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3日 海关总署令第177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亚太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亚太贸易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亚太贸易协定》其他成员国(成员国名单见附件1)之间的《亚太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但是以加工贸易方式保税进口和内销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
《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发生变化的,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地为该成员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
(一)在该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该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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