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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认定受雇司机负交通事故全责,其事故损失如何负担
发布日期:2015-11-02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276

交警认定受雇司机负交通事故全责,其事故损失如何负担

 

——-从一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案探析接受劳务者的风险防控义务

 

【基本案情】王某购置三台重型特殊结构车用于混凝土货运经营,并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肖某系持有B1驾驶证的大货驾驶员,并办理了货运从业资格证。2015年3月中旬,肖某受王某雇佣为其提供驾驶货车劳务,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3月28日,肖某驾货车运送混凝土去某工地,途经一陡坡急转弯路段时,车辆冲出路边水泥防护墩后侧翻,造成肖某当场死亡、随车人员王乙受轻微伤并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王乙向交警证实,在转弯时速度比正常转弯速度快。经现场勘查,没有刹车痕迹,只有车辆侧滑痕迹。经对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确认车辆技术状况符合要求。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违反了“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乙不负事故责任。

【分歧意见】王某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肖某系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交警已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因此肖某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王某作为雇主,不存在选任过错,车辆也符合技术要求,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故对肖某的事故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肖某亲属认为,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只是对肖某与乘车人王乙之间事故责任划分,而不能成为评价肖某与雇主王某之间过错大小的依据。虽然从结果上的确发生了交通事故,但肖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酒驾、毒驾、严重超速超载等故意违章行为,尽到了谨慎驾驶义务,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善尽对肖某劳务活动中的安全防范及风险防控义务,应对肖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双方因对责任承担存在根本性分歧,无法达成一致,肖某亲属决定诉诸法院,并委托律师代理。

【代理思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按过错大小来划分各自责任的规定是对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员受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颠覆。因此,作为受害的雇员一方,已无法再援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己方诉求的支撑点,而应从剖析雇主的组织指挥、监督管理、安全防范及风险防控义务入手,最大限度地探寻雇主一方的归责事由,以突破交警队作出的全责认定樊篱,重新衡平当事人双方的责任状态,切实保护雇员一方的权益。

【雇主责任分析】承办律师沿着既定的代理思路,找到了如下几点对雇主王某的归责(或雇员的免责)事由:

1、雇主王某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为雇员肖某办理工伤保险,导致肖某因工死亡却后无法获得工亡待遇,王某在用工风险防控义务上有重大过错。王某从事货运经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即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取得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接受劳务一方的法定义务,也是依法转移分化用工风险、切实保障雇员权益的有效措施。由于本案王某未履行上述法定责任,导致本来可以被分化、转移的用工风险未被化解,使肖某亲属未能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工亡待遇,其在用工风险防控义务上有重大过错。

2、雇主王某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防控措施,未对雇员肖某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未提供安全保障和劳动保护措施,存在组织管理和安全风险防范不力的过错。

3、汽车驾驶员本身是一种高危职业,在从业过程中,导致事故风险突发、偶发的因素众多,任何一名汽车驾驶员面对无处不在的驾驶职业风险,既使已经非常谨慎,亦难免不发生事故。雇员肖某相对于接受劳务的王某而言,明显处于社会弱势。如直接凭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划定雇员肖某一方责任的依据,实质上是把驾驶员的职业风险乃至雇主王某所从事的货物运输行业风险直接转嫁到了驾驶员身上,这种风险转嫁显然对雇员不公。

4、从事故调查情况来看,除了雇员肖某的操作原因之外,还有很多引发事故的客观因素:一是事发地段为坡陡,又是一个U型的急转弯,属容易引发事故的危险路段;二是肖某为第一次驾车经过该路段,对路况不熟悉,发生风险的概率更高;三是王某提供的车辆为重型特种结构车,行驶过程中罐体仍须保持搅动状态,加之罐体内混泥土亦处于游离状态,因此导致车辆稳定性差,尤其在拐弯路段,由于整车重心偏移,更容易发生倾覆;四是肖某在进入下坡路段前已减档和踩刹车减速,但速度没能降下来,后来才急拉手刹,其操作并无明显不当;五是肖某是为避让对向驶来摩托车而急打方向,该避险行为增加了事故风险。这些因素都是引起事故风险却不应当归责于肖某的客观因素。相反,这些因素恰恰可作为由雇主负责的风险防控义务内容。

【裁判结果】法院通过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关于雇主王某存在未全面履行安全和用工风险防控义务以及事故发生具有不可归责于雇员肖某的客观因素的代理意见,经综合衡量,认为双方过错相当,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

【办案后语】本案的难点在于: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雇员肖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雇主在驾驶员的选任、车辆的技术状态等方面均无明显过错,因此很难从事故发生的本身找到雇主的过错所在,需从宏观上考量和分析雇主的组织指挥、监督管理、安全防范及风险防控义务之缺失,以突破交警队的全责认定樊篱,防止利益失衡。本案虽然在责任分担上未能体现对弱势一方的相对倾斜,但还是基本实现了双方利益的再平衡,或可作为探析接受劳务者履行风险防控义务缺失的路径指引。

 

                                  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  蒋盛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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