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公布 根据2008年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条 利用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前款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四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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