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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规则(试行)
发布日期:2011-07-20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193

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规则(试行)

(2007年1月25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六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宗旨】 为及时、公正地调解律师服务收费争议(以下简称收费争议),保障收费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律师服务收费争议的调解。

本规则不适用于因律师、律师事务所违规执业行为引起的收费争议。委托人认为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中有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律师协会投诉。律师协会在审查投诉案件过程中,认为律师、律师事务所无违规行为的,应告知委托人,并可建议委托人就收费争议向律师协会申请调解。

第三条【调解原则】 收费争议的调解应当坚持自愿调解、及时便捷、遵循规则、公正公平的原则。

调解实行一事一理,同一争议一次调解终结,不得再次申请调解。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职能

第四条【机构设置和职能】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成立律师收费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负责指导律师收费争议调解工作。

直辖市律师协会、地市级律师协会设立律师收费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依据本规则进行律师收费争议的调解。

第五条【调解委员会】 律师协会从律师、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机构人员中聘任调解员组成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调解员条件】 调解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公道、正派;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

(三)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第七条【调解员名册】 调解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 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审查、受理收费争议的调解申请,指定调解员等组织、联络工作。

第九条【调解员工作职责】 调解员的工作职责:

(一)主持调解;

(二)有权要求争议调解当事人就案件提供进一步的说明及有关证据材料;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制作调解协议书;

(五)决定终止调解。

第十条【调解员决定终止调解的情况】 调解员认为有以下情况的,可以终止调解:

(一)收费争议双方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二)违反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一条【保密义务】 调解员对于在调解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三章  收费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收费争议双方的权利】 调解过程中,收费争议双方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自由表达意愿,提出要求;

(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三条【收费争议双方的义务】 调解过程中,收费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二)尊重调解员,服从调解员的安排;

(三)遵守调解规则。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四条【调解的管辖】 申请调解,应当向被申请人注册地的直辖市律师协会、地市级律师协会提出。

第十五条【调解费用】 申请收费争议调解,无须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申请调解的条件】 申请调解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为收费争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服务协议;

(二)有明确的请求事项;

(三)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排除条件】 收费争议已被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或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不得申请调解。

第十八条【申请调解的时效及方式】 收费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在收费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律师协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调解申请的受理】 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及时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并在获得被申请人书面确认同意调解后,以律师协会名义做出受理决定,同时将指定的调解员个人信息及调解时间、地点送达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相关材料的提供】 收费争议双方当事人须在律师协会秘书处做出受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须提供的材料:

1、法律服务协议;

2、调解申请书(一式四份),其中应当写明:申请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申请的事实、理由以及要求;

3、申请人要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二)被申请人须提供的材料:

1、法律服务协议;

2、答辩书;

3、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的回避】收费争议一方当事人认为调解员可能影响调解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律师协会秘书处决定。

第二十二条【调解要求】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尊重争议双方在收费方面的约定,依据事实、法律及行业规范、惯例,及时公正调解;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公平原则为准。

第二十三条【调解方式】 调解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调解员主持下,争议双方当面商议;

(二)调解员与当事人分别商议;

(三)在调解员的安排下,当事人自行协商;

(四)调解员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调解协议的达成】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加盖调解委员会公章。

第二十五条【效力】 收费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视为其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遵照执行。

第二十六条【特定效力】 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过程中所负义务或不履行已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律师协会有权依据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按照处分程序对该律师事务所进行处分。

第二十七条【调解的期限】 调解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八条【调解的终结】 有下列情形的,调解程序终结,终结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一)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申请人明确表示撤消调解申请的;

(三)经调解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一方当事人就收费争议事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

(五)一方或多方明确表示退出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的;

(六)调解员决定终止调解的。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各级律师协会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7年1月25日起试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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