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发布日期:2009-06-03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60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4日   法释〔2009〕4号发布) 


为了更好地解决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相关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出补充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按规定对认可申请进行审查。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申请人依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申请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


上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一篇: 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


点睛网在线培训| 如法网| 用户登录
湖南省律师协会版权所有,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出处  湘ICP备15009664号
主办单位:湖南省律师协会 地址: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5号省司法厅综合楼四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