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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律师 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发布日期:2022-06-24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721

为加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湖南律师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一步强化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工作职责,理顺我省律师事务所管理体制,提高律师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切实解决少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弱化、虚化的情形,促进全省律师行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始终坚持党对律师工作的全面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坚持党建带队建促发展,结合律师行业特点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工作职能,通过党建引领业务工作,教育引导律师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依法依规执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

坚持依法依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厘清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责,推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的职权,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坚持属地管理。理顺律师事务所层级管理体制,明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属地管理职责,引导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市直所下放,优化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行业的监督、指导和服务职能。

坚持强基固本。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相结合,遵循律师事务所发展规律,充分发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职能作用,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内部管理,提升服务质量,严格落实律师事务所及负责人主体责任,进一步提高管理实效。


三、进一步明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1.检查、监督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主要检查、监督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遵守《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律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遵守《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价格法》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财务、纳税、收费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遵守《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遵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行业规范的情况,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2.监督律师事务所依法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及《湖南省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指引》要求的情况。

主要监督律师事务所建立和实施合伙人会议制度等民主管理的情况,建立和实施统一收案统一收费制度、财务管理及分配制度、利益冲突审查制度、重大敏感疑难案件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法律服务质量监督制度、投诉查处制度、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政治业务学习制度、文书印章档案管理制度及其他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3.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监督律师是否存在丧失中国国籍后仍然执业、是否符合执业条件、是否存在违规兼职的情形。

重点监督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是否符合规定人数,律师事务所分所派驻律师是否3人(省司法厅确定分所派驻律师降至1至2名的除外)以上;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是否具有3年(个人所为5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3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分所)合伙人(派驻律师)、住所发生变化后,是否15日内按规定程序报省司法厅备案登记;律师考取公务员或者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不含外部独立董事)、监事(不含外部独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员工后,是否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4.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监督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是否存在受理新业务的情况;指导律师事务所及时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指导律师事务所注销后,将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按照有关规定移管、处置。

5.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负责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6.受理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举报和投诉,监督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受委托扣缴受到停业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受委托收缴被撤销许可或者吊证处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执业证书,逐级上缴省司法厅予以注销。

7.对律师事务所报告的重大事项,以及依规予以辞退、除名律师进行备案。

指导律师事务所严格落实《湖南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规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事项和予以辞退、除名律师情况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县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时逐级报告至省司法厅。

8.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人员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9.省直管县履行律师执业核准、律师事务所变更审批受理、初审权限。

按照湖南省赋予省直管县经济体制改革试点县(市)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规定,依法受理申请律师执业,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补换发执业证书、注销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申请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组织形式、合伙人、住所,在法定时限内进行审查核实,出具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的审查意见,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同时抄送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10.司法部和省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进一步强化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日常监督管理措施

1.强化律师队伍党的建设。指导、督促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加强规范化建设,落实“三会一课”、主题党日活动、组织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党员,积极发展党员,推行党组织班子成员与管理层交叉任职、党组织负责人参加或者列席管理层会议、“双培”制度(将骨干律师培养成党员,将党员培养成骨干律师)等机制,促进律师事务所党组织、党员律师充分发挥战斗堡垒、先锋模范作用。

2.开展管理交流、研讨活动。召开律师管理工作会议、座谈会等,及时传达、贯彻上级精神,通报、交流律师管理工作的情况、经验。

3.开展律师行业“双随机一公开”执法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原则上每年应当至少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建立工作档案,一所一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湖南省法律服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细则》实施执业监督检查,调阅会议记录、财务报表、收费发票、律师事务所函件等和律师业务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及时向被监管对象反馈。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同法院、检察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编制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担任律师动态管理名册,定期向同级法院、检察院反馈新执业的离任人员执业机构、执业证号码、首次执业时间等信息,并加强离任人员执业监管。

4.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认真对律师事务所党建工作、队伍建设、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履职情况进行测评,提出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或者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或者党建工作、内部管理不规范不达标及未按要求落实专项工作任务的,应当暂缓考核。通过检查考核,促进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强化律师事务所及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主体责任意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5.处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举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严格按照《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受理、调查,调查终结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向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行业规范行为应当给予行业处分的,移送市级律师协会处理;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作出不属实的结论意见;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属当事人与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民事纠纷的,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处理,或者移送市级律师协会调解处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6.进行警示谈话、责令限期改正。对律师存在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情形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警示谈话,或者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对律师存在违规兼职、不符合兼职执业条件或者丧失中国国籍后仍然执业情形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对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问题,尚不够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和有关律师进行批评教育、警示谈话,或者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对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或者律师事务所未按规定程序办理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派驻律师)、组织形式等事项变更报批、备案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责令改正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并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限期改正时间一般为一个月。

7.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推动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和我省《实施办法》,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等《关于进一步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利的若干规定》等落地落实,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的快速联动处置机制,畅通律师反映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维权渠道,明确负责律师工作的部门为受理部门,并公开联系方式。律师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办案机关为本县区司法机关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律师工作的部门启动维权快速联动处置机制,24小时内与同级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并移交相关材料;属于其他情形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律协《关于建立健全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的通知》的规定,24小时内将律师申请移交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处置。

8.开展律师办案跟踪指导、检查和案件质量评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不定期对律师办案进行随机抽查,回访当事人,了解律师办案情况,属重大敏感案件的,应当安排专人跟踪指导,旁听庭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每年开展一次律师业务案件质量评查活动,组织专业人员对委托受理、办理流程、案件质量、社会效果等进行评查,有问题的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律师改进服务方式,提升服务质量。

9.完善评先评优审核制度。律师行业开展评先评优、奖励表彰、典型宣传等工作时,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政治表现、业务能力、条件资格等方面认真把关,并出具审核或推荐意见。

10.建立请示、报告、统计制度。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制定律师工作管理制度,律师办理敏感性、群体性、涉黑涉恶、涉外(含港澳台)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律师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办理重大律师维权案件等律师工作的重大情况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请示、报告,定期将队伍建设、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实施考核评价。


五、工作要求

1.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律师、律师事务所监管工作,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为律师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2.突出重点对象,加强分类监管。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认真落实上级部署要求,找差距,补短板,强弱项。对党建工作薄弱、投诉较多及内部管理问题较多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实行重点监管,严格落实警示谈话、暂缓考核、责令改正等管理措施,促进律师事务所规范管理、律师规范执业。

3.提升监管能力,加强队伍建设。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重视支持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发挥日常监督管理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确保相关人员尽快熟悉管理工作和业务办理流程。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突出律师工作的政治性、业务性,选优配强律师管理工作人员,切实提高业务能力和政策水平。

4.注重考核评价,加强责任追究。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指导,把对律师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作为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工作评价的重要内容予以考核,对辖区内因律师工作出现重大影响社会稳定和负面舆情等情形的,原则上该年度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日常监督管理行为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附件: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第六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七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处罚决定时扣缴被处罚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处罚期满予以发还。

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五、《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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