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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考核办法
发布日期:2014-04-10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607

湖南省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考核办法

2014年2月7日  湘司发[2014]3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监督、指导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正确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湖南省律师事务所负责人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时,应当将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情况作为检查考核内容。

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进行考核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在评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考核等次时,应当征求同级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三条 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考核具体时间由省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履行职责考核结果应当存入其执业档案。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包括:

(一)组织本所律师开展政治思想、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开展业务学习、专业培训的情况;

(二)组织本所律师开展律师业务,指导办理重大、疑难案件,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开展法学理论和律师实务研究的情况;

(三)组织制定、落实本所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情况;

(四) 组织检查、监督本所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诚信、尽责执业的情况;

(五)律师事务所队伍建设、民主管理、业务发展、基本建设的情况;

(六)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部署或者交办工作任务的情况;

(七)履行律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工作职责的情况;

(八)履行其他工作职责的情况。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增加、细化考核内容。

 

第三章  考核程序

 

第六条 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考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对本人履行管理职责情况进行自我总结,形成书面履职报告,提交律师事务所。

(二)律师事务所召开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民主评议,提出考核等次评定意见,将有关材料和考核等次评定意见上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三)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有关材料和考核等次评定意见后,应当在十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意见,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上报市(州)司法行政机关。

(四)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查,并征求同级律师协会的意见,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评定考核等次并告知考核对象。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责成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重新审查或者自行调查核实,确定审查结果。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考核等次

 

第八条 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考核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评定为优秀等次:

(一)本人工作认真负责,能够全面履行好管理职责的;

(二)本所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并在本市(州)处于先进行列的;

(三)本所积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取得良好社会影响的;

(四)本所和本所律师未受到投诉或者经调查投诉不实的;

(五)本所和本所律师无违法违纪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

评定为优秀等次的,以市(州)为单位,不得超过考核人数总数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评定为称职等次:

(一)本人能够较好地履行管理职责,未发生管理失职行为的;

(二)本所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未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本所和本所律师未受到投诉或者经调查投诉不实的;

(四)本所和本所律师无违法违纪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评定为基本称职等次:

(一)本人基本能够履行管理职责,未发生严重管理失职行为的;

(二)本所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基本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未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本所因违法违纪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但已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四)本所律师因违法违纪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评定为不称职等次:

(一)本人玩忽职守,懈怠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本所对当事人的投诉不处理或者拖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本所因违法违纪执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四)本所管理松懈,发生律师违法违纪执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律师因执业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本所不按规定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六)本人在考核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本所年度检查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第五章 考核结果运用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经考核评定为优秀等次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给予表彰奖励。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经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等次的,考核机关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限期整改。对其在履行管理职责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因玩忽职守、懈怠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五年内两次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等次,属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考核机关可以责令考核对象辞职或者按照规定程序免职;属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可以责令律师事务所按照本所章程规定程序予以罢免。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在推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参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行业或者社会职务,评定律师职称,评先评优时,应当考察其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对当年度或者五年内两次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等次的,应当不予推荐。

 

第六章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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