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工作规定
(2011年5月4日 湘公通〔2011〕7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公安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和解工作,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通过教育疏导促使当事人各方达成协议,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和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解决本案行政争议的协议,经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准许终止行政复议的活动。
本规定的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条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平等、自愿、及时的原则。
行政复议调解、和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复议调解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第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或第三人要求不公开调解的。
第六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十五日内,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申请。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调解条件的,在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未提出调解申请,但是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定调解条件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七条 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调解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知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调解。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参加的,应当征求其对调解协议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同意调解协议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调解。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公安行政复议机构。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是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第十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和其他有利于调解的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
(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损害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调解协议无效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组织当事人重新调解或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载明调解案由、时间、地点、参加人、调解过程以及调解结果,并由参加人签名或捺指印。
第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由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代理人基本情况;
(三)第三人基本情况;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六)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后,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在复议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一般为一次,必要时可以增加一次,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受理之日起五十日内结束。
第三章 行政复议和解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达成和解。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符合和解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向当事人提出和解建议。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当征求有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主要理由;
(四)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结果;
(五)履行和解协议的具体方式和期限;
(六)协议签署日期及签名。
第十九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和解内容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且未显失公正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二十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并且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一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发现和解协议内容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或第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申请行政复议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但是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公安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