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同终止情形的探讨
----------------以甲公司诉乙公司为例
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 易华志
一、案情介绍
2013年1月1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甲、乙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四条:一、乙公司预计总投资400万元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女士贷款投资所建,所有投资贷款由甲公司清还,贷款期间的利息由乙支付。二、甲公司400万元以内的固定资产投资所有权归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先生所有,超出400万元以上的投资200万元由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先生在2013年12月份以前分两次清还给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女士,投资完毕后进行清算,出具欠条。清还200元以后乙公司工厂所有资产归吴先生所有。三、乙公司负责产品的生产和相关事情的处理,利用甲公司的网络进行销售,也可自开网络销售,但不得与甲公司建立的网络相冲突,乙公司所销售的所有货品,甲公司从中按10元/件抽取提成,总提成期限8年。四、乙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甲公司统一收取经销商货款。甲公司在每月的15号以前清算并支付乙公司上月的所有货款,扣除10元/件的提成。退货,物流费用,产品质量责任由乙公司自身承担。
2013年1月14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女士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署一份《证明》,内容为:“截止2013年1月14日止,甲公司代乙公司支付投资款515万元,按合同规定,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女士另借给乙公司200万元,应补足85万元,200万元借款出具欠条,按合约偿还。”
同日,吴先生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甲公司人民币200万元。
2015年6月,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诉称:《合作协议》签订后,乙公司仅在2013年7月12日前履行了向甲公司支付提成款的义务,2013年1月至7月12日,甲公司共收取销售提成83万元。此后乙公司违反协议约定,自行收取销售货款,拒不向甲公司支付提成款,经甲公司多次交涉,乙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据此,甲公司认为,乙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在甲公司投资400万元巨资后,拒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甲公司提成款,导致甲公司遭受巨大的投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甲乙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2、乙公司支付甲公司销售提成款损失241万元;3、乙公司与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偿还甲公司投资款400万元,并向甲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3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乙公司及吴先生答辩称:1、因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偿还200万元的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1条之规定,无需再承担400万元的偿还义务;2、因为甲公司在2013年7月15号没有按《合作协议》约定向乙公司支付货款,而且也没有继续向乙公司下达销售计划,因此,终止销售合作是甲公司的行为造成的。
庭审中,甲公司辩称,7月15号没有支付货款的原因是行使债的抵销。但甲公司未提交债的抵销的相关证据。
法庭归纳的两个争议焦点:1、400万元的归还问题;2、10元/件的销售提成问题。
二、问题讨论
1、本案是否适用合同法第91条之规定?
《合同法》第91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情形的第(一)项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甲公司及王女士皆承认吴先生已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归还了200万元,那么,在此情形下,是否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第91条之规定,即直接认定吴先生已经按约定履行债务偿还义务,无需另行归还400万元?
2、合同的解释方法及顺序
《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合作协议》第一、二条关于400万元的确权的约定是不是明确的?换句话说, 400万元的确权是以归还200万元为条件还是与第三条约定的10元/件的销售提成关联?或者说,400万元的确权不但与归还200万元相关,而且还与10元/件的销售提成相关联?
3、违约及其举证责任
根据双方提交的庭审证据,在2013年7月15号终止合作后, 相互间并没有就《合作协议》的履行事宜进行书面沟通,即没有留存法院审判案件所需的证据。甲公司证明乙公司违约的证据是7月15号以后,乙公司没有向甲公司供货销售;乙公司证明甲公司违约的证据是甲公司在7月15号没有按时结算、支付所有应付乙公司的货款,而且也没有向乙公司报销售计划或下订单。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甲乙公司之间是生厂商和销售商之间的关系,那么,根据交易习惯,甲公司有义务向乙公司报销售计划或下订单,并且根据协议约定按时向乙公司支付货款。甲公司无此行为即视为违约,这应该是没有疑问的。乙公司作为生产商,根据甲公司的销售计划或者订单供货是其义务,在甲公司不报销售计划或者不下订单的情形下,其停止供货,这是合理合法的。这是其一。其二,既然协议已经约定了按实结算及支付货款的义务,甲公司在没有合法事由的情形下拒绝支付货款,即为违约。
4、债的抵销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债的抵销以互负到期债务为前提,以通知为要件。本案中,甲公司履行结算并完全支付货款的义务的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乙公司或者吴先生清偿200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12月以前。也就是说,在2013年7月15日,只有甲公司有到期债务履行义务,乙公司或者吴先生并没有到期债务履行义务。此为其一。其二,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债的抵销或者证明乙公司或吴先生同意债的抵销。因此,甲公司试图以债的抵销来转移其违约之事实,这应该是不成立的。
三、结语
在债务已经按约定履行,且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对方有权终止合同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