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列入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程序】一般类新化学物质自登记证持有人首次生产或者进口活动之日起满五年,由环境保护部公告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登记证持有人应当自首次生产或者进口活动之日起满五年的六个月前,向登记中心提交实际活动情况报告。
环境保护部组织评审委员会专家对实际活动情况报告进行回顾性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含重点环境管理危险类新化学物质)公告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简易申报登记和科学研究备案的新化学物质不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第四十二条【定期排查】环境保护部每五年组织一次新化学物质排查。
对2003年10月15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环境保护部列入《中国现有化学物质名录》。
对未取得登记证生产、进口或者加工使用新化学物质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虚假申报】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环境保护部责令改正,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登记的,并撤销其登记证。
第四十四条【环境保护部处罚事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及时提交获准登记新化学物质环境风险更新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或者新化学物质流向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上一年度新化学物质的生产或者进口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提交实际活动情况报告的。
第四十五条【地方处罚事项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第四十六条【地方处罚事项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第四十七条【评审专家违规处罚】评审委员会专家在新化学物质评审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由环境保护部取消其入选评审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测试机构违规处罚】为新化学物质申报提供测试数据的境内测试机构在新化学物质测试过程中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环境保护部从测试机构名单中除名,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滥用职权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术语】本办法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一般类新化学物质,是指尚未发现危害特性或者其危害性低于化学物质危害特性鉴别、分类相关标准规定值的新化学物质;
(二)危险类新化学物质,是指具有物理化学、人体健康或者环境危害特性,且达到或者超过化学物质危害特性鉴别、分类相关标准规定值的新化学物质。
第五十一条【文书格式】本办法下列文书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
(一)新化学物质常规申报表;
(二)新化学物质简易申报表;
(三)新化学物质科学研究备案表;
(四)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
(五)新化学物质首次活动情况报告表;
(六)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
第五十二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9月12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