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理工作规定
(2011年5月4日 湘公通〔2011〕7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理工作,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强公安行政复议的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听证,是指公安行政复议机构组织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理的一种方式。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条 听证由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进行。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听证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听证审理由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举行。必要时,公安行政复议机构经复议申请人同意,也可以直接决定举行。
第六条 听证申请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行政复议申请人书面或者口头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人也可以在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听证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听证申请笔录。
听证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听证理由,以及是否通知证人到场和调取新的证据等内容。
第七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
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有重大争议的;
(二)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或者合理性有重大争议的;
(三)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听证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决定听证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听证审理通知书》,在听证举行七日前送达听证参加人员。
《行政复议听证审理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举行时间、地点;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听证参加人员和听证审理人员。
决定不予听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由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构确定。
第十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听证审理通知书》三日内,可以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但延期申请应当在复议期限期满前十五日前提出。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延期申请,确定新的听证时间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员: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申请人、第三人为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
(三)申请人要求不公开审理的;
(四)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公开审理的。
第十三条 公开听证的,听证参加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可以参加旁听,但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碍听证进行的人员除外。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可以合并进行:上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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