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部分死刑案件证据工作的意见《试行》
发布日期:2010-08-03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119
ONT-FAMILY: 宋体">   ()见证人应当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全程见证勘验检查过程。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告知见证人具有保密义务及泄露见证情况的法律责任。

  ()对存在重大疑点的案情应当进行侦查实验,包括犯罪嫌疑人往返现场、完成作案所需时间,能否具有相当的作案能力;作案方法、手段、凶器的性能及能否形成相应创伤;证人所处位置所能达到的视觉、听觉范围;手机号码的固定、钥锁对应固定等。侦查实验应当尽可能模拟案发的时间、空间等自然条件进行,力求得出科学、客观、合理的实验结论。未能得出相关结论的,应当说明原因。侦查实验由侦查机关主持实施,必要时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派员参加。

  第三十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如勘验检查人员有无勘验检查资格,勘验检查时见证人是否确实在场见证,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签名或者盖章是否真实;

  ()勘验检查笔录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如内容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重要情况,记载的物品、痕迹、书证等情况与实物是否吻合,笔录的内容是否完整,文字记录部分和绘图部分是否齐全;

    ()勘验检查对象的真实性。如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伪造,人身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变化,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

  第三十一条 对于涉及案情认定的下列专门性问题,应当进行鉴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

  ()被害人人身伤害程度、伤残等级及非正常死亡的原因;

  ()现场提取的血迹、毛发、体液、组织、指纹、掌印、足迹,凶器、爆炸物、燃烧物的性能,枪弹痕迹及弹道轨迹,毒物、毒品的成分及含量。

  ()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重要文书、字迹等书证;

  ()涉案财物的价值、涉案文物的真伪及等级;

  ()对关键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有争议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属于怀孕妇女或者可能系未成年人而年龄又无有效证明的;

  ()其他应当鉴定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鉴定人应当出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应当符合法定的形式,并具备以下内容:

  ()聘请(指派)时间及鉴定完成时间;

  ()聘请单位、聘请人、聘请鉴定的要求;

  ()鉴定材料的来源、提取、送检时间及程序;

  ()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方法;

  ()鉴定的过程;

  ()明确的鉴定结论;

  ()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明;

  ()鉴定人签名。依法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的,还应加盖鉴定机构专用章,鉴定书两页以上的应当加盖骑缝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只能就案件中的专门技术问题提出鉴定意见。鉴定中出现的案情推断和法律适用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四条 对鉴定结论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资格条件;

  ()鉴定程序是否合法;

  ()鉴定依据的检材是否客观真实、充足可靠;

  ()鉴定方法和依据是否科学;

  ()鉴定是否在合理、有效期限内进行;

  ()鉴定结论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与其他相关证据是否相符合;

  ()鉴定结论是否明确。

  第三十五条 鉴定或鉴定结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重新鉴定:

  ()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不全面、不客观或者来源不明,可能影响鉴定结论正确性的;

  ()鉴定结论内容不明确或者不完整的;

  ()有刑诉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回避情形而未回避的;

  ()其他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真实性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定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三十六条 对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人身伤害医学鉴定、精神病医学鉴定有异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聘请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医院进行鉴定。需要补充鉴定的,也可以由原鉴定单位进行。

  第三十七条 多次鉴定且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多个鉴定结论均应随案移送。

  第三十八条 具备辨认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对与犯罪相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辨认。

  第三十九条 辨认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诱导、暗示。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组织辨认前,不得让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辨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辨认对象的体貌特征不得有明显差异,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辨认对象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供辨认的照片应当附卷移送。

  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第四十一条 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物品照片的辨认,同类物品照片不得少于七张。被辨认物与其他类比物不得有显著差异。辨认前,应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物的颜色、形状、规格等具体特征,并记入笔录。

  第四十二条 辨认笔录应当全面反映辨认过程,尤其应当记明辨认人对辨认对象隐蔽特征的描述。

  辨认笔录应当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三条 对现场辨认,应详细记录辨认过程。辨认前应讯问辨认人对现场方位、附近标志物、进入现场路线、现场概貌及特征等情况的详细描述并记入笔录;辨认笔录中应体现经由路线、辨认时间等内容。

