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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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主管理
第三章 收案收费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五章 收入分配
第六章 人员管理
第七章 文书、印章管理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九章 学习培训
第十章 执业利益冲突审查
第十一章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
第十二章 法律服务质量管理
第十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指导,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湖南省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则以及律师事务所章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律师执业活动的管理、监督。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等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民主管理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合理划分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构,保障律师事务所合法、有序运行。
第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合伙人会议,作为本所的决策机构。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
国资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会议,作为本所的决策机构。律师会议由全体专职律师组成。
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出资者为本所的决策人。
第七条 合伙人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经主任或者本所三分之一以上合伙人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合伙人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并存档。
第八条 合伙人会议须本所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参加方可作出决议。
合伙人因故不能参加会议时,可以书面委托其他合伙人代为行使表决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对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的表决办法进行表决。
律师事务所章程未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第十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合伙人会议表决,具体表决办法由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
(一)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住所;
(二)修改律师事务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制定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及收益分配方案;
(四)处分律师事务所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决定合伙人加入、除名;
(六)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出资财产进行抵押;
(七)以律师事务所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签订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风险的法律服务合同;
(八)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决定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撤销;
(九)律师事务所终止后财产分配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十)其他需要合伙人会议决议的重大事宜。
第十一条 合伙人对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如合伙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事务所章程,给律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参与决议的合伙人应当对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人在表决时曾明确表示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合伙人在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对造成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负有责任的合伙人依法追偿。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也可以设立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设主任一名,主任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第十四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必须是出资合伙人,经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主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主持合伙人会议、律师会议;
(二)组织拟定律师事务所业务计划、发展规划;
(三)组织拟定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
(四)组织拟定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办法及收益分配方案;
(五)组织实施合伙人会议、律师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
(六)主持律师事务所的日常工作,批准日常开支;
(七)经合伙人委托,主持律师事务所终止后清算工作;
(八)其他应当由主任履行的职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副主任若干名,协助主任工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由主任在专职律师中提名,经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
第十七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全体律师会议,律师超过五十人的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律师代表大会,作为律师事务所的民主协商机构,商议律师事务所重大事宜。
第十八条 全体律师会议或者律师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经合伙人会议决定或者本所三分之一以上律师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合伙律师事务所作出重大决定,应当召开全体律师会议或者律师代表大会听取本所律师或者律师代表的意见。
第三章 收案收费
第一节 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