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
(2011年7月4日湘价商〔2011〕1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管道燃气价格管理,维护管道燃气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管道燃气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湖南省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境内所有从事管道燃气生产、运输和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道燃气,指管道天然气、煤制气、液化石油气混空气以及利用管道输送的其它新型气体燃料。所称的管道燃气价格,是指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经营企业输配价格、到户销售价格、车用天然气价格、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及管道燃气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服务价格。
第四条 管道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相结合的管理形式。管道燃气的出厂价格、输配价格、到户销售价格、车用天然气价格、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实行政府定价;管道燃气生产和销售过程中的相关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 管道燃气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管道燃气价格,除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的管道天然气出厂价格、长输管道运输价格外,管道燃气出厂价格、到户销售价格、省辖城市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车用天然气价格、跨市(州)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不跨市(州)的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管道燃气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过程中的相关服务价格、各县(市、区)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到户销售价格、车用天然气价格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管道燃气供气企业需要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管道燃气供气企业的价格申请后,应按管价权限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用气价格时,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意,依法进行成本监审,组织价格听证,并将成本监审及听证会材料与调定价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议后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居民用气价格因上游管道燃气价格调整而启动价格联动机制时,不再举行价格听证,原则上一年联动不超过一次,价格调整执行时间和上游气价调整时间同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时,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兼顾平衡周边地区价格。
第八条 为及时疏导价格矛盾,建立随上游价格变动的联动机制。当上游价格(管道燃气出厂价格或管道运输价格)发生变动时,城市管道燃气各类销售价格可同向作相应调整。具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燃气到户含税价格计算公式,计算相应变动额度后,按价格管理权限上报审批。
管道燃气含税到户平均价格单位调整金额=〔管道运输价单位调整金额×(1-可抵扣增值税税率)+管道燃气出厂价单位调整金额÷(1+增值税税率)〕×〔1+增值税税率×(1+城建税税率+教育费附加率)〕÷(1-城市管网气损率)。
公式中涉及的各项税率标准执行各地税率相关规定(下同)。
第九条 为促进资源节约,引导管道燃气资源合理配置,逐步推行阶梯式气价管理。
第十条 建立车用天然气销售价格与汽油零售价格挂钩机制。车用天然气销售价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与90号汽油零售价格比价关系,逐步实行随汽油零售价格调整而相应调整。车用天然气销售价与购进价之间的价差扣除加气站的合理购销差价后形成的收入,专项储存,统筹用于天然气价格调整发生的补贴支出,具体办法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遵循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盈利、反映市场供求、兼顾消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并适时调整,并符合国家能源产业政策与可替代能源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到户销售价格根据使用性质不同分为居民用气、非居民用气(含工业、非营业性和营业性用气)两类价格,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并按立方米为单位计价。
第十三条 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气按居民生活用气价格执行,适用范围等问题按照省物价局、省教育厅湘价综〔2007〕119号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省内短输管道运输价格=[项目经营期内经营成本平均单位成本+单位利润÷(1-所得税税率)]÷(1-管网气损率)÷[1-营业税税率×(1+城建税税率+教育费附加率)]。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出厂价格、到户销售价格分别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
管道燃气到户销售价格的计算:
原材料不含税价格=(长输管道运输价格+短输管道运输价格)×(1-可抵扣增值税税率)+管道燃气出厂价格÷(1+增值税税率);
管道燃气平均到户销售价格={原材料不含税价格+[项目经营期内城市管网配气成本平均单位成本+单位利润÷(1-所得税税率)]}÷(1-城市管网气损率)×[1+增值税税率×(1+城建税税率+教育费附加率)]。
成本是指购气成本(原材料不含税价格)、配气成本两部分。
管输天然气购气成本包括管道燃气出厂价格及管道运输价格。
压缩天然气或液化天然气购气成本包括采购价格、运输费用及解压或压缩气化成本。
配气成本包括人工成本(人员工资、福利、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五险一金等)、折旧费(其中管网设施对应的折旧费为城市主干管网建设费用按20年分摊部分)、维修及维护费、燃料动力及辅助材料费、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等燃气生产企业正常经营发生的所有费用项。
城市管网气损率按不超过门站供气量的4%计算,省内管网气损率按不超过进气门站进气量的0.5%计算。
管道燃气企业的利润是指燃气企业正常经营情况下应获得的合理收益,其水平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根据不同的建设资金来源、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经济承受能力确定。
第十六条 居民用户管道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是指用户建筑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工程造价,包括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费用,管线材料、居民用燃气计量表具、减压阀等设施价款,检测、维护费用。管道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可以在计算管道燃气零售价格时计入成本,随同价格一并收取,也可在管道燃气价格外单独收取。凡经批准可在价外单独收取管道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的,在制定燃气到户销售价格时,应将这部分费用予以合理抵扣。居民用户管道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以户为计价单位确定收取。
两个供气点(一灶、一热水器)以上的用户、低密度住宅用户以及自建房的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新建商品住房管道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含表后安装服务费),由商品房开发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与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结算,不再向用户单独收取。
第十七条 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庭院管网设施建设费,包括部分主干管网设施建设费和全部入户工程管网设施建设费。主干管网设施建设费按设计最高日用气量确定,计价收取;入户工程管网设施建设费,是指从城市主干管切口开梯到用户终端燃气燃烧器具接口之前所需的所有管网、设施设备费用及其建设安装费用。
非居民用户管道燃气庭院管网设施的维修维护在保修期内由负责安装的燃气企业负责,超过保修期后其维修维护费用由燃气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气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实行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十九条 城市管道燃气价格确定和调整方案实施前,应由所在城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复,会同城市管道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客观真实的成本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定期对管道燃气生产和经营企业的经营成本进行监审。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生产和经营企业以及从事管道燃气安装、维修等企业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并加强对管网设施的维护,定期校核计量表,保证所供燃气的气质、压力、计量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生产和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价格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擅自提高管道燃气价格的;
(二)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强制收取管道燃气庭院管网和室内管道安装费及服务费的;
(三)自定项目和标准在规定的价格之外搭车收费的;
(四)管道燃气质价不符的;
(五)管道燃气维修企业不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的;
(六)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七)其它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燃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等有关问题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湘财综〔2005〕46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同时原我局印发的《湖南省管道燃气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停止执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