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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有关司法审查规定存在的不足与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15-11-02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327

《仲裁法》有关司法审查规定存在的不足与立法完善

                                     吴绍文

我国《仲裁法》规定了法院对仲裁活动实施司法审查的制度,包括法院对仲裁的协助和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本文就《仲裁法》所规定的司法审查即法院对仲裁的协助和监督方面的不足与完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以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仲裁法》在规定法院对仲裁的协助方面,存在的不足与立法完善。

(一)《仲裁法》有关法院对仲裁协助的规定。 

1、《仲裁法》对仲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作出了规定。《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2、《仲裁法》对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作出了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3、《仲裁法》对法院执行仲裁裁决作出了规定。《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二)《仲裁法》有关法院对仲裁协助方面的上述规定,存在的不足与立法完善。

1、《仲裁法》对仲裁证据保全规定存在的不足与立法完善。

不足之处:《仲裁法》虽对仲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作出了规定,但对仲裁程序开始前的证据保全没有规定,导致利害关系人在申请仲裁前,因情况紧急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立法完善:《仲裁法》应该对仲裁程序开始前的证据保全进行规定。实践中,因情况紧急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不仅存在于仲裁程序进行中,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也有可能发生,因此,《仲裁法》应允许利害关系人在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对此,我国的立法机构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故在2012年8月31日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第二款中规定了“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利害关系人请求仲裁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进行规定,似乎有些不伦不类,而且仲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是在《仲裁法》而不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故还是应该在《仲裁法》中规定比较妥当。

2、《仲裁法》对仲裁财产保全规定存在的不足与立法完善。

不足之处:《仲裁法》虽对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作出了规定,但对仲裁程序开始前的财产保全没有规定,导致利害关系人在申请仲裁前,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立法完善:《仲裁法》应该对仲裁程序开始前的财产保全进行规定。实践中,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不仅存在于仲裁程序进行中,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也有可能发生,因此,《仲裁法》应允许利害关系人在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对此,我国的立法机构也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故在2012年8月31日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利害关系人请求仲裁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进行规定,似乎有些名不正言不顺,而且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是在《仲裁法》而不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故还是应该在《仲裁法》中规定比较合适。

3、《仲裁法》对法院执行仲裁法律文书规定存在的不足与立法完善。

不足之处:《仲裁法》虽然规定了法院对仲裁裁决予以执行,但没有规定法院对仲裁过程中制作的调解书予以执行,导致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于法无据。

立法完善:《仲裁法》应该就法院对仲裁过程中制作的调解书予以执行作出规定。《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既然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实践中又确实存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如果另一方当事人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则仲裁调解书岂不成了一纸空文?那仲裁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又如何能够体现?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言下之意,仲裁调解书还是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的。当然,该规定只是属于司法解释,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故当事人对仲裁调解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律即《仲裁法》中进行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调解书予以执行才于法有据。

二 、《仲裁法》在规定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面,存在的不足与立法完善。

(一)《仲裁法》有关法院对仲裁监督方面的规定。

1、《仲裁法》有关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监督的规定。首先,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监督的权利来源规定,即《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其次,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监督的具体范围规定,即《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㈠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㈡ 仲裁事项;㈢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㈠ 约定的仲裁事项越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㈢ 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的规定:“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法》有关法院对仲裁裁决撤销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㈠ 没有仲裁协议的;㈡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㈢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㈣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㈤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㈥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3、《仲裁法》有关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规定。《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现已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款,其规定是:“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4、《仲裁法》有关法院对涉外仲裁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的规定。《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仲裁法》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法》有关法院对涉外仲裁的撤销与不予执行,都是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该条款现已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一款,其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仲裁法》有关法院对仲裁监督方面的上述规定,存在的不足与立法完善。

1、《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监督规定存在的不足与立法完善。

不足之处:《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对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内容所作出的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之规定,通过我国多年的仲裁和司法实践表明,已成为困扰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最突出问题。全国各地的多数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必须对仲裁机构作出完整而准确的约定,否则仲裁协议将因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而无效,在“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认定上采取了较为严格的标准,从而动辄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而仲裁实务界的普遍看法则是,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应从宽认定,只要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表述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并能够从文字和逻辑上确定仲裁机构,法院应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从而使仲裁协议尽量不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导致无效。 
    立法完善:《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应该予以放宽 。

《仲裁解释》试图通过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从宽认定来对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一仲裁协议效力要件进行部分修正,但受制于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需由当事人同意作出选择的规定以及司法优先的传统观点,《仲裁解释》并未能彻底解决我国仲裁法所存在的这一立法缺陷。对此,《仲裁法》应该对这一立法缺陷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修改的方向主要有两个:一是彻底删除我国仲裁法中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不再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效力的强制性要件之一。二是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进行立法完善,可以另规定一条或者一款:“仲裁协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选定了仲裁委员会:1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2、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按该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3、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5、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而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6、约定争议可以向某某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应该向某某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仲裁法》对仲裁实行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双重监督规定存在的不足与立法完善。

不足之处: 从上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第六十三条对国内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第七十条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第七十一条对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等规定可以看出,无论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都是实行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双重司法监督机制(《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不予执行的司法监督)。《仲裁法》有关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机制,实际是一种权利保护失衡的设计,过分地保护了败诉方的利益,损害了胜诉方的权益。而无论是涉外仲裁还是国内仲裁,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理由几乎是相同的,运用两个司法监督程序进行重复审查,纯属多此一举。

立法完善:《仲裁法》应该取消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双重监督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似乎也已注意并认识到了这种双重司法监督的弊端,故《仲裁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来解释《仲裁法》,而不能超越《仲裁法》的规定,完全否定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讲,《仲裁解释》亦无法彻底解决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问题。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自觉而适当的限制最起码表明了法院对这种不尽合理的双重监督制度的一种小心翼翼的修正,也表明了法院仅对仲裁裁决进行一次而非双重监督的积极态度,这无疑将成为我国修改仲裁裁决双重监督机制的一个风向标。 
   如果仲裁裁决需要的是一次而非双重司法监督,那么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制度哪个更为可取?笔者认为,实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便可,这既能达到限制仲裁庭恣意枉法的目的,避免重复设置撤销裁决制度造成的不必要诉累;也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执行司法监督制度保持一致;而且,按照《民事诉讼法》“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规定,当事人仍然还有救济途径。

 3、《仲裁法》对仲裁裁决内外有别的双轨司法监督机制规定存在的不足与立法完善。

不足之处:我国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区分为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并对这两种裁决采取内外有别的司法监督机制。所谓涉外仲裁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指因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而提交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所作的裁决。涉外仲裁裁决,无论是申请撤销,还是申请不予执行,都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情形,由法院进行审核裁定,其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都相同,且均为对仲裁程序事项的审查。而所谓国内仲裁裁决,则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作出的不含有涉外因素的裁决。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不一样,其申请撤销是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对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不尽相同,而且审查的事项,既包括程序性事项,也包括实体性事项。

 立法完善:《仲裁法》应该改变对仲裁裁决内外有别的双轨司法审查制度,应该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 相比较而言,《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既符合我国仲裁目前发展的实际状况,亦与国际通行惯例相符,在修改《仲裁法》时,可以考虑将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向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靠拢,即将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作为统一制定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的依据。 

     作者单位: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874942232(吴绍文)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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