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行业规则制定规程 (试行)
(2004年8月11日 第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修改和废止行业规则,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工作机构,负责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制订的规划和实施,并负责行业规则的起草、修改和审查;负责地方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的备案及审查工作。
第四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进行行业规则的起草、修改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会员通过多种途径参与行业规则的制定活动。
第五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应当依照本规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从行业的整体利益出发,维护行业规则的统一。
第六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七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分别采用“规则”、“规范”、“规程”、“纲要”、“指引”、“指南”等形式。
行业规则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八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根据内容可分章、节、条、款、项、目。
第二章 制定行业规则的权限和议案的提出
第一节 制定行业规则的权限
第九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行使行业规则制定权。
第十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决定律师协会章程、全行业重要行业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十一条 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决定制定的行业规则以外的行业规则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由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决定。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可以通过决议将其负责制定、修改的行业规则委托理事会制定和修改。
第十二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闭会期间,由常务理事会负责理事会权限范围内的行业规则的制定和修改。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行业规则为试行的行业规则,经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正式实施。
第二节 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制定、修改行业规则的议案可由下列机构提出:
(一)理事会;
(二)常务理事会;
(三)各专门委员会;
(四)各专业委员会;
(五)全国律师协会理事10人以上联名;
(六)团体会员5个以上联名,个人会员100人以上联名;
(七)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30人以上联名在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以提案的方式提出。
第十四条 议案的提出,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的方案。可附行业规则草案及说明。
第三章 制定行业规则的程序
第一节 议案的立项
第十五条 制定、修改行业规则的议案,由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整理后提交常务理事会会议决定是否制定、修改行业规则。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的议案直接进入制定、修改行业规则的程序。
第十六条 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依据常务理事会关于制定、修改行业规则的决定,编制制定、修改行业规则的计划,并下达到相关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实施,或组成专门工作组实施。
第十七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起草、修改由专门的工作机构负责,该专门机构的组成由常务理事会确定。
第二节 起 草
第十八条 行业规则制定、修改的最初草案分不同情况,由常务理事会指定以下机构或人员起草:
(一)提出议案的人或机构;
(二)与提案内容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专业委员会;
(三)秘书处专门起草小组;
(四)临时性的专门起草小组;
(五)律师协会以外的专业研究机构或专家;
(六)行业规则委员会。
第十九条 负责最初草案起草的机构或人员,经论证、起草、修改定稿后,将最初草案提交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条 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对行业规则草案作技术性审查,保证行业规则之间相互协调,避免行业规则的矛盾、冲突和用语的不一致。
第二十一条 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对行业规则的最初草案审查后,可作如下处理:
(一)提出修改意见,退回原起草机构或个人作进一步修改;
(二)会同原起草机构或个人对行业规则的最初草案作进一步修改;
(三)直接对行业规则的最初草案作修改。
第二十二条 行业规则的最初草案经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应附书面起草或修改说明提交常务理事会,由常务理事会决定按批准权限提交有关机构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向常务理事会提交行业规则草案,应经到会全体人员过半数通过。对有较大争议的问题,可同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交。
第三节 征询意见
第二十四条 重要的、涉及全行业的行业规则草案,由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主持,会同原起草机构向有关各万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方式是:
(一)座谈会;
(二)听证会;
(三)论证会;
(四)通过网络报刊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的范围,根据行业规则内容的需要,可包括:律师协会会员、专家学者、司法机关、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社会群众代表。
第四节 审 议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行业规则草案,按照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议事规则进行审议。
第二十六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审议行业规则草案,以到会人数过三分之二同意通过。
第二十七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行业规则时,行业规则委员会应作解释,并听取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或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行业规则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的,由行业规则委员会依本规程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五节 颁 布
第二十九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以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通过的行业规则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方式予以公布实施。
第六节 解 释
第三十一条 对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进行解释的提议由省级律师协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 试行和正式实施的行业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行业规则的解释,以常务理事会决议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节 适 用
第三十四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制定的行业规则,在全行业具有最高效力。
第三十五条 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则,是其团体会员地方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则的上位规则。
第三十六条 行业规则的特别性规定,效力优于一般性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业规则的效力始于颁布实施 (包括试行),没有溯及力。
第四章 地方性行业规则的备案与审查
第一节 地方性行业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制订章程和行业规则的依据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行业规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章程。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制订的章程和行业规则,在其管辖区域内有效。
第二节 备案与审查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的章程及行业规则,自通过后30日内,报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报送行业规则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行业规则文本及说明,一式两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第四十二条 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在会员对地方性行业规则提出异议时,有权对备案的省级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则进行审查,需要省级律师协会作说明的,应当限期要求省级律师协会做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对省级律师协会的章程及行业规则审查申发现问题的,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向省级律师协会提出修改意见。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委员会对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行业规则定期公布目录。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程自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试行,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