K. Schmidt (Fn.2), S.1870. {60}如注①,赵旭东、顾东伟文,第142页以下,就以其他股东是否知晓代持股协议为标准来区分隐名出资形态,并运用不同的代理理论来为其定性。但此说之不当,亦如前揭。 {61}Vgl. MünchKomm/Ulmer (Fn.20), Vor §705, Rn.99. {62}未辨明此点者,参见注⑩,甘培忠、周淳文,第20页。 {63}同样,在“法释[2010]9号”第14条第2句之“除外情形”中,此思路巳现端俛:“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64}参见注〔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的答记者问;学理上肯定此规则者,参见注⑩,甘培忠、周淳文,第19页。 {65}就《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表述之失误,可参见注④,第35页;注①,赵旭东、顾东伟文,第147页。 {66}就“其他股东同意”之法律性质,我国学理上尚乏深人探讨,而一般研究多着眼于该制度之正当性,如段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同意权”制度研究》,《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第113页以下。 {67}对私法自治这一含义的阐释,可参见注?,朱庆育书,第284页。 {68}司法实务界在这方面较具代表性的观点,如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第72页。 {69}持此论者,参见注④,第38页。 {70}关于信赖责任或权利外观责任的经典界定,可参 Claus-Wilhelm Canaris, Die Vertrauenshaftung im deutschen Privatrecht,1971,lff. {71}对此同样提出反思的,参见注⑩,甘培忠、周淳文,第22-24页;郭富青:《论股权善意取得的依据与法律适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第12-13页。 {72}参见姚明斌:《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构成》,《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8期,第84页。其虽然一方面指出其无权处分行为在构成上的疑问,另一方面却又认为,“虽然实践中有法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作出支持善意第三人的判决,但是合同相对性并无法解决保护第三人的标准问题,于此参照适用善意取得规则,更多的是填补规范空缺,降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在裁判中的操作难度。”但这一理由在法教义学上实难成立。 {73}不同看法,参见注⑩,甘培忠、周淳文,第24页。 | |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2.赵旭东、顾东伟:《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3.胡晓静、崔志伟:《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究——对〈公司法解释(三)〉的解读》,《当代法学》2012年第4期。 4.甘培忠、周淳:《隐名出资纠纷司法审裁若干问题探讨》,《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 5.K. Schmidt, Gesellschaftsrecht,4. Aufl.,2002. 6.Kurt Rebmann, Franz Jürgen S?cker, Roland Rixecker (Hgb.),peter Ulmer (Bearbeiter): Münchener Kommemte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 Band 5,4. Aufl.,20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