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司法厅关于选聘优秀律师担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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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完善政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政府行政效能,推进法治湖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和《法治湖南建设纲要》(湘发〔201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积极倡导和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从优秀律师中选聘法律顾问,促进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规范权力运行,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政府及其部门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大局意识强。在执业中能够正确处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三者关系,自觉围绕党委、政府工作大局,积极服务市场经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法治意识强。在执业中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没有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三)敬业精神强。在执业中诚实守信,忠于职守,勤勉敬业,尽职尽责。
(四)专业技能强。一般应当具有三级以上律师职称或者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具有比较丰富的执业经验和一定的专业特长。
第四条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遴选优秀律师建立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并负责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立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应当积极听取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律师协会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注意吸纳在省内外法律服务领域专业造诣高、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律师。
因当地律师人才缺乏,县市区建立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存在困难的,可以市州为单位统一安排律师,调剂使用力量。
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原则上每两年更新一次。
第五条政府及其部门可以选聘3名以上律师成立法律顾问团,也可以聘请1—2名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具体人选可以从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法律顾问人才库中挑选。
政府及其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与政府及其部门所聘律师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六条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
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政府及其部门与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聘任合同。
法律顾问聘任合同签订后,由合同双方分别将法律顾问聘任情况报司法行政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七条政府及其部门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法定名称、指派律师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职责范围、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双方共同遵守的原则。
(五)报酬数额及给付方式。
(六)合同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双方需约定或者写明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受政府及其部门委托,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就政府及其部门的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或者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法律修改意见和补充建议。
(三)参与处理涉及政府及其部门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代理政府及其部门参加诉讼,维护政府及其部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维护政府及其部门的合法权益。
(五)参加以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经济项目的谈判,协助起草、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法律意见书以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书。
(六)协助政府及其部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七)向政府及其部门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就政府及其部门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建议。
(八)办理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律师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时,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为律师提供以下工作条件:
(一)协助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二)允许参加政府及其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
(三)律师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条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必须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并遵循以下要求:
(一)坚持服务大局。正确处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三者关系,自觉服务党委、政府工作大局,努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积极促进政治经济社会建设。
(二)注重排忧解难。重点为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提供法律服务,协助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及时处理重大涉法案件和群体性事件。
(三)坚持公正廉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办事,诚信执业;不得收取高额服务费,不得收取规定或者约定之外的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收取财物。
(四)注重讲求实效。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法律顾问职责,针对实际工作需要,多为政府及其部门办实事,解决具体问题,务求法律顾问工作取得实际效果。
(五)注重调查研究。主动加强与政府及其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政府及其部门的法律服务需求,增强法律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对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法律事务尽职尽责,深入调查分析,认真研究法律法规,为政府及其部门提供优质高效、及时准确的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根据合同规定和委托权限进行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第十二条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在行政复议、民事和行政诉讼、仲裁中,担任政府及其部门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不得受理与本人或者近亲属存在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不得受理其他有损于政府及其部门利益或者违反政府及其部门决定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借用法律顾问之名招揽法律服务业务,不得利用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他人法律事务或者对有关部门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第十四条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律师,对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秘密事项和不宜公开的情况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会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加强对选聘优秀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协调,并依法进行指导、监督。加强组织领导,研究制定实施办法和具体措施;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律师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建立考核机制,将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的工作情况纳入律师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对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工作成绩优秀的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律师,政府及其部门可以解除聘任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惩戒规则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采用政府购买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对律师担任政府及其部门法律顾问给予必要的补贴。