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2月28日 公安部令第9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统一的人民警察证。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人民警察。
严禁向非发放范围人员发放人民警察证。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必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人民警察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外部正面镂刻警徽图案、“人民警察证”字样,背面镂刻英文“china police”字样;内部上端镶嵌警徽一枚和“公安”两字,下端放置内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