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理办法
(2011年3月25日 湘办发[201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机关效能,促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保障经济建设顺利开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给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对影响机关效能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处理,坚持从严治党、依法执政,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教结合、权责对等的原则。
第二章 处理的情形
第五条 在决策、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 不按决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
(二) 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
(三) 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关决策的;
(四) 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 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 迟报、漏报、误报、瞒报、拒报工作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 对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要求及时、有效处置的;
(八) 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与企业签订招商协议后,因自身主观原因不履行协议,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的。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 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和条件的;
(二) 无行政审批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 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审批不予受理的;
(四) 不依法公示行政审批条件、程序和结果的;
(五) 在行政相对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时,不实行一次性告知的;
(六) 不依法举行听证的;
(七) 不按法定条件或者依法公布的期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八) 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 违法违规收取费用的;
(十) 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定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含执收,下同)、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理:
(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收职责的;
(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三)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
(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
(五)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的;
(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不按程序实施缓征、减征、免征的;
(八)以行政征收代替行政处罚的;
(九)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十)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十一)在公路、水路擅自设立检查站(卡)、收费站(卡)的;
(十二)违反《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