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11月25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权力制约机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和信息化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因其所任职务而对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国有资产管理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离开所任职岗位,应当依法接受经济责任审计。根据工作需要,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进行。
第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任免、奖惩被审计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需的机构、人员、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经费列入财务预算。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人事教育司(以下简称人事教育司)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工作,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委托。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务司(以下简称财务司)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施工作,根据工作委托,对被审计法定代表人开展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条 部内有关部门根据责任分工,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和线索,依法依规进行追究和处理。
第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人事教育司、财务司根据工作需要研究确定年度审计计划。
第三章 内容与要求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单位的事业发展和经营发展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资产管理情况;
(四)重大经济决策情况;
(五)对外投资的管理和效益情况;
(六)与经济活动相关的内部管理控制情况;
(七)被审计法定代表人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
(八)其他与被审计法定代表人履行经济责任相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 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组织结构、资本结构、重要资产产权证明、重要投资合同、贷款合同目录、主管部门有关政策的批准文件等;
(二)单位的管理情况,包括单位内部决策程序以及执行情况、内控制度以及执行情况等;
(三)任职期间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单位外部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等;
(四)任职期间单位重大事项,包括重大投资决策、重大诉讼、重大资产损失等;
(五)任职期间单位各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和工作总结;
(六)任职期间的决策机构办公会会议纪要以及纪录;
(七)其他经济监督部门对本单位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和处理意见;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须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需向其他部门或单位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的依据、方法、内容和范围;
(三)任期期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资产管理状况;
(四)对外投资管理以及收益情况;
(五)任期内存在的主要经济问题;
(六)审计评价;
(七)审计意见或建议;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章 步骤与程序
第十六条 人事教育司依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进行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委托,明确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原则上审计起止时间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 财务司接受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委托后,组成审计组,制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重点,配置审计资源。
第十八条 财务司应当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前3个工作日,向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在召开进点会议时送达。
第十九条 财务司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会同人事教育司组织召开有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有关人员参加的进点会议。被审计法定代表人应当在会议上报告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在现场审计过程中,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有关信息系统以及电子数据,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审计人员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可以提请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务司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济责任现场审计工作完成后,审计组应当及时向财务司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报送财务司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意见。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初稿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财务司。
第二十四条 财务司在对审计报告、被审计法人代表经济责任履职报告、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反馈意见进行审议和研究的基础上,向人事教育司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将报告送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
被审计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诉。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责任界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评价应当以审计查证或认可的事实、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标准等为依据,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对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方面的决策能力、管理水平、经营效果,以及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情况,作出经济责任审计评价,。
第二十六条 责任界定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界定,包括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是指法定代表人对其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行为;
(四)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法定代表人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外,法定代表人对其非直接主管的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对在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被审计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商业秘密和被审计法定代表人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本办法规定的被审计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由有关部门或者其所任职单位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部主管的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务司和人事教育司依据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