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2011年9月13日 财建[2011]76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航道应急抢通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应急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急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一般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内河航道应急抢通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航道包括:
(一)《全国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中的内河高等级航道(不含长江干线);
(二)国境国际河流航道;
(三)其他重要航道。
第四条 资金补助范围:
(一)航道、整治建筑物、过船设施、航标等因洪水、枯水或流冰损毁所发生的应急抢修保通费用;
(二)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应急抢修保通所发生的费用;
(三)国境国际河流航道因国防、外交或特殊航行等需要所发生的应急抢通费用;
(四)突发事件等其它原因应急抢修、保通所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 应急补助资金采取事后补助的方式,按照原则上不超过内河航道应急抢通工作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的50%给予补助。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财政主管部门于每年8月31日前联合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提出应急补助资金申请,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格式附后):
(一)上一年度应急抢通工作总结及资金使用情况;
(二)本年度应急抢通工作情况及相应的文字、图像资料。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报材料,负责整理、汇总全国内河航道应急抢通完成情况,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本年度应急补助资金分配方案建议。
第八条 财政部对交通运输部提出的应急补助资金年度补助分配方案建议进行审核后,于每年9月30日前将资金下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资金得到科学、合理、有效使用,具体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当地应急补助资金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对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截留、挪用等行为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