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事故中易贬值物财产保全过程中的处理意见
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 邓雄
案例:(因当事人的隐私,均使用甲、乙、丙等代称)2011年11月20日,吕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由邵阳县五峰铺镇驶向邵阳县塘渡口镇方向,行经邵阳县五峰铺镇某村公路路段时,追尾撞上颜乙所有的,由张丙帮颜乙驾驶的货车,当时该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而停在公路边,未采取任何的警示措施。摩托车追尾造成驾驶人甲受伤,摩托车乘坐人王丁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吕甲负此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丁不承担责任。两车均未按归定购买车辆强制保险,而吕甲、颜乙家庭条件并不宽裕,事故发生以后吕甲、颜乙、张丙均未对王丁的死亡进行任何赔偿。王丁的家属在接到交警部门的诉讼前财产保全申请告知书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扣押了颜乙所有的肇事车辆货车,并在法律规定的日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吕甲、颜乙连带赔偿王丁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吕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王丁家属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评估、拍卖程序,在扣除车辆停车费、评估费等费用后,在财产保全时还值5万元左右的货车,经长时间停放在露天场所,严重生锈、老化,贬值到仅只拍得1.3万元,王丁的家属最终只拿到了几千元的货车拍卖款。
在案例中王丁家属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诉讼,本可以多得到一些赔偿,但最终只得到几千元的赔偿,令笔者在案件结案后一直感到惋惜和思考,这也是笔者在多年从事执业过程中碰到不止一个案例。笔者查看我国法律对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有对鲜活、易腐烂变质等被保全扣押物及时处理的规定,但是对于汽车等长时间停放不动易贬值的被保全扣押物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法律能够对此进行规定更有有效、及时、便利的程序、方式进行处理,既不会造成被保全扣押物的贬值,也不会造成申请人的相应损失。
笔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提出几点意见。
一、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06条、107条关于先予执行规定的意见。
1、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2、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划分,作为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的吕甲和次要责任的颜乙,他们要承担王丁死亡后的赔偿责任。那么对于已经扣押的肇事车辆,如果长时间的停放不动,车辆一定会生锈、老化,对车辆的价值会产生严重影响,正是出于这个目的的考虑,王丁的家属曾申请法院先予执行,但人民法院答复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予受理。笔者根据现实的情况,提出对于这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明确,被保全的不宜长时间停放的扣押物只要没有超过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法律应作出相应规定。首先由人民法院征得申请人同意的前提下,通知被申请人做出相应的保证,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由被申请人自行选择变卖处理,所得价款交人民法院保管,如变卖后不主动交纳,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这样既能解决被扣押物长期停放严重贬值的问题,减少申请人少获得赔偿的问题,也解决了被申请人能够尽量多的赔偿申请人损失的问题。
二、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53条、154条、155条关于财产保全规定的意见。
1、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最新的司法解释中的该条明确了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意见。该条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能不能适用汽车汽车等价值相对较高,不易长期停放不动的财产,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现场案例中造成了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应有的损失。笔者的意见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该“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作出相应的解释,对针对交通事故中被保全扣押的汽车等不易长期停放不动易严重贬值的财产。如责任明确,被扣押物没有走出或基本等于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可适用该条的规定。
笔者提出以下意见,非常希望在本案中当事人利益严重受损的情形不再出现。每位在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尤其是造成死亡的受害人家属能够得到尽可能多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