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
发布日期:2007-12-13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68

(2007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6次会议、2007年9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5日 法释〔2007〕16号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已于2007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6次会议、2007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第13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第2款)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第13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六)》第3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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