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处置工作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
(2011年1月24日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维稳责任意识,提高党政领导干部驾驭复杂局面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
第三条 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处置工作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的原则,分清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处置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一)对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在决定、实施前未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不按评估决定执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对上级党委、政府的政策及规定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损害群众利益,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因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五)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存在的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不力,致使矛盾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不报告、不批评、不制止,放任群体性事件发生,甚至怂恿群众参与的;
(七)对群体性事件苗头和隐患不敏感、不重视,未能有效预警或化解工作不力,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致使可以避免的影响和损失未能避免的;
(八)因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九)群体性事件发生后,不按规定及时报告,甚至压制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如实上报情况,贻误处置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群体性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党委、政府以及涉事单位的负责人不按规定或指令到现场做工作,以致激化矛盾,致使事态升级扩大的;
(十一)对群体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违反规定派出警力处置群体性事件,或者滥用警械、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造成矛盾升级、事态扩大的;
(十三)群体性事件现场事态平息后,不抓紧相关善后工作,不及时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反复的;
(十四)在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处置工作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群体性事件预防和处置工作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同级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的初步意见,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二)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三)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有关职能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或法律规定程序办理相关事宜。
第七条 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初步意见时,应当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九条 问责决定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形成《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
第十条 作出问责决定后的相关事宜以及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申诉、考核评优评先、职务调整任免等,按照中办发〔2009〕25号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金融企业领导人实行问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