  辨认同时应进行现场拍照,具备条件的还应制作同步录像。

  第四十四条 对辨认结论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辨认主体。辨认人的年龄、心理、生理状况能否达到感知、辨别、记忆相关对象所需的能力;辨认人与案件及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有无影响辨认结论客观性、准确性的因素;

  ()辨认客体。辨认客体的特征是否突出、稳定。

  ()辨认过程。辨认主体进行辨认的条件是否与原来感

知对象的条件相同或相似;整个辨认的组织和实施过程中有无违反辨认规则的情况。

  ()辨认时间。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辨认。

  非依法组织的辨认,辨认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十五条 破案经过报告应当随案移送并详细写明:侦查机关所采取的侦查措施、侦破具体经过,排查、确定嫌疑对象的过程、依据,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形。涉及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包括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况,应全面、完整、准确说明,并有二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到案、举报情节的笔录印证。

  侦查机关不得以涉及侦查秘密为由拒绝提供相关侦查情况,国家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所提供的破案经过报告中涉及保密事项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装入副卷,妥善保管,不得泄露。

  三、证据的质证审查

  第四十六条 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查证属实是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得到确认。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出庭作证:

  ()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且该证言、陈述、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证人庭前提供了多份证言,存在实质矛盾无法排除的;

  ()证人证言为定案关键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充印证的;

  ()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该证言、鉴定结论、陈述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八条 控辩双方均可以申请鉴定人就委托程序、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等级、专业技术方面的问题出庭作证。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十九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和搜查笔录以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有重大疑问,导致关键实物证据来源不清,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材料予以说明,必要时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说明情况。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在判决宣告前发现足以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材料,应当告知或组织控辩双方调取,也可以自行调取。

  新调取的证据应当进行庭审质证。

  第五十一条 辩护人申请调取、核实有关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核实,并通知辩护人到场。不予调取、核实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人,并说明理由。

  四、证据的综合审查

  第五十二条 死刑案件证据应当足以证明下列事实:

  ()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存在;

  ()被指控的行为为被告人所实施;

  ()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严重程度以及相关的客观危害;

  ()被告人的身份;

  ()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不属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人有无犯罪记录及是否构成累犯,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与被告入主观恶性相关的动机、目的、罪过及有无悔罪表现;

  ()案件起因,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的程度;

  ()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情况,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

  (十一)案件侦破情况;

  (十二)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相关事实。

  第五十三条 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均经查证属实;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及量刑情节均有证据证明;能够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已收集穷尽且取证程序合法;据以定案的证据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补强;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不能合理解释的矛盾;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环环相扣,结论唯一,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证据不足:

  ()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重要客观证据或者其他关键证据未能排查、提取或者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的;

  ()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五、严格办案责任制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强化证据观念,认真落实办案责任制度。既要注重案件侦破,又要及时、全面、合法收集、固定和保管证据,提高运用证据证实犯罪的能力;既要注重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的审查,又要加强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确保办案质量。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询问提供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人员,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委托进行技术鉴定。询问过程及鉴定的情况应当附卷。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与犯罪相关的工具、物品、文件等证据材料的妥善保管,防止损毁、丢失,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十八条 省、市委政法委员会实行死刑案件办案质量专项监督检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法委员会予以通报,后果严重或类似问题重复出现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及侦查人员、鉴定人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懈怠或疏忽证据收集,导致关键证据缺失、丢失、延误鉴定时机或检材污染丧失鉴定价值的;对能够补查的相关证据不及时补查,影响定罪量刑或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的。

  ()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证据审查把关不严,对不够起诉标准的案件不及时退回补充侦查或补充相关证据,导致起诉案件存在严重证据缺陷,影响定罪量刑的。

  ()审判组织及审判人员不全面、细致、合理审查、判断、运用证据,发生重大错判的。

  六、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意见是规范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审查的内部指导性意见,不作为规范性条文引用。

  第六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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