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
(2008年5月23日 法工委复[2008]5号发布)
环境保护部:
你部"关于商请解释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函"(环函[2008]6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关于对违反国家规定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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