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07-11-30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241

――未成年人犯罪的律师辩护策略之一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这一规定,未成年罪犯的辩护律师除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应利用辩护人的特殊身份,通过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喻之以法的方法,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使之认识犯罪的社会危害,从灵魂深处认罪服法,洗心革面,重新做人,从而改造成为有益于社会、有益于人民的公民。要做到这一点,我认为辩护律师应在工作实践中寓教育于辩护之中,使辩护与教育有机结合,即寓教于辩,辩教结合。怎样才能做到寓教于辩,辩教结合,发挥辩教结合的最佳效果呢?我认为以下几个方面的观点可资借鉴。
一、实行人格调查,增强教育的针对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这一规定,开了我国“人格调查制度”之先河。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人格调查,可以使辩护律师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背景、家庭环境、平时表现、思想品质、心理素质,从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可改造、可教育程度、社会危险性作出判断,有的放矢地进行辩护和教育,以达到辩护得体、教育有效、治病救人、预防重犯的目的。人格调查要全面、深入,就应坚持做到“三见面“,即与被告人见面(会见被告人),了解其对被指控犯罪的认知和意见,听取被告人的自我辩护意见,告知有关诉讼权利,消除其紧张、对立情绪;与监护人见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个性特征以及思想演变过程,让家庭成员配合做好帮教工作;与学校、单位、村街的有关领导、同事、同学、街坊邻居见面,了解其工作、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使辩护和教育过程做到有的放矢,因案而异,因人施教,以达到辩护与教育相结合的最佳效果。
二、把握犯罪心态,教育以攻心为上。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是社会上各种消极因素、不良影响、恶劣环境等在未成年人身上综合作用的结果。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心态,外部原因固然十分重要,但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根本原因。因此,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心态,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心态特征展开教育,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未成年人的犯罪心态,有人研究主要有七种。一是虚荣心。虚荣心是一种浮夸的心理。其表现形式为爱攀比、爱面子、心眼小、爱计较,自尊心特强,听不得不同意见,争强好胜,物质上讲求阔绰,心理上追求优越,行为上喜欢炫耀。虚荣心强的人一旦心理得不到满足,有的就会走向犯罪。对于因虚荣心而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应教育他们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摆正自己的人生坐标,正确对待功名利禄。二是盲从心。盲从心指的是有些未成年人平时缺乏主见,遇事往往有“从众”或“从他”的心理,也就是平时我们说的随大流。一旦交友不慎,就会滑入违法犯罪的泥潭。对于这类未成年人,我们应教育他们遇事要三思而后行,要考虑行为的后果,人生的航船要自己掌舵。三是贪婪心。贪婪是一种对物质财富过分的欲望,是一种病态的心理。有些孩子当欲望得不到满足的时候,就会抢、偷,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对于这类未成年人,我们应教育他们财富的积累要靠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不能触犯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四是逆反心。在一个充满竞争的社会里,未成年人也承负了巨大的社会压力。绝大多数未成年人能化压力为动力,但也有些未成年人在严格的教育和要求面前,产生了逆反心理,结果走上了邪路。对于这类未成年人,我们应教育他们怎样通过正当渠道宣泄不满,舒缓压力,怎样变压力为动力,促进自身的成长。五是义气心。有些未成年人遇事容易冲动,讲哥们义气,不该出手乱出手,结果不仅害了哥们也害了自己。对于这类未成年人,我们应该教育他们认清“义”是不是法律正义,“气”是不是社会正气,做到该出手时就出手,不该出手莫添乱。六是嫉妒心。有些人总爱和别人攀比,凡事唯恐别人超过自己。别人在某些方面比自己强或获得利益比自己多,就难以忍受,妒火中烧,甚至丧失理智,做出蠢事。对于这类未成年人,我们应教育他们正确看待得失荣辱,要与人比谁的社会贡献大、谁的个人素养高、谁的法纪观念强。七是报复心。有些未成年人受不得一点气,吃不得一点亏,稍微受点委屈,就觉得世道一片黑暗,非讨个“公道”不可。对于这类未成年人,我们应教育他们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时,要通过合法手段来维护,动辄拳头相向、舞刀弄棍,最终是害人害已。
三、立足庭审教育,适度延伸教育触角。开庭前,律师应根据人格调查所掌握的情况,制订法庭教育方案,并主动与审判人员、公诉人、监护人等一起研究分析,力争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工作。庭审中,针对未成年被告人在庭审初期可能存在的或怀疑对立、或恐惧紧张、或破罐子破摔的心理障碍,律师应协助审判人员创设一个宽松的审判环境,千方百计用真情感化他们,真心诚意教育挽救他们,从而使被告人在情绪稳定、思想松驰的情况下,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引导他们悔罪自新。在庭审过程中,律师在依法为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同时,还应帮助未成年被告人分析犯罪原因,认清犯罪的社会危害,鼓励他们树立重新生活的勇气。对于那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根本不认可的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教育工作难做,律师应当了解其不认可的原因是什么,是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有问题,还是被告人的心态有问题。在查明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的基础上对症下药,结合事实,依据法律,入情入理地进行综合教育,以真情触及被告人的灵魂,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又使其心平气和地认罪服法。庭审宣判后,为巩固教育效果,律师还应适度延伸帮教触角,尽到一份律师的社会责任。主要做法有:一是再会见一次未成年罪犯,一方面征求他(她)对判决的看法,另一方面结合判决讲解法律,再进行一次法制教育;二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去监狱直接帮教,给他们带去其家人的信息,介绍其家乡发展变化的情况,鼓励他们好好接受改造,认真学习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争取减刑,早日回到家乡,成为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有用之材;三是对判缓刑、管制、免刑的未成年罪犯,律师协助未成年罪犯所在学校、乡村、社区及家庭建立帮教制度,为教育、改造未成年罪犯出谋划策。
四、力争辩护成功,强化教育效果。寓教于辩,辩教结合,两者的最佳结合状态应该是:成功的辩护+有效的教育。实践中,成功的辩护能够强化教育效果。相反,如果律师辩护不成功,那么律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效果也会大打折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律师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时,除了可以提出一般自然人犯罪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外,还可以利用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置的宽容性进行辩护。这些处置的宽容性,在实体上表现为特殊的刑罚标准和保护性的刑罚适用。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除法定的八种严重犯罪外,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犯罪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不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些处置的宽容性,在程序上表现为特殊的诉讼权利和专门的办案要求。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到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等。正因为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处置上具有宽容性,所以只要律师认真履行职责,辩护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大,未成年被告人在法律上得到公正处遇也就有了一定的基础,未成年被告人也会在法律的理性之光和社会的人性之美中自然而然接受辩护人所提出的教育意见。试想一下,如果律师光教不辩或辩护不得力,辩护不得体,致使辩护意见未被采纳,被告人得不到法律上的公正处遇,那么律师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会有多大的效果呢?


点睛网在线培训| 如法网| 用户登录
湖南省律师协会版权所有,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出处  湘ICP备15009664号
主办单位:湖南省律师协会 地址: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5号省司法厅综合楼四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