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试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2-04-13  来源:湖南律师网  浏览次数:523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试行办法

2012年3月1日  湘政发[2012]1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防洪、供水、航运和水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在长江干流湖南段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挖砂、石和取土活动。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政府主导、水利主管、部门配合”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以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领导小组,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相关部门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防洪影响评价、统一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组织河道砂石开采权的有偿出让、河道采砂统一监督管理,牵头组织考核考评。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砂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资源储量管理、资源权益价款评估,参与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砂石开采权的有偿出让、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砂船只、砂石运输船只管理及其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部门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

    洞庭湖和湘水、资水、沅水、澧水干流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河道的采砂规划,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交通运输厅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有关市州、县市区水利(水务)局按照河道管理权限会同同级国土资源、省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等依法应公开的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禁采区、可采区和保留区,禁采期和可采期;

    (二)总开采资源量、年度开采资源量和采砂许可数量;

    (三)采砂方式、开采深度、开采范围;

    (四)弃料处理、环境整治及现场清理要求;

    (五)砂场和砂石码头设置。

    第七条 下列河道范围为禁采区:

    (一)堤防、闸坝、水文观测、取水、排水、护岸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桥梁、码头、电缆、管道、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三)河道险工、险段;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有关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河道水情、工情、汛情等发生紧急情况或者航道变迁时,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扩大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发证、统一收费、依规使用”原则。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具体发证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等部门制定。收费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等部门制定。

    第十条 依规划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应报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采砂船舶、机具适当位置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按照采砂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开采量、开采方式、开采深度和期限进行开采;

    (三)及时清理现场,平整河道,涉及航道的,应当清理至满足航道通航规范要求,禁止在河床弃置尾堆;

    (四)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信号标志,不妨碍通航安全;

    (五)服从水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采砂船上进行分筛;

    (二)在河道内弃置尾堆;

    (三)在采砂船上安置吸砂设备;

    (四)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不得擅自离开。

    第十四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有资源,除经国家批准外,一律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并依法收取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出让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应当按成交价款全额缴纳河道砂石开采权有偿出让价款。

    已经采取协议等出让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在许可期限内,应当按有资质(格)单位评估确认的结果缴纳协议出让价款。

    第十五条 在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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