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2日 公安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 99 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便利国际航班及搭乘国际航班的人员入境、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营国际航班的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完整、准确、及时地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预报载运的旅客、机组人员信息。
第三条 航空公司预报信息的内容包括:航班载运旅客和机组人员的姓名、国籍、性别、出生日期、护照证件号码、护照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人员类别。
第四条 航空公司应当按照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规定的格式,通过国际航空电讯协会sita网络或者国际互联网将预报信息发送至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指定的地址。
第五条 入境航班航程在两小时以上的,航空公司应当在航班抵达入境口岸的一小时三十分钟前预报信息;航程不足两小时的,航空公司应当在航班抵达入境口岸的四十分钟前预报信息。
上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下一篇: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