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物权法的中国特色:平等保护原则
发布日期:2007-11-30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302

 我国是处于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国家,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实行多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如果说,鉴于这一基本经济制度及其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并确定了我国的物权法的必须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从而充分地体现了我国物权法区别于西方国家物权法的中国特色。
笔者认为,平等保护原则这所以作为物权法的中国特色,主要表现在我国物权法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物权,平等保护全体民事主体和市场主体,平等保护财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三个方面。
一、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物权
平等保护原则既是我国物权法实施的首要原则,又是我国物权法制订的指导思想。我国物权法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的社会基础,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客观存在着国家、集体、私人等不同类型的物权主体;我国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基本内容,在于确认各个不同类型物权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平等保护所有物权主体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不受侵害。这一平等保护原则,既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区别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又反映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客观要求。
物权法作为基本财产法,要求反映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的所有制关系。对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物权法来说,由于其以反映资本主义私有制关系为本质特征,以维护和调整私有财产关系为主要功能,因而只有抽象的所有权规则,而没有必要对所有权按其主体的不同进行类型化,也就不存在对各类不同主体所有权的平等保护问题。对于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物权法来说,由于其以反映和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为本质特征,以维护和调整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客观存在的各类所有权关系为主要功能,因而在明确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同时,不能不把“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这一基本原则作为我国物权法的核心,贯穿整部物权法的始终。为此,中国特色的物权法,不仅要求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客观存在的不同主体的所有权进行类型化,而且要求在此基础上,确认和贯彻实施对于国家、集体、私人等不同类型主体及其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为了反映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及其所有制关系的上述特征和要求,我国物权法不仅明确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分别对国有物权、集体物权、私人物权及其保护,作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在这些具体规定中,既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贯彻和具体化了我国宪法关于“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的规定,又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贯彻和具体化了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既有关于公共财产免于被私人掠夺和其他单位掠夺的具体规定,又有关于私人财产免于被政府掠夺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掠夺的具体规定;既克服了我国传统的公共财产保护优于私人财产保护的“左”的倾向,又克服了新产生的私人财产保护优于公共财产保护的右的倾向。
二、平等保护全体民事主体和市场主体
物权法作为一种调整财产归属和利用关系的基本法律,其基本规则是建立在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基础上的。对于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社会主义中国来说,我国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的核心,只能是维护各类民事主体的人格平等。不管其民事主体是国家、法人、自然人,都必须受到社会的平等对待;也不管其民事主体是贫是富、是强是弱,其合法财产和人格尊严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因此,我国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不能不具有以下特征和意义:其一,我国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平等保护公民基本人权的法律原则。公民的财产权同其生命权、自由权一道,并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公民的财产权关系不仅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生存权问题,同时关系到公民的人格尊严和自由,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也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原则,从而是一项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法律原则。其二,我国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客观要求。无论是国有物权还是集体物权或私人物权,都是社会主义条件下广大人民群众的现实利益和根本利益之所系,都必须受到平等的对待和保护。其三,我国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保障的体现。 
要建设一个秩序井然、公平公正、人民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人人安居乐业、和谐相处的社会,就必须以法治为中心,通过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实现对所有民事主体的一体性平等保护。
三、平等保护财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
对于坚持私有化的基本经济制度、奉行私有财产至上原则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物权法来说,其财产使用权是附属在所有权之上的,因而不存在财产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平等保护问题。而对于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贯彻实施平等保护原则的中国特色物权法来说,不仅必须把财产使用权和所有权在相互关联的基础上区别开来,使其分别具有独立存在和运转的属性,而且必须贯彻实施平等保护财产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法律原则,以保障财产使用权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在不改变和影响社会主义基本所有权关系的前提下自由流转。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中国作为坚持公有制为丰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土地、矿产资源等基本生产资料和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重要基础设施,都是主要归国家所有、部分归集体所有的公共财产。我国物权法关于私人所有权的规定主要限于三个方面:一是私人对其生活资料和“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二是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三是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在坚持这种基本所有权关系的社会主义原则下,为了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和发展的客观规律,满足多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要求,势必通过财产使用权的自由流转来活跃市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运行和不断发展,中国特色的物权法,也就不能不在规定财产使用权可以离开其所有权关系而依法流转的同时,坚持对市场主体的财产使用权和所有权实施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
    我国物权法的平等保护财产使用权和所有权原则,体现在物权法一系列关于财产关系的具体规定中,其中有两个方面的具体规定最为突出:一是关于公民“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的规定,二是关于“土地承包经营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的规定,以及关于“耕地、草地或者林地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规定。
对于物权法这两个方面的规定,有人认为是属于“优先保护”财产使用权性质的规定(见2007年4月4日《南方都市报》所载《“优先保护”使用权――解“用地70年”之惑》一文)。但笔者认为,这里并不存在对财产使用权的保护“优先”于财产所有权保护性质的问题,而只是属于平等保护财产使用权和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因为这里根本没有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必须服从于对财产使用权的保护之意。更为重要的是,对于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中国来说,在财产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私人拥有财产使用权而国家和集体公共拥有该财产所有权的条件下,一经实施财产使用权保护“优先”于财产所有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势必导致私有财产至上、私人财产保护优于或高于公共财产保护的事实和趋势,而偏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只要中国还是处于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国家,便必须也只能实施对财产使用权和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既要克服传统的财产所有权保护“优先”于财产使用权保护的“左”的倾向,又要防止在新形势下可能出现的财产使用权保护“优先”于财产所有权保护的右的倾向。
综上所述,平等保护原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物权法社会主义属性的充分体现。它通过平等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物权,平等保护民事主体和市场主体,平等保护财产使用权和财产所有权三个方面的法律规定,鲜明地反映了我国物权法的中国特色。坚持从上述三个方面这一平等保护的原则,才能坚持我国物权法的社会主义方向和中国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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