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违规问题举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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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保证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公开和有序开展,避免项目招标中的腐败和违规行为,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举报。
第三条 举报受理单位为负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管理部门及监察机关。举报受理单位应明确具体的机构负责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四条 对在我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负责和参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项目,国家融资项目,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服务机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 (以下统称被举报人),凡有下列违规证据或线索之一者,均可以进行举报:
(一)未按规定履行项目招标核准、备案手续;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或者规避招标;
(三)未按规定在省级以上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四)虚假招标;
(五)违反法定招标程序或招标投标活动不规范;
(六)排斥或违规拒绝潜在投标人参与投标;
(七)招标文件编制不符合规定,或存在较大问题;
(八)评标办法设置不符合规定,或评审标准不合理;
(九)评标委员会组织不符合规定,或评审中存在违规违纪及其他不公正行为;
(十)围标串标;
(十一)违规确定中标侯选人或中标人;
(十二)滥用职权或越权非法干预招标;
(十三)行贿受贿及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十四)其他危害招投标活动正常有序进行的或影响招投标结果公正的行为。
第五条 举报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方便群众、保护群众,维护国家利益和招投标市场秩序,依法秉公办事,实事求是,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举 报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或匿名通过正式文件、信函、网上举报、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进行举报,也可以面谈方式举报。
第七条 以面谈方式举报的,在办公时间内,在受理举报的办公室进行。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方式举报的,应通过公告或经确认的办公号码、网址、电子邮件信箱传递举报信息。
第八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公开受理举报的机构名称、受理权限、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件信箱等基本信息,并在部门网站予以公示。省级举报受理单位还应同时将有关信息在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统一公布。
第九条 举报应以事实为依据,不得虚构、夸大事实或凭主观臆测。举报内容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提供被举报人真实姓名(名称)、职务、所属单位,以及直接上级主管单位或部门的准确名称;
(二)描述所反映问题的基本事实、状况及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危害;
(三)可供查证的有效线索或证据;
(四)书面、传真举报字迹要清楚,使用其他语言应附中文译本。面谈、电话举报应采用普通话或通晓的方言。
第十条 鼓励实名举报,并提供工作单位、住址或其他有效通讯方式,以备查询和回复意见。对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单位和住址通讯方式的举报人,应对其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三、举报受理
第十一条 各级举报受理单位应确定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工作。
第十二条 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材料后,要及时拆阅、登记,不得丢弃、泄密或搁置拖延。举报受理单位要建立举报受理台账和档案制度。
第十三条 面谈举报,至少要有两名工作人员接待,并认真询问和记录。面谈记录要向举报人宣读或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可以请举报人签字。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或询问。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按下列方式及时处理有关举报:
(一)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的,依法予以受理;
(二)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当场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书面举报且无法告知的,应上报或转交有权部门处理;
(三)上级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转办的举报,依法予以受理并及时协调、反馈有关情况;
(四)涉及跨部门、跨地区的,通过政府领导机构协调处理;
(五)属于招标质疑、异议或投诉等事项,告知举报人按相关程序处理;
(六)因举报人对有关政策规定误解或认识偏差产生的问题、疑虑,予以解释或答复;
(七)通过信访途径举报有关问题的,按信访举报工作程序办理有关事项。
(八)对新闻网络等媒介登载的举报信息和舆情反映,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举报受理单位受理举报后,应按管理权限及时安排和组织人员调查核实,并进行处理:
(一)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进行调查,如有必要,可视情况采取暂停招标等措施,以便于调查取证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扩大。
(二)经查属实,但情节显著轻微,直接纠正后不至于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或产生危害后果的,可直接予以纠正,并维持招标活动的持续进行;
(三)经查属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涉及公务人员或行政管理部门违规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五)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举报不实的,或缺乏可供查证线索和证据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在接到举报6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实名举报人。
四、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恶意举报或举报行为涉及违法的除外。
第十八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受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
(二)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不得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
(四)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举报人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对通过捏造、歪曲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或实为诬告、诽谤被举报人的恶意举报,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和报复举报人,违者按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公正履行职责的受理举报工作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