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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发布法律援助工作指导案例
发布日期:2022-10-24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25

为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指导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共法律服务,2022年9月5日,司法部发布“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谭某等19名农民工劳动争议提供法律援助案”“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未成年人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供法律援助案”“广东省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对农民工张某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农民工王某某矽肺职业病工伤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等5个案例,旨在向社会展示法律援助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保障服务民生、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方面的良好效果,为指导促进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发展提供可推广、可复制、可借鉴的典型经验。  

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2021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颁布并于2022年1月1日实施,法律援助工作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此次发布的案例集中在劳动纠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工伤事故纠纷等事项范围,受援人包括了农民工、未成年人、退休军人遗属等,展现了法律援助作为国家的重要制度安排,在维护法律平等、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中的重要作用。5个案例中,有的法律关系复杂,有的历经多个诉讼程序,法律援助律师从法治为民、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出发,依法办案,充分发挥专业优势,用心用情做好援助服务,最大限度保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较强的典型性、示范性、借鉴性和指导性。

目前,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不断推进法律援助法落地落实,不断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以上案例均可在12348中国法律服务网“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中搜索查阅。

案例一

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

对谭某等19名农民工劳动争议

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简介:

谭某等19人系重庆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部员工,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4月27日,谭某等人因公司疫情期间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向重庆市潼南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谭某等19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毅承办该案。

因人数较多,承办律师根据每个人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欠付工资金额、劳动合同期限等具体情况,分别制作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并指导谭某等人通过快递向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021年5月10日,承办律师代谭某等人向潼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庭审中,承办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根据规定,企业因疫情防控期间停工停产一个工资周期内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公司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谭某等人2020年2月的工资。

2020年1月13日至2月1日是公司安排的春节正常放假,谭某等人未提供正常劳动并非其本人原因造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齐2020年1月份工资。

2021年春节假期满后,公司仍未安排谭某等人上班,直至2021年4月26日谭某等人按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共停工停产68天,此段时间停工停产非因谭某等人原因造成。公司应在停工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

因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及停工停产生活费的行为,应向谭某等人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后,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意见,于2021年6月作出裁决:由重庆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谭某等人支付2020年1、2月、2021年2月工资、2021年3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35.7684万元。

案例编号:CQFYGL1642559980

案例二

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

对未成年人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简介:

2020年10月27日,徐某在上班时与同事刘某发生口角并踢了刘某一脚,致使刘某右腿膝盖受伤。2020年11月18日,经司法鉴定,刘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020年12月9日,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因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有关规定,2021年7月,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辩护通知后,指派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俞献强律师为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经过阅卷、会见,并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案情后提交了辩护意见: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徐某在被害人报警后等待民警到场并至派出所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从始至终,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应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徐某一时冲动踢了被害人一脚致其受伤,而非蓄意伤人,且其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徐某未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充分遵守规定,配合办案,也表达了深深的愧疚和悔过之意。基于上述理由,希望检察院能本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对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随后,承办律师与被害人父亲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沟通、磋商,达成了赔偿方案,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了谅解。

2021年9月18日,青浦区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徐某附条件不起诉。

案例编号:SHFYGL1640919545

案例三

广东省广州市法律援助处

对农民工张某劳动争议纠纷

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简介:

农民工张某,于2000年7月16日入职某公司担任租赁站建材保管和养护工,全年几乎无休。某公司未与张某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为张某缴纳过社保。自2019年3月起,某公司多次口头通知张某解除劳动关系,但因补偿金问题协商未果。某公司继续表达辞退的意思但又不出具书面通知,张某仍继续上班。

2019年5月5日,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收到张某的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查,决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周睿律师办理该案。

因张某并不清楚自己单位的准确名称,承办律师指导张某去银行网点取得了近15年的工资流水,并查明近5年工资的发薪单位名称是某公司,解决了诉讼主体的问题。2019年5月,张某向广州市劳动调解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2019年9月,广州市劳动调解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张某与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2020年5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张某与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按相应期间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对于一审判决,双方均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承办律师申请了律师调查令,前往银行调查获得关键证据,证明自2005年8月1日起,张某的发薪单位均是某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分公司。2020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确认张某与某公司自2005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之后,承办律师指导张某持判决书向某公司所在地的湖北省社保主管部门申请追缴自2005年8月至2019年9月的社保,后某公司完成补缴。

随后,承办律师继续代理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约12万元,获得支持。裁决后,某公司不服,向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2021年11月16日,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仲裁裁决,本案得到圆满解决。

案例编号:GDFYGL1637897916

案例四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

对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简介:

2015年4月,徐某因“排尿终末疼痛5天”就诊于浙江省某医院,医院为其进行相应检查并以“膀胱结石”进行开药处理,但患者病情并未好转反而加重,后因膀胱癌治疗无效不幸于2018年6月3日离世。徐某的妻子与女儿认为某医院在2015年4月的超声等检查中存在误诊等医疗过错。徐某女儿与某医院共同申请当地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对患者徐某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因医患双方协商不成,徐某家属于2020年4月23日向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于同日指派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章李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经多次与当地医疗纠纷理赔中心沟通,并多次咨询相关专家及省级医学会意见,在对患者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完成整理后,以当地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代理受援人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0年11月17日,江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经承办律师与法院、医院沟通,就医方的具体过错行为的严重性进行详细论证,成功说服医院承担40%赔偿责任。承办律师还找出相应法律依据、类似判例,跟法院进行沟通,认为患者医疗费报销部分属于投保后的保险利益所得,仍应计入赔偿金额,不能因此减轻医院的赔偿责任。

在法院调解下,某医院同意按照次要责任中最高的赔偿比例即40%赔偿责任进行赔偿。最终原告顺利拿到了50多万赔偿款,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案例编号:ZJFYGL1615960516

案例五

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

对农民工王某某矽肺职业病

工伤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案例简介:

2002年6月至2013年8月,农民工王某某在安徽省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从事炮工工作。2013年8月,矿业公司因发生安全事故停产,王某某在家等待复工期间发觉身体不适前往医院诊治。2018年11月14日经六安市某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9年2月25日经霍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患职业病(矽肺)为工伤,并经相关部门鉴定王某某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

王某某就工伤赔偿事宜来到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请求帮助。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聂珺律师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多次前往矿业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但矿业公司均以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由拒绝调解。2019年9月1日承办律师代受援人向霍邱县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

仲裁庭审中,矿业公司提出王某某所在工作场所系陕西某公司承包,王某某的实际用工单位也是该公司,王某某与本矿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承办律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质证,提出了反驳意见。仲裁委员会经查明后,当庭驳回了矿业公司的申请。

承办律师抓住三个关键点提出代理意见:第一,根据霍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王某某请求解除与矿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王某某的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矿业公司依法应承担职业病工伤事故法律责任。第三,王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佐证,因矿业公司未给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七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费用。

2020年11月6日,霍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王某某与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矿业公司向王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合计316801元。

案例编号:AHFYGL163530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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