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认真安排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放松管理的;
(二)给实习人员分派收费任务或允许实习人员单独受理、承担法律事务的;
(三)失去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该具备的条件的;
(四)律师事务所管理混乱或屡被投诉的;
(五)出具内容虚假的《实习鉴定书》的;
(六)律师事务所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或受律师协会行业惩戒的;
(七)律师协会认为其它不具备继续接受实习人员资格的。
第二十八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律师各项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
(六)对实习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和品行进行监督、考查。
第二十九条 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导、监督实习指导律师认真履行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变更指导律师。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指导律师职责,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
(二)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案的;
(三)违纪违规执业被司法行政部门处罚或受律师协会行业惩戒的;
(四)多次被当事人投诉的;
(五)律师协会认定其它理由不具备继续担任实习人员指导律师资格的。
变更的指导律师应为本所其他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后,应于十日内书面向市(州)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省直所向省律协直属会员部提出变更申请。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在收到申请变更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完成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律师业务,实习期间必须撰写工作日志和实习总结,并由指导律师签署意见。
实习人员必须完成以下具体工作任务:
(一)至少参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
(二)至少参加3次签定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
(三)至少跟随指导律师参与或观摩2次出庭活动或其他律师业务;
(四)比较熟练地掌握案卷整理归档的实际操作;
(五)阅读案卷材料10件以上;
(六)撰写200天以上工作日志;
(七)撰写3篇以上法律文书;
(八)撰写1篇2000字以上的实习总结。
第八章 考 核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应当书面向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期满考核申请,并由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市(州)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省直所向省律协直属会员部提交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报告;
(二)实习日志;
(三)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及业务技能能力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人员的《实习证》。
第三十二条 接受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按照《实务训练指南》的内容和要求,遵循以下考核程序。
(一)成立考核小组;
(二)对记录反映实习人员完成实习任务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看是否真实和达到实习要求;
(三)认真征询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实习表现的意见和评价;
(四)采取座谈等形式,听取律师和群众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工作表现、业务能力和道德品行等方面的意见和评价;
(五)根据考评情况,考核小组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并在《实习鉴定书》上签署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应在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实习人员的考核,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达到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实习期限;
(二)是否完成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工作任务;
(三)是否掌握律师执业基本技能、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纪律以及律师执业管理制度;
(四)实习期间是否认真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实习人员的义务;
(五)实习人员的品行表现。
第三十四条 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对实习人员考核合格的,应当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并退回本人,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有违反《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者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由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作出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延长一至六个月的实习期;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实习,收回《实习证》。
第三十六条 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公示。考核结果公示后,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者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有证据证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三十七条 实习期间,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应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或随时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对市(州)律师协会作出考核不合格决定不服的,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市(州)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省直所实习人员对省律协直属会员部作出考核不合格决定不服的,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省律协直属会员部申请复核。
第三十九条 向市(州)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州)律师协会应在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的,市(州)律师协会应自收到省律师协会同意受理复核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所有材料移送省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从接到移交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省直所实习人员向省律协申请复核的,省律协应在决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九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 实习人员有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实习所在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回《实习证》。
被责令停止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四十一条 实习人员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
第四十二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为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或考评意见的,由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依照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整改或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实习人员依据虚假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通过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考核,经查证属实,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在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有上述两款规定情形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应当撤销对实习人员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
第四十三条 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受到本细则纪律处理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备案,由省律师协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律师协会必须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市(州)律师协会自完成审核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将实习人员、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有关资料立卷归档,每位实习人员有单独的档案材料,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省直所实习人员的档案由省律协直属会员部建立,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省律师协会应对各市(州)实习人员档案进行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对于未建立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市(州)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将予以通报批评。省律师协会在检查档案的过程中,如发现存在弄虚作假等舞弊情形,将依据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省直所实习人员档案由省律协直属会员部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弄虚作假等舞弊情形,将依据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省律师协会应当分期分批将实习人员的全部名单及有关证件编号在湖南律师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在湖南省以外地区完成实习的,需经实习所在地的省一级律师协会书面确认。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